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委托一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某设备配件更换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了 “1、交货期及验收要求:签订合同后,在接到采购方更换设备配件电话后72小时内交货、安装、调试完毕”。
该项目共3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交货期栏目填写情况如下:A公司为24小时,B公司为3天,C公司为5天。对于A公司响应的24小时评委会一致认为是正偏离,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于B公司响应的3天,评委会也一致认为3天也就是72小时,也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是,对于C公司响应的5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C公司是否应作无效投标处理,评委会难以确定,一部分专家认为招标文件交货期是明确的,即在接到采购方更换设备配件电话后72小时内。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招标文件的交货期不明确,认为“在接到采购方更换设备配件电话后72小时内”是属于类似故障响应时间的非重要商务条款,不属于交货期。最后,评委会请了采购单位代表进行了解释,采购单位代表向评委会表示5天也能满足采购单位工作需要,应认可C公司的投标有效性。
因此,评委会经过讨论做出如下结论“由于招标文件对交货期不明确,且采购单位认为5天也能满足采购单位工作需要,因此,C公司虽然填写了5天的交货期,但不影响该公司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故不应作无效投标处理。”最后,经过评审,A公司和C公司均通过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但由于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未提交招标文件资格条件中要求的资格证明文件,被作无效投标处理,该项目因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而废标。
1、招标文件的交货期是否明确?
2、采购单位代表的解释是否合理合法?
3、评委会对C公司做出的评判是否合理合法?
1、招标文件中的交货期是明确的
常规货物类项目招标的交货期的要求常常表述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多少个日历天内交货安装调试完毕,但是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该设备配件的更换是需要在设备出现故障时才予以更换,且设备配件的保管要求较高,故采购单位结合实际,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是合理的,而且从招标文件的表述看,交货期也是明确的。
2、采购单位代表的解释欠妥
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的过程中有权介绍项目情况,回答评委会的问题,发表意见。但是,采购单位代表也不得更改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在本项目中,交货期是作为重要的商务条款,并且在招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表中已明确交货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是不能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因此,采购单位表示5天也能满足采购单位工作需要,应认可C公司的投标有效性,这实质上是改变了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评委会对C公司做出的评判不正确
首先,虽然招标文件规定了对招标文件中存在歧义或不一致的地方,评委会有权利进行评判。但是,该项目的交货期是明确的。其次,认为“在接到采购方更换设备配件电话后72小时内”是属于类似故障响应时间的非重要商务条款的解读属于评委会对招标文件的一种错误解读。评委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而不是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评判。最后,按照法律规定评委会评审的标准是招标文件,未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不得作为评审标准。故采购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该项目的评审依据。因此,评委会认为C公司虽然填写了5天的交货期,但不影响该公司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判和理由是不正确的。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五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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