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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盗窃,用人单位成功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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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summary  

      劳动者盗窃一个拖把,用人单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合法解除。

基本案情

      赵成林于2011年4月入职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耀公司),担任综合维修工一职。2013年9月,东耀公司以赵成林盗窃一个拖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成林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等共计2万余元。该委支持了其请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以上款项,未获支持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称:我公司规章制度已经送达赵成林,并由赵成林签收,其中明确规定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赵成林偷走的“超神拖”及甩干桶价值人民币300多元。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赵成林辩称:我把拖把拿回家是因为该拖把损坏,需要修理,而公司又没有合适的工具,我才把它拿回去的。而且我已经及时归还了拖把,并不构成盗窃,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赵成林所称把拖把带回家修理的主张有诸多可疑之处:1.赵成林占有该拖把半月有余,直至公司发现要求其归还时才予以归还。2.其称没有合适的小刀予以修理,但显然把小刀带到单位要比把拖把带回家更为方便。3.其把拖把带回家没有和公司任何人打招呼。4.其称第二天没有把拖把带回公司是因为起床早了,但二者显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综合以上考虑,赵成林把拖把带回家的行为,尽管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但已经构成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

      第二,双方《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奖惩制度》作为合同附件,该制度规定劳动者有盗窃行为的,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公司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公司不需支付赵成林赔偿金。据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实务要点

 

      本案中,用人单位赢的并不轻松。尽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补偿。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认定用人单位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少之又少。

      从本案看,用人单位获胜有两点值得我们学习:

      第一,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案经“一裁两审”,前两次裁审活动均对用人单位不利,但用人单位不言放弃,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第二,也是关键的一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比较完善,执行比较到位,证据收集工作做的比较好。从而最终获得了胜利。当然,天下没有两个一模一样的案例,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走完“一裁两审”的程序不一定对用人单位最有利,但是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并予以执行,对用人单位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本书中还有一个案例73《劳动者严重违纪的法律界定》也是涉及盗窃,用人单位同样因劳动者盗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终审法院以盗窃数额少等理由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这两个案例对比着看,收获会更大。



案例来源

《劳动用工实战案例精选》主编:郝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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