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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行政机关提前移交档案后能否免除信息公开义务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考察该条的解释本意,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对于提前移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行政机关对提前移交档案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信息亦非行政机关移交之后就难以获取的复杂信息。故从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方便其获取政府信息的角度出发,即便涉案信息已经实际移交给档案馆存放,亦不应免除其信息公开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真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李宏诉该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宏不服中原区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以该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中原区政府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李宏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原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中原区罗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什么部门组建以及组成人员名单(原单位职务)”。中原区政府于同年7月16日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经核查,该信息已移交到中原区档案馆,建议到中原区档案馆查询。联系电话0371-676××××7”。李宏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中原区政府能够证明已将李宏申请公开的信息移交至中原区档案馆,该档案馆系国家级专门的档案馆,并非中原区政府的内部档案室。中原区政府要求李宏到中原区档案馆查询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宏的诉讼请求。

李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原区政府一审提交的《中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显示,李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成立小岗刘村和周新庄罗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中原文〔2007〕80号)和《关于调整充实周新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罗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中原办文〔2008〕5号)。根据《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述两份文件应当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在李宏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达到移交档案馆的期限。上述文件虽然实际上移交中原区档案馆存放,但这并不能免除中原区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而移交档案馆也不应该成为中原区政府逃避信息公开义务的借口,中原区政府辩称其已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行终39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中原区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责令中原区政府自收到该判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李宏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中原区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李宏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信息已依法依规并经法定程序移交国家相应档案机关保存,中原区政府已不保存该信息。2.涉案信息内容仅是一个临时机构且已不复存在,李宏申请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要求,也不符合公正、效率原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宏完全可以(应该)向相应档案机关查询、了解涉案信息,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提起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4.《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并不禁止有关信息在形成十年以内因具体情况而需要移交,中原区政府将涉案信息向档案机关移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及第八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考察该条的解释本意,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信息在再审被申请人李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时并未达到该条例规定的移交档案馆的期限。对于提前移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再审申请人中原区政府对提前移交档案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信息亦非再审申请人移交之后就难以获取的复杂信息。故从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方便其获取政府信息的角度出发,即便涉案信息已经实际移交给中原区档案馆存放,亦不应免除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区政府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中原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分析理由及处理结果,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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