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1565号
原告刘海成,男,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王新堂,男,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本院受理原告刘海成与被告王新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海成于2016年10月14日以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海成承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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