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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股东转让股权的,仍应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核心提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489号

案情:

1、2016年3月11日,杜鲁克公司由王某1、王某、谢某某发起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谢某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3月3日前。

2、2018年10月10日,谢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王某1。

3、2020年12月3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杜鲁克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59565元等。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查明杜鲁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1月2日,路桥公司申请追加谢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谢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杜鲁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谢某某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虽然谢某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未届认缴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谢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但从裁决书内容看,杜鲁克公司向路桥公司订购的产品均发生于转让股权前,即在转让股权前相应债务已存在,谢某某作为原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可认定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路桥公司申请追加谢某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该院可予支持。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认为, 首先,杜鲁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一般情况而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谢某某作为杜鲁克公司的发起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设定为20年,事实上零实缴出资。案涉债务发生于谢某某持股期间,根据2018年9月10日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记载,杜鲁克公司账面净资产总额为-129772.47元,表明谢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时认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该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有逃避公司债务清偿、逃避出资义务之嫌,谢某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公司的原始股东负有对公司出资的义务,无论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义务属于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股东始终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并且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该有限责任即出资义务。当公司对外负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视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始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或者由新股东履行义务。当新股东也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原始股东负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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