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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开票收入中的商业折扣能否从销售额中减除2010
 不开票收入中的商业折扣能否从销售额中减除
 
税收案例
A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配件的专业制造企业,主要产品是通用型的汽车零配件。由于行业竞争激烈,该企业不得不采取商业折扣的销售战略,即如果销售商在每年销售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后可以享受一定数额的商业折扣。 A公司的销售商遍布全国各地,规模大小不一,其中不乏一些小型汽车修理厂、社区汽车服务店,这类企业采购商品往往采取发传真或者打电话通知 A公司直接发货、货到验收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由于对这类小型的销售商往往都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所以这些销售商一般不主动向 A公司索取发票。由此造成, A公司 2007年度有 7600万元的不开票收入,按照 A公司与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发生商业折扣 380万元, A公司按照实际收到的销售款 7220万元确认收入,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近期, 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 A公司进行了税务专项检查。针对企业的业务处理流程,检查人员认为,《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 1993〕 154号)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因此, A公司不开票收入所产生的商业折扣 380万元不能从销售中扣减,应全额纳税。据此,税务机关责令 A公司补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按偷税处以 0.5倍的处罚,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
税务师观点
针对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 A公司向某税务中介机构的税务师进行了咨询。税务师分析后认为, A公司主观上既没有偷税故意,客观上也没少缴税款,同时税务人员所引用的税收文件并不适用于 A公司的实际情形, A公司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偷税。
政策辨析
税务师解释说,税务机关认定 A公司偷税的文件依据有明确的前提适用条件, A公司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国税发〔 1993〕 154号文件的出台用意是为了对当时混乱的增值税销售折扣折让开票现象加强管理,一方面避免企业以支付回扣、佣金等形式任意冲减收入从而减少应纳税金,另一方面防止购货方取得折扣后不及时进行进项税转出。因此,国税发〔 1993〕 15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该仅适用于当期开具销售发票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是适用“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的前提条件,如果企业并未开具销售发票,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从本案来看, A公司并未对其 2007年度 380万元的销售折扣开具销货发票,而是在客户购货满足 A公司销售折扣条件时,才与经销商协商确定最终的销售价格,并据此确认了最终的销售收入,所以 A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满足国税发〔 1993〕 154号文规定的适用条件。
税务师还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 A公司 2007年度的开票收入是依据向购买方据实收取的全部价款(不存在价外费用)进行的确认,并缴纳了增值税款。 A公司主观上没有偷税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少缴增值税,完全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税发〔 1993〕 154号文是针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特殊补充规定,在适用中仅能进行“字面解释”,否则会造成与其上位法的冲突,不符合立法原则。
另外,依据实质课税原则, A公司不属偷税。实质课税原则是税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精神,企业经营行为不应仅根据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且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A公司 2007年度 380万元的商业折扣具备合理的经济原因和经济目的,且在实际上并未影响增值税的实际缴纳数额。因此,企业只要据实申报、缴纳税款后,其合理的商业行为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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