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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

案 情 简 介

2014年11月17日,交行某支行根据某科公司申请,以《审批通知书》方式同意向某科公司提供1亿元额度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收息。为保证交行某支行的债权实现,交行某支行与某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山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1.5亿元抵押担保。后某山公司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相应抵押备案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18日,交行某支行分别与某山公司、刘某、齐某、徐某、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随后黄某、李某、邵某作为齐某、徐某、南某各自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确认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2月3日,交行某支行与刘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以其名房产为交行某支行与某科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61.53万元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编号为武房他证青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交行某支行与某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签订共计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亿元,某科公司逾期还本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交行某支行依约于签约当日足额发放各期贷款。2015年9月21日起,某科公司未再按约付息,各期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3月6日,某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029826元。

法  院  观  点

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某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总经理是经投资方提名、董事会确认,某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尽管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总裁对外签订合同,但某山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签订案涉合同时,公司没有明确的执行总裁,且公司章程规定总裁可以将其权利委托他人。某山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胡某为公司董事、总经理,持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行政机关已经向某山公司发送了采矿权设定抵押的通知,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提出异议。

(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胡某持有某山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书。某山公司虽称胡某已经不是某山公司的董事,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事项通知交行某支行。

(四)根据交行某支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判断,交行某支行已经尽到了对某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系善意相对人。某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

有 孚 律 师 建 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公司而言,应当注意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限权。一是公司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行使权力的范围、种类等。二是应加强内部用章管理,避免存在用章混乱、使用多枚印章之情形。公司对外担保的,对具体数额、形式、决策机构等事项应当先做到股东内部之间的合意。三是,在对外担保上的相关事项上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详尽规定,以规避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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