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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上”国际范: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条款
一、范本“财产收益”条款综述
两个税收协定范本按照转让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动产、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中的动产、从事国际运输企业的船舶或飞机及与之相关的动产、股份或类似权益【区分转让前一定期限被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价值主要由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转让方持股比例最低要求(仅联合国范本)】、其他财产。
转让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动产
不动产坐落地缔约另一方:有征税权。
范本条文:
缔约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有关“不动产”的具体含义见《“高大上”国际范:税收协定中的“不动产所得”条款》(点击链接查看原文)】,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转让位于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
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另一方:有征税权。
范本条文:
转让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包括个人独立劳务“固定基地”)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转让船舶或飞机
从事国际运输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独享征税权。
范本条文: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缔约一方企业转让上述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或飞机运营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一方征税。
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
在规定的持股期限内,被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价值主要由不动产构成(占比超过50%)、转让方对被转让企业的持股比例确定征税权和限定税率(仅联合国范本规定,由缔约双方约定),则被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的企业所在缔约另一方对该收益有征税权。
范本条文:
缔约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 365 天内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 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另一方的不动产,则该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此外,联合国范本额外规定,缔约一方居民转让代表缔约另一方公司资本的股份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人在转让前 365 天内的任一时间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 X%资本,该收益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征税。
转让位于缔约另一方的其他财产
转让上述明确规定外的其他财产(如无形资产转让)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一方征税。
二、我国国内法解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1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具体适用进一步加以解释:
一、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是对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产生的收益的征税权划分做出原则性规定。
二、协定本身并未对“财产收益”进行定义。“财产收益”一般是指财产法律权属关系发生变更产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换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转让、征用、出售权利等产生的收益。
三、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应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不动产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除不动产转让取得的收益外,其他情况下的不动产所得仍适用“不动产所得”条款。
四、转让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
五、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或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一方征税。
六、对股份转让征税划分【一般情况下(除滥用情形外)是指直接转让情形】:
(一)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2017年新协定范本发布前,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国税发[2010]75号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持股月份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公历月份。(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中国与阿根廷签订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已遵循2017年版协定范本中规定的“转让前 365 天内的任一时间”的时间期限】。对于被转让公司持有其他中国公司股份的情况下,计算被转让股份公司的财产价值时,应按参股比例计算的应归属被转让公司的部分一并考虑,视该被转让股份的中国居民公司的财产价值的不动产比例是否达到50%。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一个栗子
新加坡居民公司甲拥有中国居民公司乙20%的股份,公司乙的财产价值为100(单位略),其中不动产价值为40。如果该公司乙又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80%的股份,如公司丙的财产价值为100,其中不动产价值为90,则在处理依本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计算公司乙的财产价值时,应将公司丙财产价值的80%计算在内,即公司乙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财产价值为100+100×80%=180,其中不动产价值为40+90×80%=112,不动产价值比例为62%。上述例举以剔除公司乙和丙之间内部交易影响后的数额为前提。因此,当新加坡居民公司甲转让中国居民公司乙的股份时,由于该中国公司乙的财产价值中50%以上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的不动产,根据协定规定,对此项转让收益中国拥有征税权。
(二)缔约对方居民在转让其中国公司股份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公司至少25%资本。缔约对方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公司25%的资本,则中国有权对该收益征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持股包括直接持股、间接持股。直接持股应考虑缔约对方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并实质承担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参与风险,视同直接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持股是指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间接持股应合并考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见备注1)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的情况。此外,需要对滥用企业组织形式,不是出于真正商业意图,而是以逃避税款或获取优惠的税收待遇为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的情况,中国有权按照税收协定约定、国内法规定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以防止我国税收权益的流失。
七、对于转让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财产而取得的收益,按转让“其他财产”处理,即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方征税。 例如,转让专有技术所有权收益,应仅在专有技术转让方为其居民的缔约方征税,但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以及相关的技术支持服务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划分征税权和设定限定税率。
备注1: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缔约对方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个人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缔约对方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缔约对方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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