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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的投资者筹集资金如何增值税处理

    在实务中,股东注册资本到位之后,因流动资金的需要,被投资企业向股东融资,融入的资金有实行无偿形式,也有实行有偿形式,有税收后分配方式,有税前支付方式。向公司的投资者无偿或有偿筹集资金,股东是否应当如何增值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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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无偿筹集资金的增值税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营改增后,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借款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股东为自然人的,则无偿提供借款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21日至202012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因此,被投资企业与法人股东之间属于“集团”关系的,则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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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有偿筹集资金的增值税处理。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资金占用费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股东将自有资金借给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提供贷款服务的行为。所以,一般来说,企业或个人将自有或借入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同时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因此,如果被投资企业与法人股东属于同一企业集团,法人股东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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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筹集资金无固定收益的增值税处理。实务中,股东出资并且双方约定:共同出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没有固定或保本收益),并且在会计处理上为税后支付的,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作为利息性质的收入处理,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不论是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股东收取的税后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仍然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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