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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涉嫌恶意转让债权逃债时法院有必要在该当事人作为被执行的案件中向相关债权人予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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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对外拖欠大量债务的情形下对外转让债权且未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其行为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故在审理本案时有必要对债权转让的目的进行审查,特别是要查明在该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其债权人是否知道案涉这笔债权转让,必要时应向相关债权人予以释明,以避免通过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达到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

案例索引

《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如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9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涉嫌恶意转让债权逃债时法院是否应当在该当事人作为被执行的案件中向相关债权人予以释明?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后,由蔡燕屏作为债权受让人对首创公司、林小娟的债务人东方广场公司、王如洪、南雄震东公司、端州鸿基公司等主体提起的诉讼。可见,本案需审理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二层是首创公司、林小娟和东方广场公司、王如洪、南雄震东公司、端州鸿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蔡燕屏起诉的情况看,其诉请的金额高达六千多万元,意味着首创公司、林小娟转让给蔡燕屏的债权金额也是前述数额。由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而林小娟现阶段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数起强制执行案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故林小娟如果是无偿转让巨额债权,其行为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但鉴于本案必须先要对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审理,而一旦认定了《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则必然对将来林小娟的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撤销权请求形成障碍。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必要对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债权转让的目的进行审查,特别是要查明在林小娟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林小娟的债权人是否知道案涉这笔债权转让,必要时应向林小娟的债权人予以释明,以避免林小娟通过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达到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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