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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过期食品时全程录像,再审撤销中院十倍赔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北盛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小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民申46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春、刘善恒,被申请人高小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暖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盛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63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以商品具有实质危害性且对人身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且被申请人未证明涉案商品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二、根据2006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规定,该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已明确取消了对武夷岩茶保质期的限定。因此涉案商品不存在过期问题。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而是职业索赔人,其购买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再审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高小九辩称,本案二审适用法律正确。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基本信息必须在包装上有反映,涉案食品在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北盛鑫公司作为经营者,未能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过期食品仍在市场销售,其已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高小九主张北盛鑫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小九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盛鑫公司退还购货款13000元;2、北盛鑫公司支付高小九十倍赔偿金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北盛鑫公司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9月7日,高小九在北盛鑫公司购买了由中国福建省武夷山市白云茶厂出品的“大红袍”武夷岩茶及正山小种,共计13000元;上述商品的外包装载明“大红袍”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保质期3年;正山小种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保质期5年、武夷红茶;上述商品所使用的执行标准均为GB/T18745-2006。武夷山市白云茶厂的工商信息显示行政许可内容仅为:茶叶(乌龙茶),无红茶之销售许可。
高小九购买涉案商品时拍摄视频予以记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小九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购买视频,足以证明其与北盛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之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高小九能否据此主张退货退款;二、关于高小九能否主张十倍赔偿。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高小九能否据此主张退货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据此,涉案商品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高小九据此要求退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商品已过期,不应再于市场销售,法院依法予以收缴。
二、关于高小九能否主张十倍赔偿。
高小九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全程录像。在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对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均进行了定点拍摄,即在高小九购买时,已知晓涉案商品是过期食品。而正常的消费者是不可能去购买过期食品进行食用的。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法院有理由认为,高小九系明知涉案商品的超期销售而购买,其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故法院可以认定高小九通过诉讼手段牟利,对高小九十倍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小九主张涉案商品无生产许可一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43617号民事判决:一、北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高小九货款13000元;二、驳回高小九其他诉讼请求。
高小九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北盛鑫公司支付高小九十倍赔偿金13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盛鑫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小九与北盛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盛鑫公司所售商品外包装载明的保质期已过,因商品外包装载明的内容系通过直观审查即可知晓,北盛鑫公司作为经营者,未能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过期食品仍在市场销售,其已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高小九主张北盛鑫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且《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未以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作为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故一审判决北盛鑫公司退还高小九购物款13000元正确,驳回高小九要求北盛鑫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3万元之诉讼请求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高小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京02民终66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3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3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小九十倍赔偿金13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高小九能否据此主张退还货款;二、高小九能否主张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涉案商品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高小九据此要求退还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高小九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全程录像。在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对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均进行了定点拍摄,即在高小九购买时,其已知晓涉案商品是过期食品。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高小九系明知涉案商品的超期销售而购买,其并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对高小九十倍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6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361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高小九负担2296元(已交纳),由北京北盛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高小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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