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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收入,是否定性偷税?附偷税定性规定汇编和逃税犯罪构成要件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乌税稽罚告〔2023〕74号

乌鲁木齐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5***737Y):

      对你单位(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7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增值税

你单位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支付的60,752,500.00元购车款,应根据合同约定自收到购车款90日内向购货方交付全部车辆。你单位采购了96辆汽车改装完成后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陆续全部交付给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陆续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销售96辆车(经改装后)全部交付对方,但部分收入按实际交付时间应确认在2019年4月1日之前,销售机动车增值税税率为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你单位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事实成立,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交接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计算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

你单位2019年2月少确认收入造成当月应补缴增值税157,154.07元、2019年3月少确认收入造成当月应补缴增值税78,104.00元,应合计补缴2019年增值税235,258.07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9年2月、3月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6,468.06元。

(三)印花税

2018年3月19日,你单位与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立两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食品快速检验车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63,397,210.00元;2018年4月3日,你单位与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博望)书立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0,655,000.00元;2018年8月10日,你单位与乌鲁木齐市宏盛鑫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鑫隆)书立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金额8,594,502.00元,上述合同书立未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及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第1项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第10项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之规定,你单位合计少缴2018年印花税27,794.1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你单位纳税申报资料;

证据二,你单位上游企业提供的收款明细账、银行收款流水单、发货单明细账、相关记账凭证等复印件等复印件;

证据三,你单位下游企业提供的购车资料等复印件;

证据四,货物与劳务系统查询的发票取得和开具信息打印件。

我局认为你单位2019年2月、3月收取的车辆销售款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235,258.0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468.06元的事实成立;你单位从事汽车销售业务,未按照合同金额缴纳印花税27,794.10元的事实成立。你单位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的界定,应定性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39,760.12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3年5月29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偷税行为认定的规定汇编

关于偷税行为认定的规定汇总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

税总函〔201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9日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

税总函〔2015〕31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请示》(黑国税发〔2014〕85号)收悉。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你局对所属企业实施税务检查,发生的具体涉税事项,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其中,涉及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等问题,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19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五、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3号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10%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国税发〔1998〕66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三)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

目前,各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计算确定其增值税偷税额以及如何补税、罚款的认识和做法不一,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三)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6〕602号

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失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注释:条款失效,第六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

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定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如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国税发〔1994〕112号,以下简称通告)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是偷税。

二、关于对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处理

1.扣缴义务人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2.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共同偷税的,其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将三者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3.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4.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偷税行为依据上述1至3项的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四、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五、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的计算与扣除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在调查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收入取得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地区的,以纳税义务人、中介人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案件涉及地区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经查证核实后查补的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由其向居住地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其中50%划转给收入取得地的税务机关。

七、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义务人在获取所得时,未同时获取完税证明或未获取足额的完税证明,根据通告及有关规定,应在次月七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对不属于代付税款的,在申报的同时还要缴纳税款。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通知。

八、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国税办函[2007]5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五日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逃税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包括两类行为主体、三种手段行为、一种目的行为和两个情节要求
  两类行为主体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身份犯)。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教唆、帮助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逃税行为的,以逃税罪的共犯论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成立逃税罪的共犯;行为同时触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参见刑法第404条),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纳税人主体的三种手段行为分别为:(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例如,采取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2)不申报。因不申报而成立逃税罪的,不需要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但我认为,对此应作另一种限制解释,即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能认定为逃税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其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其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其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但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以行为人负有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为前提。(3)根据刑法第204条的规定,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符合其他要件的,也成立逃税罪。
  一种目的行为是指逃避缴纳税款,包括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以及不符合退税条件却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的退税款。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行为,但并未逃税的,不成立本罪。
  两个情节要求是,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根据立案标准,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万元。虽然刑法第204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具有法律拟制的性质,但我认为,缴纳税款后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成立逃税罪的,除了要求数额较大外,也要求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占应纳税额10%以上。需要说明的是,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只要求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不要求占应缴税款的10%以上。
  2.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逃避缴纳税款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单位为了私设小金库而在财务账上少列收入,因而导致少缴税款,符合前述条件的,依然成立逃税罪。漏税行为不成立逃税罪。漏税,是指纳税单位或者个人过失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因工作粗心大意,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等。
  3.逃税罪的认定
  (1)如何确定逃税数额及其比例?
  逃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但应注意的是,追诉时效不能一概从年底起计算。例如,逃税人在2015年3月10日逃税,按纳税年度计算达到了法定标准,但其追诉时效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
  (2)如何处理避税行为?
  一般认为,避税是指利用税法的漏洞或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安排,以达到免税或者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从与税收法规的关系上看,避税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利用选择性条文避税;二是利用不清晰的条文避税;三是利用伸缩性条文避税;四是利用矛盾性、冲突性条文避税。第一种行为并不违法。其他三种行为虽然违反税法精神,但由于这些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故只能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作补税处理,不能认定为逃税罪。 
  (3)对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4)行为人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有逃税行为且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的,对逃税行为应以犯罪论处。例如,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逃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依照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法购买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同时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构成逃税的,应以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与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4.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
  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款但书前所规定的是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亦即,即使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但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的,也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一般来说,只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包括执行追缴退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才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只要求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只要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概言之,只要行为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全面,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行为人不能因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存在缺陷而承担刑事责任。
  (3)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而申请复议的,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不成立处罚阻却事由。
  (4)但书所规定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中的“二次”,应是指因逃税受到行政处罚后又逃税而再次被给予行政处罚。亦即,已经受到二次行政处罚,第三次再逃税的,才否定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例如,行为人2012年3月因逃税受到行政处罚,2016年3月第二次逃税又受到行政处罚。此时,仍然可能成立处罚阻却事由,不能因为行为人5年内受到了第二次行政处罚,就直接否定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另需说明的是,“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并不限于因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即使不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但属于税法所规定的逃税行为,因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也属于但书规定的行政处罚。但是,因漏税而受行政处罚的,不包含在内。此外,行为人在一段时期内逃税,同时分别受到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处罚的,只能认定为一次行政处罚。
  (5)本款关于处罚阻却事由的规定,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但是,本款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是采取欺骗方法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第204条第2款规定的是先缴纳税款后骗回税款的行为,两者对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害没有区别,只是欺骗行为的先后不同,因而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既然如此,就应当适用同样的处罚阻却事由。另外,刑法第201条的处罚阻却事由,也难以直接适用于第20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因为就后者规定的情形而言,不会出现税务机关“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情形,所以只能类推适用。
  (三)逃税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和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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