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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被征收房屋砌墙围挡行为不能诉了?造成损失了怎么算?
导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以“确保拆迁现场安全”“保障拆迁范围交通通行状况”“防止扬尘污染”等各种理由给被征收房屋砌墙、立围挡的情形并不鲜见。而这种砌墙、立围挡行为将可能直接影响被征收房屋的通行、采光,更可能导致临街的用于经营的门面房基本丧失经营功能,毕竟很少有人会甘愿比以前多绕出上百米专门去某个小超市、饭馆消费。那么,针对拆迁中的这种“砌墙围挡”行为,被征收人是否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行政裁定书中对此问题给出了全新的裁判观点……

作者丨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笔者开门见山,为大家呈现这份裁定对此问题及其救济途径的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乃至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以及住房城建等多个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实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独立成诉,分别进行。

本案中,武陵区政府实施的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为了保障征收顺利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如李海鹰认为征收补偿未对该损失进行处理,可在其提起的针对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指引李海鹰在另案中解决,处理并无不当。李海鹰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这里面有两大观点值得引起大家的重视:

1. 征收拆迁中的砌墙围挡行为并非独立的“逼迁”“侵权”行为,而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

不过,“砌墙围挡”行为究竟能否被认定为拆迁中的“过程性行为”呢?按此逻辑,断水断电、打砸破坏等其他为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违法逼迁行为是否也能被归为“过程性行为”呢?

裁判中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于此种情形同样令人费解。

问题的关键在于《解释》中所谓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均系行政机关在其内部实施的不对外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而本案中所涉的“砌墙围挡”行为则显然与上述“过程性行为”在外观上存在差异,其明显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性权利构成了影响,可能导致被征收人蒙受额外的扩大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中绝无“砌墙围挡”一说,更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乃至于部门规章规定一定要将待拆迁的房屋“围”起来才算安全。

房屋征收系需要经过一段期间的行为,不可能在短短几日内一蹴而就。倘若征收方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不久即将被征收房屋砌墙围挡,其行为目的又能否被认定为“保障征收的顺利实施”呢?

2. 法院无需对“砌墙围挡”行为的合法性、是否造成损失进行单独评价,仅需在对补偿、赔偿纠纷审理时一并解决。

最高法在裁判中认为,“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

简言之,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日益成为征收拆迁领域行政诉讼裁判的大原则之背景下,被征收人所握之“诉的利益”被基本解读为“因征收拆迁行为带来的补偿或者赔偿权益”。

一旦征收决定合法作出,被征收房屋势必会被拆除。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仅仅表现为获取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权利。

故此,最高法在这一裁判中认为,因砌墙围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通过在补偿、赔偿诉讼中作为审查事项之一“另案解决”,而不应单独成为一个需要审理、裁判的事项。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个案的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普遍参照适用的价值,本案的具体案情也一定与其他个案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无疑,最高法针对拆迁中“砌墙围挡”行为所作的这一最新裁判值得被征收人群体和专业律师高度重视,只有随时理解、掌握最新的司法裁判动向才能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


链接:

(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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