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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主张结算单少计、漏计了工程量要求鉴定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一、案例索引

再审申请人江彦之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327号。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江彦之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施工方江彦之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审核签单(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漏计少计了工程量,结算单价款与原合同相差较大,不应成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在工程总量和总价款不明情况下应当据实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非江彦之真实意思表示。中铁第五公司应支付江彦之赔偿给死者谢天长的赔偿款21万元。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也未对争议工程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本案问题是主张漏计少计了工程量应提供什么证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因江彦之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彦之请求中铁第五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达成了竣工结算协议。江彦之要求据实结算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江彦之主张其签署结算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江彦之主张结算单少计、漏计了工程量,但未能提交经中铁第五公司签证认可的计价单,也未能提交经中铁第五公司签证认可的完成新增工程量的其它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彦之提交的2006年4月10日《弓里桥水毁损失一览表》系单方制作,其主张中铁第五公司项目经理程继良同意补偿,缺乏证据支持,中铁第五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其主张业主已将该损失补偿中铁第五公司缺乏证据支持。江彦之主张中铁第五公司应支付江彦之赔偿给死者谢天长的赔偿款21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江彦之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江彦之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不予审查。一、二审法院在江彦之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结算单的情况下,对江彦之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依据江彦之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并无不妥。

四、启示与总结

申请造价鉴定,需要提交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有工作量存在,对工程量多少和计价高低存有争议,方能启动鉴定。本案双方签认了结算单达成了结算协议,主张少计和漏计工程量,需要提交少计和漏计的计价单或其他可以证明新增工程量的证据。工程量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即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本案另有一个细节“江彦之主张中铁第五公司应支付江彦之赔偿给死者谢天长的赔偿款21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江彦之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江彦之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不予审查”,可以一审认定可以另诉的事项,若当事人有异议则应上诉,若当事人未上诉的,则再审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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