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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父母向子女低价转让房产,债权人有权撤销

核心提示:无法证明实际成交价格的,可以采信备案价格。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5428号


案情:

1、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2016年9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73万元。

2、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3、2016年5月14日,被告与儿子吴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XX房产1%份额(面积1.45平方米)出售给吴某,成交价3000元,该合同备案于房地产管理局。同年,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于吴某名下,2019年变更登记为吴某与妻子共同共有。吴某陈述其实际购买价格为5万元,通过其妻子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

4、2016年11月19日,被告及其妻子与女儿吴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单元出售给吴某某,面积108.64平方米+3.48平方米,成交价50万元,该合同备案于房地产管理局。2017年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于吴某某名下。2017年3月27日,吴某某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二手房)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发放至表姐林某某账户。吴某某陈述2017年2月16日其收到林某某103万元,当天即转给被告,2017年2月17日,其收到林某某转账70万元后,当天即转给被告。上述173万元用于支付被告50%份额部分购房款。2020年6月16日,吴某某向母亲转账198.8万元。

5、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XX单元已于2017年1月12日卖给吴某某,其占50%份额。

6、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儿子、女儿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

裁判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房产1%份额交易价格问题,因吴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备案合同所载明的交易价格,法院认定该1%份额销售价为3000元。关于XX单元交易价格问题,因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常理不符。另,吴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应诉材料,于2020年6月6日申请延期举证,2020年6月16日向母亲转账198.8万元。此后,吴某某将转账凭证作为其支付案涉房产剩余一半购房款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同时其父母于2020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并对案涉房产的购房款进行分割。上述行为均吴某某收到应诉材料后半个月内发生,如此巧合,一审法院难以相信。鉴于备案合同具有公示效力,法院认定XX单元销售价为50万元。由于2016年该区房屋每平方米已突破1万元,该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

判决撤销被告与其子女的转让房产行为。

福建高院认为,首先,从债务形成时间和出售房产时间看,债务形成于2014年,出售房屋份额的时间为2016年,结合转让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应当认定被告明知债务未还清,仍向子女出售房产的事实。其次,从2016年市场房价情况看,每平方米均价均已突破1万元,而备案售价远低于市场价值,可以得出房产买卖行为有悖常理的结论。因此,一二审判决撤销前述转让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分析:

债务发生后,债务人转让房产给子女,并且在诉讼中子女仍然继续支付房款,令人费解。作为撤销权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就转让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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