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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收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10个裁判规则(2023版)

前言:《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国家法官学院出版的重要、权威典型案例丛书,旨在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本期推送内容系根据《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件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10个裁判规则(2023版),欢迎收藏、分享和转发。【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裁判规则1

裁判规则1:被保险人在单方评估车辆损失前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975号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被保险人虽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未有签收记录,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且被保险人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故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估价公司所作的公估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2

裁判规则2:驾驶员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案件索引】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0)湘1081民初724号

【裁判要旨】

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约定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所要求取得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或是对要求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涉案司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其理赔风险。该条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3

裁判规则3: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核实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879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其本人驾驶,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条件通知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在车辆撞击后几近报废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亦未及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案发现场,致使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对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4

裁判规则4: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连环买卖的情况下,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527号

【裁判要旨】

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可以认定尹某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要求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第一,从购车流程来看,尹某为了购买案涉车辆,需要付款给指定收款人融资租赁公司。这并非在取得案涉车辆的情况下进行融资,约定的融资款也是指定支付给车辆最初出卖人吴某,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第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的车辆归属、占有改定、保险理赔的条款均是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故上述约定对尹某不产生效力。第三,尹某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其为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第四,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规定,而本案保险系财产保险,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综上,尹某可以基于车辆损失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

裁判规则5

裁判规则5: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案件索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95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末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经保险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送到汽修公司修理。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及时对朱某的事故损失进行了核定且已将核定结果通知朱某,故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裁判规则6

裁判规则6:保险金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撤销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第一,该协议系王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24万元,该事实足以影响王某的判断。签署协议后,生效判决撤销了王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该情形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不能预料之情况,亦使得王某未获赔偿损失及赔偿利益发生重大变化,对王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二,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对于事故定损,保险北京分公司显然更有经验且更为专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推算出保险机动车的残值为459928元,显然与车辆残值的应然状态不符。98000元远低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下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故《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规则7

裁判规则7:保险人不得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7民初1908号

【裁判要旨】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还在于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某可以向事故责任人李某求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应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辩称在对方负有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方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使保险失去根本意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向某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财保永顺支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8

裁判规则8:保险人在保险单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可视为尽到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758号

【裁判要旨】

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擅自离开现场,而且未向交通警察如实告知实际驾驶人情况。因此,陈某未履行如实报案的法定义务且该行为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保北京分公司免责情形。依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可以认定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在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

裁判规则9

裁判规则9: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案件索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05号

【裁判要旨】

驾驶员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与被保险车辆损坏部位、现场树木的被撞痕迹、就医记录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足以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成因做出认定。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规则10

裁判规则10: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被烧毁后已无残值,保险单中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相同,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案件索引】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198号

【裁判要旨】

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被烧毁后已无残值,故该车辆应按全损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应以实际购车金额为准;但保险单中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2487680元,根据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认。另根据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案涉车辆损失险应为定值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2487680元进行赔偿。虽然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二手购买的价格为195万元,但该价格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买卖双方的身份关系等原因都会对价格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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