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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解“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增值税新规

增值税新政主要包括:

  1. 降低增值税税率

  2. 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3. 部分行业实行”加计抵减“应纳税额

  4. 不动产抵扣政策变更

  5. 调整货物服务出口退税率和购进农产品扣除率

  6. 新增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留抵税额退税,这并不是一个新名词,我们国家在某些行业范围内或对某些项目也执行过留抵退税,但是限制多范围窄,而本次从4月1日起试行的制度是面向全部纳税人,不再区分行业,不再区分项目。只要满足相应条件,就允许纳税人按照政策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什么是增值税留抵税额

增值税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这部分允许抵扣但实际尚未抵扣并且默默等待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称之为增值税留抵税额。

从上述的定义之中可以得知,留抵税额的实质就是没有在当期抵扣完的进项税额,而对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企业来说,意味着在持续经营状态下,没有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不再是账面上的一个随时变化的数字,而是成为了实实在在的现金流入。

此前有哪些行业实行过留抵税额退还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的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第二条规定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第一条规定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还发布了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等优惠措施。


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

既然是试行,所以,本次退还留抵税额仅限于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指的是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

打个比方,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2019年4月底期末留抵税额为30万,4月份比3月份多增加的10万,就属于增量留抵税额。

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才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笔者理解: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3月份期末留抵税额20万,4月份3期末留抵税额30万,5月份期末留抵税额40万,06份期末留抵税额40万,7月份期末留抵税额50万,8月份期末留抵税额30万,9月份期末留抵税额80万。

从4月份到9月份,每个月的期末留抵税额都以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基准进行比较增量大于零,并且9月份的增量留抵税额要达到不低于50万元,此企业才算满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的第一个条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纳税信用等级分为五级,分别是A、B、M、C、D。税收优惠政策大多规定只允许A级或B级纳税人才能享受。因此,纳税人一定要注重企业纳税信用的保持和提升。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以上三条都是硬性规定,有无发生骗税、虚开、偷税行为,有无享受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政策都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能够查询并且掌握的数据。


如何计算应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对于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这里出现了一个新的名词,进项构成比例。它指的是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笔者理解: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4月至9月连续6个月符合退税条件,在10月份申报期内申请退还9月份的期末留抵税额。此时,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日期为2019年4月至9月份。假设在4月至9月期间,纳税人凭专票、缴款书和完税凭证抵扣的进项税额为80万,企业已抵扣的全部进项税额为100万,则进项构成比例为80%。如果企业全部进项税额都属于凭专票、缴款书和完税凭证抵扣的进项税额,则进项构成比例为100%。

计算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之后,纳税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如何处理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申请退还的五个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免抵退和免退,实际上是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两种退税计算办法。

“免、抵、退”办法,主要适用于自营和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又称为“先征后退”,主要适用于收购货物出口的外贸企业。

这里如果采取简单粗暴的理解记忆就是免抵退税可申请,免退税的靠边站。


取得退还留抵税额后的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

税法要求:

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上述五个条件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五个条件中的第一个条件中所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笔者理解:假如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0月份申请退还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所采用的满足条件期间是4月到9月份的数据,那么,4月到9月这6个月的数据就不可以再次重复使用了。如果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这连续的6个月期间再次符合条件,可以再次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会计处理:

以往政策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文件均明确规定,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中没有明确要求进项税额转出,而是要求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由于目前财政部对企业收到的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事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理解,可以延用以前文件对于退税处理的要求,在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当然,也允许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自行设置三级科目。


违法责任

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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