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上课时反复强调合同法讲的合同是张三李四之间的交易;而伙计和老板之间的交易(类似于兔子和狮子的交易),不适用合同法,而只适用于劳动合同法。
某些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这是错的离谱的。为了便于理解,上课时简要表述为:劳动合同不是合同,劳动仲裁不是仲裁,热狗不是狗,田鸡不是鸡。
案例一:
某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并经常强迫劳动者加班,但这些情况一直无人举报。劳动监察部门在抽查时查明该企业的违法用工事实后,责令改正,并作出处罚。
分析:
合同法属于民法部门,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或经济法部门。民间交易,国家消极、被动,通常不得主动介入和干预。而劳动关系,因其特殊性,国家强力介入,主动监管。
案例二:
王某是大学应届毕业生,在人才市场与多家知名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最后由于考上了研究生,没有去任何一家单位报到。有单位欲追究王某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分析:
1:我国《劳动合同法》从未规定过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是《合同法》的概念。
2:合同法中,当事人可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责任,在对方发生违约行为时,依照具体情况自主灵活选择制裁方式。人民法院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定金显失公平时,才可以依违约方申请适当调整。
但我国《劳动合同法》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有限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而其他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需注意:劳动合同法第七章规定的是违法责任,而并非违约责任。
3:可以简略表述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从没有规定过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规定了违法责任。
案例三:
某甲长期在内陆担任项目经理,应聘到上海某施工企业。协商工资时报价2000元。上岗后半个月才发现自己原先的报价远低于当地平均薪酬。于是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增加工资。
分析:
合同法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四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消合同。
但我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和有效劳动合同二种,并未规定过可变更可撤消的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注意:该条第(一)款只规定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应推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有效。本案,劳动仲裁委应驳回某甲的仲裁申请。
思考:
1、有没有效力待定的劳动合同?
2、工作失误造成单位损失,单位是否有权通过扣除工资要求赔偿?
3、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单位拟定规章制度的意义何在?规章制度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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