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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可以对公司监事限制高消费
核心提示:监事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可限制高消费。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执复253号(2023年3月6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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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被执行人信达利公司于2003年6月设立,现有股东为冯某某、董某某、简某某,分别持股35%、35%、30%。
2、股东董某某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监事职务;股东冯某某自公司成立至2017年3月担任执行董事、经理;2017年3月起,由非公司股东赵某某担任执行董事、经理。
3、因信达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中院决定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监事董某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4、董某某申请异议、复议,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认为其既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且已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
5、佛山中院认为,董某某作为该公司持股35%的主要股东及公司监事,应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该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裁判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结合董某某持股35%且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监事职务的实际,佛山中院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该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都是属于限制高消费的人员,执行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上述人员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便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限制的既是公司股东,又是长期担任监事,对公司债务存在一定的责任,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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