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被执行人中恒信达公司原住所地在天津。2020年7月15日,中恒信达公司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递交手续经审核后迁入吉林省,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的案涉房屋。
2、另查明,中恒信达公司住所地房屋为建材公司所有。2020年11月3日,该公司向延林中院出具证明“建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物业管理的案涉房屋自2017年起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未曾租赁给中恒信达公司,该小区不存在上述公司”。
3、孙×才与中恒信达公司签订案涉产品协议的地点为黑龙江省,合同履行地也是黑龙江省。
4、孙×才就其与中恒信达公司一案,依据生效的国内仲裁裁决及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延林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
5、孙×才提出异议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延林中院应当立案执行。延林中院认为,中恒信达公司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该院辖区,未实际经营,裁定驳回孙×才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吉林高院认为,被执行人中恒信达公司现注册地虽在延林中院辖区内,但该公司在注册地并无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亦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延林中院驳回孙×才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本案中,中信恒达公司的登记地在延林中院的辖区内。延林中院和吉林高院查明中信恒达公司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具体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应当以中信恒达公司登记的住所作为公司住所,故延林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异议、复议裁定。
笔者分析:
执行管辖法院一般为作出一审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但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书的时候,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但对于被执行人住所地究竟是其登记住所地还是实际经营地址,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但无论是哪一个,在被执行人没有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的时候,执行法院可以先立案执行,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被执行人借此逃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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