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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卫与王森昌、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河南文艺出版社、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著作权纠纷一案2009-04-09
原告王大卫,原系许昌市越调剧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昌,系平顶山文化艺术学校音乐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男,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 
  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群生,男,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系该店业务科长。 
  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 
  住所地郑州市鑫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明,男,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黑晨虹,系该社销售部职工。 
  被告马紫晨,原系河南省艺术研究院研究员。 
  被告范立方,一级作曲家。 
  委托代理人马紫晨,原系河南省艺术研究院研究员。 
  被告郭光宇,河南省计划生育干部管理学院教授。 
  原告王大卫与被告王森昌、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河南文艺出版社、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王森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黑晨虹、被告马紫晨及其作为被告范立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卫诉称,越调戏《白奶奶醉酒》的唱腔、音乐、配器、指挥全部由我一人创作。在长影拍片过程中,厂方曾指派作曲家林雪松配器(片头音乐由我作曲林配器)。被告王森昌当时只是我团乐队伴奏员,并未参加《白奶奶醉酒》的音乐创作,只是在我加工整理《无佞府》音乐(半月)时,根据我的手稿,领乐队练了几次《白奶奶醉酒》音乐,象演员一样对个别唱段提了一些修改建议。后来,影片中作曲者的名字却变成了“王大卫、林雪松、王森昌”,后来,黄河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戏曲艺术片《白奶奶醉酒》的音乐设计成为“王大卫、王森昌”。在我离团后,被告王森昌对我的作品进行了大量侵权,表现在:1.偷改电影作曲“王大卫、林雪松、王森昌”名次排列,偷偷抹掉前两名作曲者的名字,竟把《白奶奶醉酒》的曲作者统统偷改为“王森昌编曲”,未经原曲作者我的许可,他竟“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在各种刊物上公开发表,且未按规定向我支付任何报酬。2.把由我执笔记谱、整理、加工的我团常演的传统剧目《火焚绣楼》、《李双喜借粮》、《无佞府》、等剧目都偷偷地剽窃为由被告王森昌“大胆改革、设计和整理的代表剧目”(见《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第1421页)。这几个剧目被告王森昌都未参加记谱、整理、加工,“为谋取个人名利”,竟在我整理、加工的作品署上“王森昌”的名字偷偷发表。《火焚绣楼》中的《恨光阴伴随琴音匆匆逝去》,传统戏中是没有的,这是原告新创作的,被告竟然以“王森昌记谱”公开发表在各种侵权刊物上。3.把我二十年以前已经正式发表在河南人民出版社“群芳谱”的唱段,从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也偷偷地改为“王森昌记谱”多次公开发表在各种刊物上。4.由我联系组织的中国唱片社录制工作,被告也自称王森昌创作的“剧目大部分被......中国唱片社......录制盒式磁带”。补充:被告王森昌2003年4月发表在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戏曲经典200段》,出版发行5000册。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在没有认真审查书籍出版发行的合法性下大量销售侵权书籍,对原告已构成知识产权的侵犯,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在没有认真审核被告王森昌对《白奶奶醉酒》、《火焚绣楼》、《李双喜借粮》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大量出版、发行原告的作品。其中,由马紫晨、范立方编著的《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从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三次出版、发行共计13000册;《河南戏曲经典<梨园春>――千年汇流 百家争鸣》在2002年7月出版发行3000册;《河南戏曲经典――名家名段欣赏》在2002年7月出版发行3000册;由郭光宇主编的《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在2004年5月出版发行6000册。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出版发行原告的作品,对原告已构成知识产权的侵犯。被告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分别就各自出版的图书与河南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了关于他人著作权、名誉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事宜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约定三被告所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综上所述,六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森昌、河南文艺出版社、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在国家级刊物上公开向原告发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署名权。2.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停止销售所涉侵权刊物。3.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王森昌辩称,1.王大卫在诉讼中所称“越调戏《白奶奶醉酒》的唱腔、音乐、配器、指挥全部由我一人创作”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①越调戏《白奶奶醉酒》剧目,原名《老赵常借闺女》,是一个源远流长的地方戏曲,它的音乐、唱腔早在王大卫接触越调戏之前就已形成,它是其作者无法考证的民间艺术瑰宝,决不是王大卫个人创作。②在《白奶奶醉酒》剧经编剧、导演、加工、整理时,王大卫并没有跟团,而是另有任务。《白奶奶醉酒》剧在郑州演出(1980年6月份)时,是由王森昌具体负责《白奶奶醉酒》剧的音乐、唱腔设计,所谓的设计,也只是在原有音乐、唱腔的基础上进行记谱、整理,使它适合于演员的表演风格。而且王森昌也没有把这些东西当作是自己的创作。③王大卫所称的越调戏《白奶奶醉酒》剧,实际上是指电影《白奶奶醉酒》剧。而王森昌并没有否认王大卫在电影《白奶奶醉酒》剧中的作用,更没有提到“电影《白奶奶醉酒》的作曲是王森昌创作的”。王森昌作为一名音乐工作者,他有权、而且当时也有义务对传统越调剧目进行记谱、编曲。作为民族音乐的共同财富,王大卫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电影作曲”,王森昌同样也可以进行记谱、编曲。④王森昌从来没有“偷改电影作曲的名字”,也没有“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公开发表。王大卫所提供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仅是征求意见稿,并不是公开发行的刊物。况且,该征求意见稿也没有显示《白奶奶醉酒》剧的音乐、唱腔就是单指电影《白奶奶醉酒》剧,就算是没有电影的拍摄,传统剧目仍然是要唱的。相反,作为集“唱腔、音乐、配器、指挥”等全才于一身的王大卫,在当时却没有参与《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撰写工作,而一个名不见经传的“乐队伴奏员”王森昌却在为传统剧目的发扬光大辛劳工作,这或许更能说明问题。更何况《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中收录的《白奶奶醉酒》唱段是王森昌根据1980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与电影无关,与王大卫也无关。⑤王森昌在参与《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撰写工作,是响应组织的号召,服从上级的安排,并没有得到任何报酬。至于王大卫所称的《梨园春·流行唱段选》和《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等出版物,王森昌在被起诉前尚不知情,当然“报酬”之说也不知所云。2.越调剧目《无佞府》同《白奶奶醉酒》剧一样,也是传统剧目。当时许昌地区越调剧团根据演员袁秀莲的演唱特点,由王森昌、袁秀莲、张保金(琴师)在一起研究改编。由王森昌执笔,王森昌当然有权署名。当然,王森昌并没有说“王大卫不能记谱、整理”。《火焚绣楼》和《李双喜借粮》也是传统剧目,这两个剧目曾经有许多人记谱、整理,王森昌也不例外。在参加《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撰写工作中,王森昌根据当时“必须按照演出录音重新记谱、整理;选场要加上对白和打击乐并交录音资料由集成办公室校对”的要求,对这些传统剧目进行记谱、整理并署名也是天经地义。王大卫所说的“群芳谱”是1981年之后才出版发行的,且王大卫本人也在曲谱的后面注明是1980年根据舞台演出整理。而“集成”中所收录的唱段曲谱是根据河南人民广播电台1979年录音记谱,与“群芳谱”毫无关系。3.王大卫诉王森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但《著作权法》生效前,《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就已经完成,由王森昌记谱的其他著名唱段的记谱行为,均发生在《著作权法》生效前,《著作权法》对此没有溯及力,更何况本案涉及的戏曲是民间文学艺术,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著作权法》。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辩称,答辩人所经营的出版物《梨园春·流行唱段选》系由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华书店经销的合法出版物。答辩人也是从河南省新华书店购进,来源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没有对所经营的出版物是否有著作权问题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害其著作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辩称,1.由河南省戏曲家协会郭光宇主编的《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及由马紫晨、范立方编著的《梨园春·流行唱段选》确系我社出版。在出版前,我社与郭光宇同志签有《图书出版合同》及《河南戏曲名家丛书·名剧·名段集锦》约稿协议书。《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河南戏曲名家丛书·名剧·名段集锦》约稿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乙方(郭光宇)负责与各名家、剧、曲原作者联系,并解决有关版权及报酬支付事宜”。基于此,我社不应成为第三被告主体。2.原告说河南文艺出版社没有认真审查王森昌对《白奶奶醉酒》、《火焚绣楼》、《李双喜借粮》等作品享有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以上三个剧目的唱腔编曲与记谱,郭光宇主编依据的是1989年9月“中国民族音乐集成河南省编辑办公室”编辑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征求意见稿)和由中国ISDN中心于1993年7月正式出版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我社编辑对该书稿的来源均进行了认真的复核。3.原告称河南文艺出版社在2002年7月出版《河南戏曲经典<梨园春>·千年汇流·百家争鸣》和《河南戏曲经典·名家·名段欣赏》各发行3000册,实乃子虚乌有,河南文艺出版社根本就没有出版过上述这两部书。同时,河南文艺出版社认为原告有诽谤之嫌和影响了《河南戏曲名家丛书》在许昌市和河南省的发行工作,请求责令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马紫晨、范立方针对其在《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书中选发的有关越调《白奶奶醉酒》和《火焚绣楼》等剧的几个唱段署名问题辩称,1.涉及毛爱莲演唱、王森昌编曲、记谱的唱段共五段,全部系从1993年出版的国家艺术科研重点图书《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下载:①《红日儿出东方天色明》(录自“中国民族音乐集成河南省编辑办公室”油印本594页);②《恨光阴伴随琴音匆匆逝去》(录自“中国ISBN中心”出版本906页);③《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录自“中国ISBN中心”出版本922页);④《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录自“中国民族音乐集成河南省编辑办公室”油印本616页);⑤《穷富不能万年春》(录自“中国民族音乐集成河南省编辑办公室”油印本580页);2.该书是国家艺术科研重点项目,主办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音乐家协会;主编周巍峙是原文化部副部长、现中国文联党组书记,分卷(河南卷)李国经是原河南省文化厅副厅长,所有安排均属政府行为。而越调部分的编辑、撰稿人朱武庭、魏天葆、陈家训、吕国英、高水金、赵抱衡和王森昌等七人则均为从事越调音乐数十年的老同仁。其中,如朱武庭更早在1959年即在许昌越调剧团担任音乐设计,赵抱衡于1960年即出版了越调音乐专著(参看油印本末页)等,应该说,由上述领导机关和专业人员组成的“编辑委员会”三审定稿后才出版的这部书是极具权威性的,我们据此书(原貌)下载的唱段,并不存在“不经审核”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3.王大卫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白奶奶醉酒》影片中的署名问题,更与本案无关。因为出版物依据的是《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一书,编入的全属戏曲舞台上的唱段,是戏曲音乐,而非电影音乐。4.在选编、下载时,我们还注意到发表这些唱段所附的“说明”,均标示为“据:1979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见909页)或“据:1980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见927页)等字样。既有电台录音广播,那就说明(搞音乐的)人人均可据此记谱,而不必一定要找毛爱莲(演唱者)本人记谱。5.另外,我们还注意到,由韩伟、李宗南担任主编的《许昌戏曲志》第132页上选载的毛爱莲《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唱段,署名也没有王大卫。该书是在原许昌市文化局局长、现任市委宣传部副部长马炎心同志亲自领导下,并由原许昌市文化局副局长杜萍同志担任编委会主任,历经12年才编撰、出版成书的。其中,韩伟生前曾长期担任越调剧团编导;杜萍在任职市文化局副局长之前,也曾担任许昌越调剧团副团长、导演,他们对越调剧团和该团剧目生产情况应该很熟悉。也据此,我们保持并尊重上述各“集成·志”书的原署名,应视为还是很谨慎的。6.唱段所涉及的《火焚绣楼》(又名《天齐庙》、《温凉盏》)、《白奶奶醉酒》(又名《白文生借闺女》、《借女冲妻》)和《李双喜借粮》(又名《小过年》、《皮袄记》)等剧,全属数百年来流传下来的传统剧目。除越调外,其他如豫剧、吕剧、宛梆、秦腔、曲剧等剧种也均有此剧(附:王艺生《越调传统剧目汇释》)。而唱腔更是历代艺人口耳相传的“国粹”,既是无名氏的“集体创作”,亦是“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因此,当代人(不论其为改编整理者、演唱者或“音乐设计”)并不具有原创性的“著作权”或“知识产权”。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附件中均可找到说明。就拿上列几个唱段讲,其间便明确地标示着其唱调为「乱弹」、「慢板」、「五尾腔」、「流水」、「拉马调」、「铜器腔」(参看原件)等等。这难道能说是某个人(也包括王大卫)的创作吗?即令对老祖先的东西(如旋律、韵脚等)作了某些加工和调整,但并不能改变其乐汇、框格乃至板式等仍是前人原创的这一基本事实。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三)中,才明确指出“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而在电脑中还可查到有关案例,清楚地说明“戏剧作品主要指舞台演出的剧本和歌剧音乐”等。可见,把依据传统唱腔、板式设计的东西认定为“作曲”是错误的,这是一个依其(创作含量)性质准确定位的常识问题。7.我们曾注意到近期由黄河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白奶奶醉酒》光碟上,其作品定性亦是音乐设计,而非作曲。足证该唱腔的劳动价值是非常清楚的。为什么在诉讼中王大卫却称“越调戏《白奶奶醉酒》的唱腔、音乐、配器、指挥全部由我一人创作”?这样写,王大卫先生就不感觉自己侵犯了老祖先(历代艺人)的“著作权”吗?!8.在河南文艺出版社与马紫晨、范立方就《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书签订的“出版合同”上写明“曲谱部分万字30元,文字部分千字50元”。这一稿酬标准本身就体现着:唱腔并非今人原创的道理,所以稿酬才那么低——千字3元,还不够纸钱!依此标准计算,五个唱段才应付给记谱人15元,所以我们便采取了“赠书”的办法(书曾于一年前交给王大卫)以示酬劳。9.原告王大卫在离开其工作岗位20年后返回许昌,不仅对国家艺术科研重点项目《中国戏曲音乐集成》的编撰成书情况一无所知,而且对有关“著作权法”的相关政策也缺乏了解居然连口传心授延续下来的戏曲(包括其脚本和唱腔)是属于“传统”和“民间文化遗产”范畴、演员按传统板式演唱及“音乐设计”和“记谱”均不具有原创性知识产权这个简单道理都不懂,以致把他和王森昌(早期时)个人间的纷争无限制地一再扩大,在“起诉”和“应诉”的过程中,不仅给出版社、书店等单位的业务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干扰了我们个人承担的正常工作。为此,请求法院责令王大卫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郭光宇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在陈述长春电影制片厂1982年拍摄的彩色戏曲电影《白奶奶醉酒》时指出,“越调戏《白奶奶醉酒》的唱腔、音乐、配器、指挥全部由我一人创作”, “影片中作曲者按'王大卫、林雪松、王森昌’名次排列”,并以此为据,认定我在《毛爱莲》一书中选取的两段《白奶奶醉酒》唱腔署名“王森昌记谱”为“侵权”行为。我认为这个指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电影和戏曲是两种不同的艺术门类,且电影戏曲艺术品也不同于采用电影手段制作的戏曲舞台记录片。正因为此,长影在拍摄彩色电影艺术片时,才采用和舞台演出不同作法而新添了影片“作曲者”,并在作曲者中添加了影视人林雪松的名字。我在选编《毛爱莲》一书时采用的是唱腔的文字和乐谱,是平面载体,既不是立体艺术戏曲演出的转载,更非同样是立体艺术的电影戏曲片的转载。我选编的范本,只能是已经发表的带有唱词和曲谱的纸质出版物。要求我以彩色电影戏曲艺术品作为转载对象,我是不能做到和不该采用的办法。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而又肯定指出,在彩色电影戏曲艺术片《白奶奶醉酒》中,包括“唱腔”在内的所有音乐工作,“全部由我一人创作”,并自称“原曲作者”。这是一个传统剧目,许多越调名艺人都有传唱,现在如何成了一个人的创作唱段了?那么,毛爱莲对于自己的唱腔,还有没有自创成份呢?她还有著作权吗?而我在《毛爱莲》一书中选择唱腔所坚持的原则,是必须由毛爱莲老师在继承传统基础上由个人发展创造的唱腔,也就是说,必须是反映并记载毛爱莲具有创造性、著作权的唱段,而不是选用除毛爱莲老师之外其他任何“原曲作者”“一人创作”的“唱腔”。因为这样做,不仅不能反映毛爱莲的艺术成就,对读者和后人不负责任,更是对毛爱莲老师的不敬以及对她权利的侵害。所以,我在选编时才不可以原告提出的电影唱段作为范本。2.关于唱段与“记谱”的关系。我认为,只要在艺术家作品上署名“记谱”,而不署其它,就是记谱者本人公开明确承认“记谱者”只是对艺术家唱腔进行了记录和转述,是一种非创造性的辅助劳动,同时也就承认了艺术家才是艺术的创作者,才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艺术家对于自己的作品,会随社会环境、个人思想理念以及艺术素养的变化,而不断对其加工提高,使原创品得到不断的更新和变化。所以,对艺术家原创品的一次性“记谱”,只能反映艺术家某一时期的艺术创造,也就是说,“记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时段性,它所反映的只是一段时间内艺术品的情况,而不能反映艺术品变革历程中各个阶段的不同面貌。这就是说,对于一个变化着的艺术品,应该允许有不同时段的“记谱”来反映变化着的事实。而且,即使对同一时段同一艺术品的“记谱”,也会因个人感受力、认知力、表现力的差异,在音符、旋律、配器、过门等方面出现理解上、记述上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记谱”结果。因此,对于艺术家的作品,应该允许有多种记谱存在。当然,这里提倡的做法和剽窃与抄袭行为有着严格的区别,起别的关键就在于记谱的样式不同、有无明显的差异。以上这些对于唱段与记谱的理解,是我编选《毛爱莲》唱段依据的又一原则。我编选的《毛爱莲》一书中的传统剧目,毛爱莲老师在解放前就具有独创性的成熟的演出,解放后以及改革开放以来,毛爱莲又对它们进行了多次修改、加工,从演出到唱腔,都有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书中选的唱段,有王森昌5篇,王大卫1篇。对不同唱段,确有不同版本分属两人记谱。我选王森昌的部分记谱,与王大卫的记谱有较大不同。如王森昌记谱的《红日儿出东方天色明》唱段与王大卫记谱的《红日出东方》,在剧词个别内容、音符、旋律、过门、打击乐等不同之处,据不完全统计,有上百处之多。因此,既应该允许对不同的唱段采用不同的记谱,也应该给予编选者对同一唱段有一定选择的自由。原告认为,选了别人的记谱,就是对他记谱的权利“侵犯”,我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按原告的要求去做,不仅会妨碍他人劳动,并且对艺术的发展,对艺术家革新成果的推广,都是不利的。3.关于我编选的《毛爱莲》一书中唱段范本的合法性问题。该书中选用的王森昌“记谱”的唱段,所署的记谱人名,均来自于市、地、国家不同史志书本:①《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唱段(见《许昌戏曲志》第132页和《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第616页);②《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唱段(见《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第922页);③《恨光阴伴随琴音匆匆逝去》唱段(见《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第906页和《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第625页);④《红日儿出东方天色明》唱段(见《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第594页,与《中国戏曲志河南卷音乐》以及《群芳谱》<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12乐版>所选王大卫记谱出入较大);⑤《穷富不能万年春》唱段(见《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第580页<中国民族音乐集成河南省编辑办公室1989年7月印>)。正如《中国戏曲志》“序言”所言,“《中国戏曲志》丛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分设地方卷,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主持编修,由全国艺术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统一规划,陆续出版。”而《许昌戏曲志》则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主持,组成该书编委会与编辑室,不仅有文化局领导参加,也有市越调剧团的编、导、作曲者参加。因此,这些书既具有专业性,也具有权威性,理应成为读者、学人的信史,当然也可成为我编选《毛爱莲》唱段时的基本依据和范本,所以根本不存在我对他著作权和署名权侵害问题。 
  原告王大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电影《白奶奶醉酒》VCD光盘一张。 
  2.戏曲《白奶奶醉酒》VCD光盘一张。 
  3.《白奶奶醉酒》、《李双喜借粮》、《火焚绣楼》、《无佞府》全剧音乐手稿一份。 
  4.毛爱莲于2004年5月和2005年9月1日证明各一份。 
  5.李书堂于2005年3月10日和2005年9月5日证明各一份。 
  6.姚金定于2005年3月7日和2005年9月2日证明各一份。 
  7.《白奶奶醉酒》总谱一份照片一张。 
  原告王大卫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对《白奶奶醉酒》的音乐设计、唱腔设计享有著作权。 
  8.戏曲《李双喜借粮》VCD光盘一张。 
  9.1981年12月第1版的《群芳谱·河南名老艺人唱腔选》一份。 
  10.许昌市越调剧团于2004年4月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王大卫以该组证据材料的8、9、10证明其对《火焚绣楼》、《李双喜借粮》、《无佞府》的记谱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 
  1.《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中册)一份。证明王森昌侵权的有六段。 
  2.《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著名编曲王森昌介绍。证明王森昌利用编辑该“集成”之便,自称是《白奶奶醉酒》、《火焚绣楼》、《李双喜借粮》的创作人。 
  3.《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份(发行量13000份)。证明该书由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侵权《白奶奶醉酒》两段、《火焚绣楼》两段、《李双喜借粮》一段。 
  4.《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一份(发行量6000份)。证明该书由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侵权《白奶奶醉酒》两段。 
  5.《中华戏曲经典200段》一份(发行量5000份)。证明该书由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侵权《白奶奶醉酒》两段、《火焚绣楼》两段。 
  6.《梨园春·名家·名段欣赏》一份(发行量3000册)。证明侵权《火焚绣楼》四段。 
  7.《河南戏曲经典<梨园春>·千年汇流·百家争鸣》(发行量3000册)。证明侵权《火焚绣楼》若干段。 
  原告王大卫以上述证据材料主要证明被告王森昌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在没有审查被告王森昌向其提供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大量出版、发行原告的作品,也属侵权。被告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在编辑书籍时未尽审查真正著作权人的义务,也构成侵权。 
  第三组: 
  1.2005年6月28日发票一张(计65元)、2005年6月29日发票两张(计69.8元)、2005年7月1日市新华书店发票一张(计28元)、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收款小票一张。 
  原告王大卫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为调查取证购买了涉案图书及光盘及相关费用。 
  2.2005年7月1日代理费发票一份。 
  原告王大卫以此证据材料证明其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共计6200元。 
  被告王森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王森昌的戏曲音乐记谱原稿,包括《火焚绣楼》18页、《白奶奶醉酒》25页、《无佞府》6页、《李双喜借粮》7页。 
  被告王森昌以此证据材料证明其拥有自己的记谱手稿。 
  2.许昌市越调剧团于1988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森昌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河南地方戏曲音乐界取得一定成绩,尤其是其在《白奶奶醉酒》、《无佞府》、《李双喜借粮》等曲目的音乐设计方面的成绩,得到有关部门的充分肯定。 
  3.王森昌参与撰写《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背景资料,包括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省编辑办公室工作简报和给王森昌的邀请函各一份。 
  被告王森昌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其记谱工作是受上级安排,与王大卫无关。 
  4.王森昌记谱行为的时间证据材料,包括《群芳谱》正文及封底2页、《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正文及封面5页、《白奶奶醉酒》剧本封面1页和《许昌戏曲志》正文及封二2页。 
  被告王森昌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其记谱是根据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录音记谱,且时间早于《群芳谱》的出版时间,也早于电影《白奶奶醉酒》的拍摄时间,与王大卫无关。 
  5.吕新生、李书堂、陈德轩、冯丽娜、董根成证言各一份。 
  被告王森昌以该证言材料证明《白奶奶醉酒》一剧在初排时期,王大卫不在团,没有参与该剧的音乐设计工作。 
  被告王森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材料: 
  1.《白奶奶醉酒》排练记录一份,共计20页。 
  2.被告王森昌在剧本上的原始构思一本,共计23页。 
  3.有关涉案剧目演出的文字资料一份,共计5页。 
  4.陈德轩、吕新生、张保金、朱武庭证言各一份。 
  5.《白奶奶醉酒》剧从初排到电影大部分手稿,共计7份61页。 
  6.被告王森昌赴长春电影制片厂前后工作记录,共计3页。 
  7.《无佞府》剧改编、重排的日期材料,共计2页。 
  8.中国民族音乐集成河南省编辑办公室的电报、信函及许昌市文化局工作鉴定材料,共计9页。 
  9.许昌专区越调剧团最早演出《无佞府》的时间资料,共计2页。 
  10.照片一组,复印成4页。 
  11.《白奶奶醉酒》剧演出说明。 
  被告王森昌以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证明王大卫对所诉作品不享有独创性,进而也不享有著作权。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梨园春·流行唱段选》封面和封二共2页。 
  2.河南省新华书店批销中心购书单一份。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以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购进的图书系正版且来源合法,其并无审查所销售图书是否涉嫌侵权的法定义务。 
  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于2004年3月15日与郭光宇所签的约稿协议书一份。 
  2.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于2001年3月21日与马紫晨、范立方所签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 
  3.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于2004年4月8日与郭光宇所签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 
  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以此证据材料证明其不负责著作权审查义务,其不构成侵权。 
  被告马紫晨、范立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1年3月21日与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被告马紫晨、范立方以该合同证明稿酬的实际支付情况。 
  被告郭光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王森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对原告王大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 
  1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 
  2.原告对以上戏曲唱腔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3.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王森昌对唱腔有自己的手稿; 
  4.王森昌的记谱行为早于原告; 
  5.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与其所诉事实相矛盾; 
  6.原告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森昌二人都是搞音乐的; 
  7.原告称王森昌抄袭其手稿无证据证明; 
  8.王大卫并不是四个剧目的唯一记谱人; 
  9.通过毛爱莲的当庭证言可知,先有唱腔,后有记谱,如果记谱享有著作权,也是侵犯了唱腔的著作权。 
  第二组: 
  1.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证据材料1、2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 
  3.对于证据材料3-6,被告王森昌在诉讼前根本不知道有这几本书,而且王森昌也未得到过任何报酬; 
  4.即使原告有著作权,他人为了学习、提高,也可以记谱,并且王森昌也未得到任何利益。 
  第三组: 
  1.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偏高,不符合规定; 
  2.损失不是被告王森昌造成的,故王森昌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森昌对原告王大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 
  1.原告对《白奶奶醉酒》剧的手稿是同一时期的不同音乐稿,我也有这方面的手稿; 
  2.王大卫对所诉作品不享有音乐著作权; 
  3.河南戏曲艺术有源远流长的历史传承,一部传统的优秀剧目是记谱整理出来的,不能是独创的作品; 
  4.在对传统戏曲记谱整理过程中,有很多艺术家对乐谱作了大量的整理工作,惟独王大卫说自己是这些乐谱的创作人; 
  5.《白奶奶醉酒》剧是1980年由许昌越调剧团排演的,在此之前未进行排演,当时《白奶奶醉酒》剧在郑州彩排,王大卫并不在团,是由一名音乐师对乐曲录制,这与电影《白奶奶醉酒》剧乐曲无关; 
  6.《白奶奶醉酒》剧中的部分片段,也是本案的争议部分,是根据其他传统剧目的优秀唱段改编过来的; 
  7.毛爱莲老师的当庭证言表明,记谱的形式是毛老师先哼出来,而后由王大卫整理出来的,还有很多剧目的记谱都是先由演员哼出来,而后由搞音乐的记录整理而来。 
  第二组: 
  1.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2.我在《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一书中并未注明是我一人创作; 
  3.《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一书没有书号、价格,也未出版和公开发表; 
  4.1989年在完成《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征求意见稿后,我再也没有接触过“集成”工作。 
  综上,我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第三组:官司是原告引起的,原告的著作权又不能成立,同时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保留起诉权。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对原告王大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证明事实与新华书店售书行为无关。 
  第二、三组:我方对《梨园春·流行唱段选》及我店的售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没有审查发行物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义务,只对所购进书籍的合法出版、合法来源负责。因此,我方未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对原告王大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社的出版发行行为无关,原告仅凭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所诉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 
  1.《梨园春·流行唱段选》和《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是我社出版的,其他书不是我社出版的; 
  2.我方在出版时签订的有出版合同,我方不负责著作权审查义务。 
  3.我们的出版物根据两本“集成”而来,只对两本书的主编负责。 
  第三组:同第一被告的意见,我方不负侵权责任。 
  被告马紫晨、范立方对原告王大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我是搞音乐设计的,王大卫提供的《白奶奶醉酒》剧手稿不具有独创性,而是由传统戏曲剧目整理而来的,象这方面的手稿我也写了二百余部,故原告对这些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 
  1.对《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责任编辑对作者负责,我们是根据“集成”编写的,这是国家权威刊物,我们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不构成侵权,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郭光宇对原告王大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伪不清楚; 
  2.王大卫对《白奶奶醉酒》剧有贡献,但说唱腔由他创作我不认可,因为《白奶奶醉酒》剧是传统戏; 
  3.毛爱莲先生的证言我认为不真实,因为其他人也有记录,也有整理行为; 
  4.记谱是没有著作权的,也没有著作邻接权; 
  5.原告的诉状已说明《白奶奶醉酒》剧音乐配器不是他一个人; 
  6.《老赵常借闺女》剧不仅是传统戏,而且是毛爱莲老师长期唱出的剧目,毛老师在1942-1944年期间就唱过《火焚绣楼》、《老赵常借闺女》等剧,长期唱出的剧目与新创作的剧目是不同的,毛老师当庭证言也说是先由她哼,后面记,哼本身就是创作,而记谱是一种附属劳动,只是建议、咨询意见,这些意见最后要经毛老师拍板的; 
  7.在1960年或1959年左右,就有专门搞音乐作曲的了,当时一个叫朱武庭的人就是搞这的,所以,原告不能说在他之前没有搞音乐编曲的,这不符合事实; 
  8.王大卫最近出的书重收录了《白奶奶醉酒》剧,但该书《白奶奶醉酒》剧的音乐记谱与王森昌对《白奶奶醉酒》剧的记谱完全不一样; 
  9.《白奶奶醉酒》剧的部分片断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唱段。 
  第二组: 
  1.对《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一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不承认原告是所涉作品的作者,因此也无必要让其签章; 
  3.《白奶奶醉酒》剧电影音乐与我编的书的乐谱差异很大,故我没有必要署原告的名字; 
  4.我编的书依据“集成”,对“集成”我们无权审查; 
  5.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 
  综上,我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同第四、第五被告意见。 
  原告王大卫对被告王森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王森昌提供的《白奶奶醉酒》剧前面的序曲是他写的,其他的都是抄袭我的; 
  2.《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如果是内部刊物,可以不作为侵权,但王森昌提供的是公开发行刊物,这些公开刊物大量源自“集成”;《群芳谱》收录了我创作的《火焚绣楼》、《李双喜借粮》等剧,二十年后,王森昌在词曲未变的情况下又发表了。 
  因此,王森昌确实已构成侵权。 
  原告王大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对被告王森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王森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2.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的未注明时间,也未记名,存在瑕疵; 
  3.被告王森昌提供的本案剧目剧本文字记录很不规范; 
  4.被告王森昌提供的证人并未证实毛爱莲的唱腔是由其记谱,相反证实了是王大卫记的谱,且证人证言是评论性语言,不具有客观性; 
  5.被告王森昌提供的所谓的戏曲音乐记谱原稿证据材料证明不了其于何时、何地、有何人参与了记谱,同时也证实被告的手稿不真实、不客观,内容也是片面的; 
  6.许昌市越调剧团于1988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7.对王森昌提供的其参与撰写《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背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上级是安排王森昌去整理,而不是去侵权; 
  8.对王森昌提供的所谓其记谱行为的时间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森昌侵权的事实,因为河南人民广播电台采用的就是原告的记谱; 
  9.《白奶奶醉酒》剧是原告和王森昌共同享有著作权,而王森昌借撰写《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工作之便,单独署其名字,是对原告的侵权; 
  10.关于“集成”是内部刊物问题,实际上是为后来出版公开发行刊物奠定基础的,是有因果关系的; 
  11.关于原稿、手稿问题,原告的手稿很整齐,而被告的手稿凌乱不齐,故原告的手稿比较真实、全面。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河南文艺出版社、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对被告王森昌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意见。 
  原告王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对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对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意见。 
  原告王大卫对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和约稿协议书只能说明出版社与主编的合同关系,与我主张的事实无关; 
  2.出版社未审查稿件的著作权人,也不审查署名的先后就出版,根据《著作权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已构成侵权。 
  原告王大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对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主要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著作权法》第二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第四十八条对承担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2.关于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大量侵权出版物的发行; 
  3.《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依此条可以看出两份合同是违法的。 
  故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构成侵权责任。 
  被告王森昌、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对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原告王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对被告马紫晨、范立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森昌、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河南文艺出版社、郭光宇对被告马紫晨、范立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大卫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之1、2、3、7、8、9、10,各被告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材料之4、5、6,因毛爱莲、姚金定的书面证言与他们的当庭陈述有一定出入,故应当以当庭陈述为准,李书堂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且与毛、姚二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诉状和其给王森昌出具的书面证言有矛盾之处,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王大卫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之1、2、3、4,各被告对这些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材料之5、6、7,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已明确表示不是该社出版,其他被告也表示不知情,且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些书籍是否为正版图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原告王大卫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本身,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认为其仅售与王大卫《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书,计25元,被告王森昌认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当以有关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为准,因此,对原告从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购买《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书及支付一定代理费的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王森昌提交的证据材料之1、2、3、4和补充证据材料之1、2、3、5、6、7、8、9、10、11,原告王大卫及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森昌提交的证据材料之5中及补充证据材料之4中吕新生、陈德轩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王森昌提交的证据材料之5中李书堂的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且与毛爱莲、姚金定二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其给王大卫出具的书面证言有矛盾之处,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王森昌提交的证据材料之5中冯丽娜、董根成及补充证据材料之4中张保金、朱武庭的书面证言,虽然其未到庭作证,但其陈述与毛爱莲、姚金定、吕新生、陈德轩的当庭陈述有相同之处,对于相同之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王大卫和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王大卫和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马紫晨、范立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王大卫和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大卫与被告王森昌原均系许昌越调剧团乐队工作人员。王大卫1970年从部队转业到该团,1983年离团;王森昌1965年在该团参加工作,1987年8月调往平顶山。 
  越调戏曲《白奶奶醉酒》、《火焚绣楼》、《无佞府》、《李双喜借粮》均是脍炙人口的优秀剧目。其中《白奶奶醉酒》剧又叫《老赵常借闺女》,编剧是韩伟、刘德言、杜萍,该剧1980年6月由原许昌地区越调剧团首演,1981年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彩色戏曲艺术片,并获1982年长影“小百花”奖。电影剧《白奶奶醉酒》的编曲为“王大卫、林雪松、王森昌”,舞台剧《白奶奶醉酒》的音乐设计为“王大卫、王森昌”。《火焚绣楼》、《无佞府》、《李双喜借粮》也是越调戏曲的传统剧目。《火焚绣楼》又名《温凉盏》,该剧由韩伟改编,1960年由许昌专区越调剧团排演。《无佞府》是根据越调传统剧目《三私访》、《柴郡主挂帅》、《抄张龙》三本戏中“斩杨景”的情节为中心,由刘德言整理改编,该剧1957年由襄城县越调二团首演,1960年10月组成许昌专区越调代表团赴京汇报演出。《李双喜借粮》又名《小过年》,由韩伟、刘德言整理改编,1961年由许昌专区越调剧团排演。 
  1981年12月,河南人民出版社《群芳谱·河南名老艺人唱腔选》第一版收录了毛爱莲唱腔选段,其中有剧目《火焚绣楼》(包括《红日出东方》、《骂楼》、《投亲》选段)和《李双喜借粮》(包括《劝父》、《尊公子你息息怒千万别生气》选段),这些剧目中的唱腔选段注明是1980年根据舞台演出整理、王大卫记谱。 
  被告王森昌于1988年开始参加《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的编撰工作,早期的油印本《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中收录了其撰写“集成”时提供的毛爱莲唱段有:①《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选自《白奶奶醉酒》白奶奶〔彩旦〕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编曲);②《穷富不能万万春》(选自《李双喜借粮》董大妮〔旦〕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记谱);③《红日出东方天色明》(选自《火焚绣楼》洪美荣〔旦〕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记谱);④《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选自《白奶奶醉酒》白奶奶〔彩旦〕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编曲);⑤《恨光阴伴琴音匆匆逝去》(选自《火焚绣楼》洪美荣〔旦〕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记谱)。 
  “中国ISBN中心”正式出版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中收录了被告王森昌在撰写该“集成”时提供的毛爱莲唱段有:①《恨光阴伴琴音匆匆逝去》(《火焚绣楼》洪美荣〔旦〕唱,毛爱莲演唱,王森昌记谱),说明:据1979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②《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白奶奶醉酒》白奶奶〔旦〕唱,毛爱莲演唱,王森昌编曲),说明:据1980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 
  马紫晨、范立方编著的《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从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三次出版、发行共计13000册;其中收录了涉及王森昌编曲或记谱的毛爱莲唱段有:①《红日出东方天色明》(《火焚绣楼》中洪美荣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记谱),录自《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594页;②《恨光阴伴琴音匆匆逝去》(《火焚绣楼》中洪美荣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记谱),录自“中国ISBN中心”正式出版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906页;③《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白奶奶醉酒》中白奶奶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编曲),录自“中国ISBN中心”正式出版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922页;④《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白奶奶醉酒》中白奶奶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编曲),录自《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616页;⑤《穷富不能万万春》(《李双喜借粮》中董大妮唱段,毛爱莲演唱,王森昌记谱),录自《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580页。 
  郭光宇主编的《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在2004年5月出版、发行6000册。其中收录了涉及王森昌编曲或记谱的毛爱莲唱段有:①《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白奶奶醉酒》中白奶奶〔旦角〕唱段,王森昌编曲),录自《许昌戏曲志》第132页和《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616页;②《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白奶奶醉酒》中白奶奶〔旦角〕唱段,王森昌编曲),录自“中国ISBN中心”正式出版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922页;③《穷富不能万万春》(《李双喜借粮》中董大妮〔旦角〕唱段,王森昌记谱),录自《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580页;④《恨光阴伴琴音匆匆逝去》(《火焚绣楼》中洪美荣〔旦角〕唱段,王森昌记谱),录自“中国ISBN中心”正式出版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第906页和《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第625页;⑤《红日出东方天色明》(《火焚绣楼》中洪美荣〔旦角〕唱段,王森昌记谱),录自《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594页。 
  河南文艺出版社于2001年3月21日与马紫晨、范立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包括以下内容:“作品名称:梨园春流行唱段选(30万字以内)。 第一条 甲方(马紫晨、范立方)授予乙方(河南文艺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各种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三条 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第四条 甲方(马紫晨、范立方)的上述作品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内容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第六条 ......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曲谱部分万字30元,文字部分千字50元,由社财务支付,购书款可从稿费中扣除。” 
  河南文艺出版社于2004年3月15日与郭光宇签订了约稿协议书,其中包括以下内容:“(四)乙方(郭光宇)负责与各名家、剧、曲原作者联系,并解决有关版权及报酬支付事宜; (五)甲方按每本5000元向乙方支付编辑费用和稿酬(含原作稿酬),15本共计费用为7.5万元; (六)因乙方需要复印资料、反拍照片、找原作者及有关人员商量版权、付酬等有关事宜,甲方向乙方预支编辑费用2万元,其余部分待书出齐后支付。”2004年4月8日又与郭光宇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包括以下内容:“作品名称:《河南戏曲名家丛书》(共计15本)。 第一条 甲方(郭光宇)授予乙方(河南文艺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各种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三条 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四条 甲方的上述作品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内容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第六条 ......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每册编著费5000元,15本共计75000元整(含原作稿酬)。” 
  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2005年5月从正规渠道批进马紫晨、范立方编著的《梨园春·流行唱段选》5本。 
  原告王大卫为收集证据购买了相关涉案图书及光盘,并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 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发行《梨园春·流行唱段选》和《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两书、被告马紫晨、范立方在编著《梨园春·流行唱段选》、郭光宇在编著《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时从未向王森昌约过稿,也未与王森昌商谈过版权及稿酬问题,更未向其支付过任何经济报酬。被告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在编著涉案图书时,未就提交的稿件提供作者的签章;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时也未对编著者交付的稿件是否有作者的签章给予合理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卫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白奶奶醉酒》剧的音乐设计、唱腔设计以及《火焚绣楼》、《无佞府》、《李双喜借粮》等剧的记谱享有著作权。二是侵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应当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王大卫是否享有所诉戏曲作品《白奶奶醉酒》剧的音乐设计、唱腔设计享有著作权问题,《白奶奶醉酒》剧是在《老赵常借闺女》剧的基础上改编而来,当然其相关的编曲、唱腔或音乐设计也是由原剧改进而来。该剧1980年6月由原许昌地区越调剧团首演,1981年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彩色戏曲影片。电影剧《白奶奶醉酒》中注明编曲为“王大卫、林雪松、王森昌”,舞台剧《白奶奶醉酒》中注明音乐设计为“王大卫、王森昌”。由此可以看出,王大卫所称的唱腔设计、音乐设计事实上是指编曲或音乐设计。根据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或音乐设计应当是王大卫和王森昌二人合作完成。民间戏曲的编曲或音乐设计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应当以该种编曲或音乐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对民间戏曲的编曲或音乐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要从专业音乐知识、民间戏曲音乐的特点及历史和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多角度的界定,总的原则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考虑民间戏曲唱腔音乐源远流长,是数代人、众多人传播、继承、发扬光大的结果,任何人不能据为己有,即使是改编者也只能对其独创的内容享有权利,而不能独占它所含有的来自于民间戏曲音乐的内容;二是考虑尊重编曲者和音乐设计者的独创性劳动,如果编曲者和音乐设计者改编的民间戏曲音乐能够达到独立且可明显区别的程度,就应给予其相应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保持民间戏曲音乐的艺术生命力和鼓励民间戏曲音乐工作者进行不断创作的源泉和动力。民间戏曲的编曲或音乐设计主要是根据演唱者的演唱特点和风格由作曲者记谱并加以改进而成,音乐工作者通过把演唱者的唱腔以曲谱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进一步对唱腔进行改进和完善,并不是由其完全创作后再由演员演唱的,但也不能否认音乐工作者在这中间的创作成份。《白奶奶醉酒》剧中“白奶奶”的饰演者毛爱莲也当庭作证,该剧的音乐设计是根据她的唱腔记谱、整理、加工而来,是边唱边记边改,而非他人单独直接创作,这些证词是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相吻合的。《白奶奶醉酒》剧的曲谱是在原许昌地区越调剧团的主持下,通过组织演员、音乐工作者等对《老赵常借闺女》共同改编完成,并由剧团来承担该剧演出后可能产生的相应责任。当时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保护制度,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规文件也未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当时的文化氛围、政治环境和创作条件也决定了对民间戏曲音乐的改编离不开音乐工作者所在单位的主持和组织。因此,《白奶奶醉酒》剧作为可供演出的民间戏曲作品,其编曲或音乐设计的著作权理应由原许昌地区越调剧团享有。王大卫当时作为剧团乐队的工作人员,专门从事越调戏曲音乐工作,并领取相应的薪水,根据剧团的安排从事职务活动,而且曲谱改编完成20多年来,《白奶奶醉酒》剧的音乐被剧团使用至今,其也从未就该使用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王大卫对《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或音乐设计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主张对该剧的编曲或音乐设计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王大卫对《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或音乐设计不享有著作权,但是从相关证据来看,该剧一直以来均有其与王森昌作为编曲者或者音乐设计者署名。本院认为,越调作为民间戏曲的一种,其有关剧目的编曲或音乐设计的署名应当符合历史和现实情况。尽管王大卫不是《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或音乐设计的著作权人,但其参与了曲谱的改编工作,著作权人原许昌地区越调剧团在该剧完成后即为其署名至今,应当视为其与王森昌就《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或者音乐设计的署名和剧团达成了合意,这种情况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森昌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当时王大卫并未参与《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或者音乐设计工作,但是有证据证明,无论是电影剧还是舞台剧《白奶奶醉酒》,编曲或者音乐设计中均有王大卫署名,而且王森昌提供的证言材料仅能说明《白奶奶醉酒》剧在郑州演出期间王大卫不在场,并不足以否定王大卫的编曲者或音乐设计者身份。因此,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尊重王大卫和王森昌二人一直以来共同对《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或音乐设计的署名事实,可以认定二人共同对《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或音乐设计享有署名权。 
  关于王大卫主张享有《火焚绣楼》、《无佞府》、《李双喜借粮》的记谱著作权问题,因为对戏曲唱段的记谱是戏曲音乐工作者根据戏曲演唱者的唱腔进行的记录和转述,是一种非创造性的辅助劳动,而且,戏曲演唱者对于自己的唱腔作品,会随社会环境、个人思想理念以及艺术素养的变化而不断对其加工提高,使原唱腔作品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升华。因此,对戏曲演唱者唱腔作品的一次性“记谱”,只能反映戏曲演唱者某一时期的艺术创造,也就是说,“记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时段性,它所反映的只是一段时间内唱腔作品的情况,而不能反映唱腔作品变革历程中各个阶段的不同面貌。这就是说,对于一个变化着的唱腔作品,应该允许有不同时段的“记谱”来反映变化着的事实。而且,即使对同一时段同一艺术品的“记谱”,也会因个人感受力、认知力、表现力的差异,在音符、旋律、配器、过门等方面出现理解上、记述上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记谱”结果。因此,对于戏曲演唱者的唱腔作品,应该允许有多种记谱存在,每一个记谱者都不能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据此,王大卫并不能享有《火焚绣楼》、《无佞府》、《李双喜借粮》的记谱著作权。 
  关于被告王森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对于《白奶奶醉酒》剧而言,无论从舞台剧版还是电影剧版来看,王森昌一直都是该剧的编曲者或音乐设计者之一,而且其始终清楚王大卫也是该剧的编曲者或音乐设计者。在其调往平顶山后参与《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编撰时,理应在《白奶奶醉酒》剧上署名其和王大卫作为编曲者或音乐设计者,却仅署名自己是该剧的编曲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至于其辩称是根据1980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而来的主张,如果以前其不是该剧的编曲者或音乐设计者,没有接触过该剧的任何音乐、曲谱,倒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其作为该剧当时的编曲者或音乐设计者,就根本没有再根据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的必要了。《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作为汇编作品,对其所收录的曲目的相关内容的确定,应当以原著作权人的原始资料为准,王森昌参与撰写的《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中并未注明是根据1980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而且王森昌也明确表示其在参与《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撰写后就没有再接触过“集成”的其他任何工作,可见,这种说明与王森昌当时参加撰写《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王森昌辩称是根据1980年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录音记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在选录毛爱莲唱段《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白奶奶醉酒》白奶奶〔旦〕唱)时,仅注明为王森昌编曲,与著作权人原许昌地区越调剧团录制的舞台剧和电影剧《白奶奶醉酒》的署名情况不符,造成这种后果是王森昌在参与《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的编撰时,漏列王大卫名字导致的。尽管《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是油印本而非正式出版物,但其在戏曲界已有一定影响,而且相当一部分从事戏曲音乐工作者均有收藏,如本案中被告马紫晨、范立方在编著《梨园春·流行唱段选》、郭光宇在编著《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时,相当一部分是从《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中摘录的。因此,本院认为,王森昌作为《白奶奶醉酒》剧的编曲者或音乐设计者之一,在编撰《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时,未经原告王大卫许可,在《白奶奶醉酒》剧中毛爱莲《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唱段的编曲方面仅署上了自己的名字,而漏列了王大卫的名字,侵犯了原告王大卫作为合作者对上述两个唱段的编曲或音乐设计的署名权,而且正是由于王森昌的漏列行为,才导致了被告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河南文艺出版社在编著、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时没能为王大卫署名,由此给王大卫在民间戏曲音乐界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王森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王大卫提供的1981年12月,河南人民出版社《群芳谱·河南名老艺人唱腔选》(第一版)中也只是显示了其对于毛爱莲唱腔选段《火焚绣楼》(包括《红日出东方》、《骂楼》、《投亲》选段)和《李双喜借粮》(包括《劝父》、《尊公子你息息怒千万别生气》选段),是1980年根据舞台演出整理、记谱。如前述,王大卫对这些剧目中的唱腔选段的记谱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也就谈不上王森昌等对此构成侵权问题。 
  关于被告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问题。三被告在编著《梨园春·流行唱段选》和《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时,与河南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和约稿协议书,约定了编著者负责与原曲作者联系并协商有关的版权和稿酬问题。因此,尽管三被告在编著图书时没有侵权故意,但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认真核实《白奶奶醉酒》中毛爱莲《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唱段的原编曲者,也未向王森昌约过稿或与其商谈过版权及稿酬问题,也没有就前述《白奶奶醉酒》唱段编曲或音乐设计的实际情况向当时的表演者毛爱莲予以求证,因此未给原告王大卫在所编著的涉案图书中的前述两个唱段的编曲予以署名,侵犯了王大卫的署名权,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问题。该社在出版发行《梨园春·流行唱段选》和《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时,并没有侵犯王大卫署名权的主观故意,但其与被告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分别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了“甲方(编著者)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而该社在未就三被告交付的稿件是否有作者签章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对涉案图书进行了出版发行,也是未尽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的表现,因此在出版发行的图书中未能给原告王大卫《白奶奶醉酒》剧中毛爱莲的唱段《好一个俊俏的赵凤英》、《适才房中打了一个盹》给予署名,侵犯了王大卫的署名权,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问题。作为图书销售单位,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对经过合法、正规的渠道批进《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书没有审查是否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法定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告王大卫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侵犯原告王大卫署名权的《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书,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负有停止销售的义务。 
  关于被告王森昌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著作权法》问题,由于从王森昌1988年参与编撰《中国戏曲音乐集成·河南卷·越调音乐》始,侵犯原告王大卫署名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对于持续的侵权行为,当然可以适用该法。因此,被告王森昌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请求责令王大卫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由于该社并未提起反诉,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王大卫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费200000元的请求,一是因为王大卫并不享有所诉剧目的编曲或音乐设计的完整著作权;二是因为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也无相应的标准予以参照,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为收集证据购买涉案图书和光盘所花费用以及其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属于诉讼合理费用的范围,本院也将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马紫晨、范立方编著的《梨园春·流行唱段选》和郭光宇主编的《河南戏曲名家丛书(越调)·<毛爱莲>名剧·名段》两书;河南省新华书店许昌市店立即停止销售马紫晨、范立方编著的《梨园春·流行唱段选》一书; 
  二、被告王森昌、河南文艺出版社、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大卫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王森昌、河南文艺出版社、马紫晨、范立方、郭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王大卫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3000元、100元、100元、500元,共计4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王大卫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王森昌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负担2310元,被告马紫晨负担50元、被告范立方负担50元、被告郭光宇负担100元。五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王大卫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胡清仁 
  审 判 员 方代新 
  代理审判员 葛少华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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