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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房屋买受人就多处房产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只能就该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主张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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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房屋买受人多处房产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只能就该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键词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排除强制执行 再审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房屋买受人多处房产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即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也只能就案涉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潘华与段金屏、山西瑞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号:2020)最高法民申3081号

       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927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段金屏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段金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查明。即使段金屏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也只能就案涉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购房款支付的问题,段金屏在原审中仅提交了瑞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该收据仅表明案涉房屋出售方瑞驰公司对收到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段金屏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等事实,人民法院可结合现金交付金额、交付行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段金屏是否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购房款数额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段金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瑞驰公司581450元和355174元,但未查明现金来源等事实,亦未对瑞驰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项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记载内容进行核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段金屏作为案外人应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潘华并无证据证明段金屏购房属于炒房盈利并非用于居住,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版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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