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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即使股权已经转让,抽逃出资的股东仍应承担公司债务
核心提示:股东应提交公司转移出资款不构成抽逃的证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案情:

1、金桥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王某等三人。
2、2005年4月26日,股东缴纳了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3、2005年4月27日,金桥公司向昌达公司转账300万元。
4、2006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金桥公司股东进行了多次转让、变更、增资,现股东为黄×、韩×。
5、2019年4月22日,法院对尚雅公司与金桥公司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金桥公司应退还尚雅公司保证金、利息、工程价款、违约金等4349.6万元。
6、该案执行过程中,尚雅公司申请追加王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尚雅公司的债权产生于王某等人股权转让之后,转让股权与尚雅公司债权不能实现并无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等人未举证证明出资款转出系正常业务往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改判追加王某等人为尚雅公司与金桥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某等人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300万元注册资本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昌达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某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等人作为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笔者分析:
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且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抽逃出资,无论该股东是否转让股权,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和新股东应当对出资义务、补足义务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本案中,原始股东的股权虽然经过了多次的股权变更,但现在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有权追究此前发生的抽逃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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