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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创始人就可以任性、随意吗?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创始人就可以任性、随意吗?

刘学亮  北大法学院毕业的创业小咖律师

 

 

 

2018/3/21

 

公司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两部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公司运营产生的财产。有限责任的股东认缴多少出资,就以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总和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我国的《公司法》经历了从实缴到认缴的转化。认缴制规定前,《公司法》要求全体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注册资本缴足,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但是,由于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不需要使用这部分资金,实缴注册资金就会造成大量资本的沉淀,其效益无法正常发挥。

公司的创始人为了注册成立公司,即便公司成立之后暂时不需要那么多资金,但为了能够注册成功,也不得不根据法律的规定去筹齐这部分资金以满足注册资金实缴的要求。

在股东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股东们就不得不从外找资金,要求他人垫资,一方面增加了公司运营成本,另一方面,创始人为了控制成本,就得在公司验资后赶紧把他人的垫资还掉,从而又产生了抽逃注册资金的风险。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并一改之前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成了“认缴”;认缴多少,何时认缴,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对于一般的公司来讲,均由股东自行规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基于认缴制,有些人认为:注册资金不用缴了!

能这样理解吗?

答案是否定的!

看看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能理解吗?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际上是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如果公司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是需要把他认缴的但没有实缴的出资拿出来偿付的。还有一点,更需要引起创始人注意,就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举个真实的例子,甲和乙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甲认缴200万元注册资金,乙认缴4800万元。该公司成立后,公司向丙方借款5000万元投资铁矿,但由于经营不善,且市场经营环境的变化,最后无法收回对外投资的5000万元。由于甲和乙均未缴纳注册资金,最后法院判决甲需要在未缴纳的2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甲、乙作为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200万元之外的借款4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怎样?有点胆战心惊吧?!

现在政府强调“大众创新,万众创业”,你也响应政府号召投身创业的洪流,带着激动,带着憧憬的同时,你是否会意识到上面的风险;如果意识到,是否有意识去控制这种天大的风险呢?

知道了上述风险,我们怎么去防范呢?

首先,我们得从源头上把握,不要为了“面子”,在公司成立成立时注册明显超出创业者能力的注册资本。

对于已经存在的公司,很多创业者就问了:我们的注册资本没缴足,公司的花费很多是从个人账户直接支付出去的。既然没缴足的风险的这么大,那我们先减资怎么样?

我的意见是,先别急!

我们来分析一下:如果公司减资,我们就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且要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且,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是不是很麻烦?还有,我们是不是得支付上面通知的所有费用,支付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费用、公告费,还有可能的担保费吧。

是不是有点头大?

我们先冷静,分析分析,看看公司的注册资金大小、公司债务的情况、以及公司需要的花费、公司的运营情况等。

如果注册资金并不太大,而公司平时是有些支出的,比如说工资、房租、差旅费等,股东是不是可以根据公司所需要的花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公司支付“出资款”,然后通过公司账户将上述费用支出。这样,未缴足的注册资本是不是降下来了?股东的出资责任是不是减少了?

要提醒一下,给公司转钱的必须是未出资或足额出资的股东,转钱时一定要注明是“出资款”或类似表述,以证明缴纳的部分注册资金。并且,股东最好保存好这些“出资款”凭证,保留的方式可同时采取扫描后备份、复印等多种途径。

怎么样,注册资金不实风险可以解除了?!

“还不行,我们的注册资金太大”。

那,我的建议是,公司运营中必须控制好债务的增加。如果您公司的风险不可控,在不影响业务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还是按照上面正规的程序将注册资本先降下来吧!

有需要更多讨论的,可以通过“在行”APP单独约见!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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