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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决算协议约定承包人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的,发包人还是否承担利息损失?|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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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9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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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协议约定承包人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的,发包人还是否承担利息损失?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在决算协议中,为了简化双方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常会出现“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类似的表述。但是排除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也排除了利息支付请求权呢?本文将通过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不因意定而产生,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所有违约赔偿责任,该约定仍不免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1月,发包人鑫某公司将布斯卡商业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泸州某建施工,约定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按每月按应付款项总额的2.5%支付利息。

二、施工合同签订后,泸州某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鑫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6月处于全面停工。鑫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亿余元。

三、2016年4月,泸州某建提起诉讼,要求鑫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双方在一审期间签订《工程造价确认单》,并约定泸州某建不再追究此前鑫某公司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四、湖北高院一审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欠付利息的计付标准,但泸州某建自愿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应予尊重,遂支持泸州某建的诉讼请求。鑫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双方已约定泸州某建不再追究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是违约赔偿责任方式,泸州某建要求鑫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鑫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决算协议中约定排除违约责任,是否也免除了此前的利息。最高法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排除不影响利息,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

一、工程欠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欠付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不以当事人是否约定而存在。

二、排除违约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利息

虽然双方约定“不再追究施工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上述约定并不冲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第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意定而产生。根据民法典及新建工解释一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所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欠付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不是意定而产生,亦不因意定而消灭。

第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而非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身。因此,当事人约定相对较高的计付标准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为合法有效。

第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否需要单独列明的问题。对此,法律及实践中并无规范意见,以本案为例,当事人在免除违约赔偿责任时,并未将利息问题单独列出,以致双方对此形成争议。即便如此,亦不影响实体结果。因此,建议在相关协议中单独列出利息及计付标准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约定排除违约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利息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鑫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泸州某建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约定“泸州某建不再追究此前鑫某公司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泸州某建要求鑫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湖北鑫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

延伸阅读

1

一、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合同无效仍应支付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安市浐某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陕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

法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应支付欠款利息。未央办还主张建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系针对垫资期间的垫资利息,并非针对工程款欠款利息,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利息。未央办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

二、主张利息损失过高的,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中某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法院认为:虽然中某某局四公司与宁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但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仍为宁某公司因其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赔偿中建某局四公司的实际损失。宁某公司原审中提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3

三、在结算工程款债权时未逾期利息予以确认,视为放弃利息损失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江苏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法院认为: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南通某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支付协议》是置业公司与南通某建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也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另外,根据置业公司与南通某建签订的《总包补充协议》,诉争工程由南通某建全额垫资施工。而事实上,施工过程中置业公司也未向南通某建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对此,南通某建应当是明知和认可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直至竣工验收一年后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而签订《支付协议》时亦未涉及前期逾期付款问题。据此,应当视为南通某建已经放弃该部分权利主张。现南通某建起诉主张置业公司给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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