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行长伪造银行印章为客户担保,银行不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1891号(2023年5月31日裁定)1、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陆某某到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行长杨某某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陆某某3000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6,杨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银行公章。2、借款到期后,由于陆某某的新贷款未能通过光大银行的审批,导致未能清偿原告的借款。3、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大银行许昌分行给付原告3000万元及利息。4、原告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决定由北京高院审查。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载明:“陆某某与杨某某相互勾结,通过投资担保公司或银行业内人员等的宣传介绍,承诺提前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已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特征。同时,二人又利用杨某某担任许昌光大分行行长的身份,假意为客户的借款(理财)提供所谓的银行担保,但经鉴定,相关借据、保证函、委托代理存款协议加盖的是伪造的许昌光大分行印章,表明其主观上并无为客户借款(理财)提供银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而系以欺诈手段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据此,应认定本案中杨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并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对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不发生约束力。原告未对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就涉案借款是否有权进行担保进行审查,难以认定具有善意。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对于杨某某个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过错,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客户在银行行长面前办理贷款、理财等手续时,应当审查该业务是否属于银行可以提供担保的范围,应当知晓银行不可能为客户的资金提供担保。客户不能轻信银行工作人员的话术,而放松警惕,把大量的资金随意交给银行行长,甚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放贷等活动,否则只能自行承担资金损失。本案中,银行行长与他人串通,以高息为诱饵,假借银行担保的名义,骗取客户出借大额资金,最终导致客户资金未能追回,并不当然导致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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