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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变“股东”,司法介入的边界在哪里
供稿:商事合规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村民变“股东”,司法介入的边界在哪里?
文/胡亚琴、胡辉
引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在明确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基础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障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利。全国很多农村进行了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农民手头持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证书,村民摇身一变成为了“股东”,但村民“股东”资格确认及收益分配,却常常陷入司法不介入的困境。
一、村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笔者通过阿尔法系统检索了浙江省近三年来各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判决书,总计629份,判决的整理结果显示,村民“股东”想要通过法院维护股东权益,难度系统很高。
与《公司法》体系相比较,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类似。要确认权益遭受损害,先要确认原告拥有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很多法院认为资格确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1.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该院在(2020)浙10民终1732号案认为,上诉人阮XX、任XX、阮XX、阮X、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9年股东分红款,并确认今后每年与本经济合作社其他股东享受同等待遇与分红。该诉讼请求实质上系要求对其成员资格以及相关待遇的确认,一审法院曾于(2019)浙1004民初7826号一案中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业已生效)驳回五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具有XX村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的起诉。现上诉人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该院在(2021)浙01民终1642号案中认为,上诉人华X诉请XX经济合作社给予其集体资产量化人口股、村龄股,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属于村民(居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村民拥有农村户口或股权证,不一定就能享受股权收益
村民手头持有股权证书,会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享有收益分配权,譬如有些村经济合作社每年会分配人口股分红,还有些村因征地、拆迁而向农民股东分发补偿款。
不过,也有部分村民拥有农村户口或股权证书,但却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享受收益分配权,村民股东为此诉之法院。司法实务中,即便拥有该村户口或股权证书,也可能被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因而不能享受股权收益。
从司法的逻辑看,要享受股权收益 ,要先确认持证人系村经济合作社社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司法实务中往往会考量以下因素:
1.户口登记及股权证的登记。这往往是判断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
2.基本生活来源。是否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村集体经济资源是否为赖以长期生产、生活的必要来源,也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因素。如某些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就业,享受城市社保,但其户口仍在农村,该大学生就不应被认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或股东。
3. 权利义务关系和管理关系。户口登记或者股权证是形式要件,是否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管理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实质要件。
4.村规民约。如前所述,很多法院认为,成员资格及收益分配的确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因此司法实务中会充分尊重经济合作社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以及社员(代表)大会的集体决议。
三、五花八门的经济合作社章程、村规民约、集体决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由此,各个地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性规定,可谓五花八门、精彩纷呈,有的体现了集体智慧,有的甚至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部分成员利益。
我们从判决书中摘取了部分村民自治规定,带大家一看究竟:
1.违法超生或非法收养的子女,不得参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
《XX镇XX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村规民约》规定:在该村规民约通过后,凡违法超生或非法收养子女的村民,在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后16周年前,该些子女不得作为其家庭参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的计算依据,不能参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
法院认为,章XX系该村规民约颁布后违法超生,虽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取得了户籍,但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了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资格。XX村委会、XX经合社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方式对违法超生人员的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资格进行限制,系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自主管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均等约束力。
2.出嫁女小孩挂靠户口不得享受股权收益
农村妇女出嫁后一般“从夫居”,女方户口也会迁至夫家,小孩出生后一般落户于父亲户籍地。但部分人员因为各村经济分配之悬殊,或者为了孩子拥有更好的的教育资源,将孩子户口挂靠在娘家。娘家的经济合作社为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专门的决议,明确挂靠户口不得享受股权收益。
3.农嫁农人员不得在本村享受股权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浙10民终181号案件中,张某户籍在A村,张某于2011年结婚并生育女儿鲍某,鲍某随父亲落户B村。后张某与丈夫离婚,女儿鲍某由张某抚养,2016年3月,鲍某户口迁回至A村。
2015年5月20日,B村召开社员代表大会《XX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中股权界定基准日为2015年6月1日24时,其中第6条规定:农嫁农人员不得在本村享受经济合作社股权(包括人口股和非人口股)。最终,张某本人因“农嫁农不得在本村享受股权”之规定而败诉,女儿鲍某则在股权界定基准日之后才将户口迁至A村,因此不享受股权收益。
4.村民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入赘方或再婚带入子女不再享受人口分配金
某村规定:“如本村村民已有一个子女的,入赘方或再婚方带入子女(只限一名)享受分配,但本村子女不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条款。如本村村民已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入赘方或再婚带入子女不享受人口分配金。”
5.如有多任妻子,村经济合作社只分配给其中一人
某村规定“村民有两任妻子且户口都在我村的,村经济合作社收益只分配一人。如双方达成协议按协议办,如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分配给现任妻子”。
四、章程、村规民约、集体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怎么办?
《公司法》体系中,公司章程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如果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或者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但反观村民“股东”,当“章程、村规民约、集体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时,司法救济的途径就没那么通畅。
(一)部分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而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从判决书的梳理情况看,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是,“章程、村规民约、集体决议”如内容违法,正确的做法是向街道人民政府反映,由政府责令其改正,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
(二)少数法院进行了司法介入
1.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撤销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分配方案
该院审理的(2019)浙0591民初202号案中,吴某
2、吴某1所在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并将其列入享受股权的名册中。
法院认为,吴某2、吴某1已经具有XX村第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小组在制作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时,无故减少吴某2、吴某1的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故其制作的分配方案应予以撤销。
同时,本案涉及款项应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收益,此类经营性收益虽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但其分配和处分应遵循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思自治,原方案撤销后,应通过村民自治程序制定新的分配方案。
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村集体的分配方案内容违法,并判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分配款
该院审理的(2021)浙03民终1341号案件中,XX村的集体分配方案载明:“如本村村民已有一个子女的,入赘方或再婚方带入子女(只限一名)享受分配,但本村子女不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条款。如本村村民已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入赘方或再婚带入子女不享受人口分配金。”郭某某系其母亲再婚而加入XX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继父已有两名子女,因此XX村未给郭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
法院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XX村委会、XX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集体资产的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村民内部自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显然系对村民自治的错误理解。一、二审法院均判决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分配款。
五、村民“股东”能否通过司法诉讼要求查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资料
《公司法》体系中,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当知情权行使不畅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资料给股东查阅、复制。
反观村民“股东”,虽然《民法典》第264条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成员公布集团财产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但当知情权行使不畅时,法院主流观点认为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应向上级政府反映,由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
结语:
村民变身“股东”,村民股权被赋予了更多的经济属性。笔者认为,要尊重“村民自治”,但对“股东”资格的确认、经济收益权的保护,需要更多的司法介入。司法介入可以促使村经济合作社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制定更为“公正、合理”的自治规则 ,预防腐败,同时也促使村经济合作社焕发更多的生机。
作者简介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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