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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王某2003年调入某县贸易局任科员,后贸易局聘任其为下属糖酒公司总经理,仍属贸易局的行政编制人员,工资属县财政局列支。王某在任糖酒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对某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严格考察的情况下,2004年个人决定以糖酒公司的名义为某物资公司在信用社的4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无力偿还。检察机关在调查期间没有发现证据证明王某因此为自己牟利。2006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划拨糖酒公司4间临街门市抵偿物资公司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本息。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违纪滥用职权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从主体上看,王某属贸易局的行政编制人员,其在任经理职务期间,履行的职责是管理,而不是代表贸易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王某是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王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资产的财产。国有企业的资产无论是国家直接投入的,还是企业通过生产经营取得的,均属国家财产。王某擅自决定以糖酒公司的名义为物资公司在某信用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使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受到限制及所有权丧失的危险,直接影响到公司正常的管理、生产、经营活动。

  从主观方面看,王某是国有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个人擅自决定以糖酒公司名义为物资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王某超越职权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客观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合分析,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滥用职权违纪。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挪用公款违纪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该违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行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相关立法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王某是个人决定以糖酒公司的名义为物资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

  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行为。因为违规提供担保行为的主体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孟昭华 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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