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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中标结果公示后发现客观分评审“一致”错误,该重评还是废标?
前言
问题追溯

某采购代理机构实施了一个项目的招标采购,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产品必须具备某一功能,并将这一功能的用户使用证明作为客观分评分因素,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用户单位的使用证明。其中A供应商因投标文件中投标资料排序有别于其他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没有作出“投标资料未按规定顺序排列就废标”的实质性规定),使得评审中所有评委都没看到这份证明,并且所有专家都一致对A供应商的这一客观分评分项没有给分,造成客观分评审错误。采购结果公示后,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了这一评审错误,但A供应商并未提出质疑。

业界观点

应当重新评审,不必废标重招

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德能:从案例中可见,评标错误可能影响的仅仅是中标结果,而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此直接规定做废标处理。

一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中对评标错误的处理是:责令改正,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没有规定要废标。

根据18号令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本案例中,所有评审专家都对A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一项客观分评审错误,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评标的情形,只能依法依规确定中标结果无效,而不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采购活动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采购人废标。在评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评标的处理规定上,无疑是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具体规定。

二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评标错误的处理是:责令改正;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采取补救措施纠正;不能补救的,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从“两法”规定来看,对评标错误的处理,首先是责令改正,然后看是否对中标结果造成影响,再采取补救措施纠正,不能补救的可以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废标)。

本案中评分错误是明显的,只要责令评标专家改正即可,原评标专家拒绝改正错误的,还可以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没必要废标重招。

客观分评分一致,不属重新评审情形,应废标重招

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 彭兴洋:仔细研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中规定的几种重新评审情形发现,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都是显而易见的错误,如客观分没有主观发挥的余地,应当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肯定是出现了错误。这种情况下,为提高采购效率,应允许原评审专家重新评审;如果评审专家对客观评分项的评分是一致的,那就不是简单的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的问题了,是否存在错误也不容易判断,如果允许重新评审,那就给以不合法的重新评审结果否定正常评审结果提供了可能,也因此相关法律法规才对重新评审作出严格限制,只有存在非常明显错误的情形下,才能重新评审。

本案例中,评审专家对A公司用户使用证明的客观分评分均为零,评分是一致的,不符合财库69号文规定的“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本案例不可以重新评审。因为案例中是中标结果公布后发现的问题,又不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建议上报财政部门进行理。至于财政部门如何处理,个人认为最保险的做法是责令重新采购,因为专家未按照审慎的原则进行评审,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在此前提下作出的错误评审结果就是不公正的,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6条作出处理。

不符合废标情形,不应废标重招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高级工程师 马正红:废标,必须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作支撑,否则不可以废标。

《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应当以条例为依据,再继续依据18号令处理,是法律适用错误。中标人被依法认定中标无效,采购项目需要重新采购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和第二款。如果评审委员会的错误影响了中标、成交结果,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的,应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也不必一律重新采购。

本案例中,评审委员会的错误完全可以根据不同的错误情况,由原评标委员会或者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通过重新评审来解决,而不是重新招标。采购项目需要重新采购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复杂多样,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随意以“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废标并重新采购反而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有时甚至是违法违规的。

是否启动重新评审,应上报财政部门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机关党委副书记 康佳:关于重新评审,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解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是关于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等政府釆购评审工作结束后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什么情形下能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也就是说,只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才能组织“重新评审”,且要“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但据个人了解,国务院财政部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关于哪些情形可以报告财政部门后重新评审的规定。

财库69号文规定,出现“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这里所说的“现场修改评审结果”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说的“重新评审”虽是两个概念,但条例释义中将财库69号文件中“客观评分不一致”等情形,也列为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释义中“釆购人或者釆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但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如果财政部门不同意,就维持原评审结果,不能重新评审。此案例作废标处理不合适。

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 林平:69号文第三条有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上述规定要求是在现场,不是事后,而案例中评审错误不是发生在评审现场,而是采购结果公示后。而在结果公示后,代理机构发现此项问题,不管动机如何,也不能要求重新评审,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及采购人地位平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就是此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就此项作出是否重新组织评审的决定,以更好地防止人为因素干扰,毕竟评审时间有限,代理机构公示后,时间有好几天,而且考虑动机,更要结合有错必纠来处理。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高级工程师 马正红:鉴于中标结果已经公布,建议请示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责令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纠正打分,补充评审意见,形成新的评审报告。

如程序合法、中标结果不变,供应商又未质疑,可不作处理

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国资处 张亚斌:政府采购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质疑和投诉,如果没有质疑投诉,对A供应商加上客观分后中标结果仍不变,这种情况下采购人可以不作处理,这不违法。

目前政府采购管理注重结果导向,因此实践中遇到问题要权衡利弊,注重采购效率与效益,以保证采购单位的正常运行与履职,如果供应商不质疑,程序又合法,不必做没必要的更正。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第40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体会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两条的精神实质,采购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在趋向完美和包容缺陷中追求平衡的一项艺术。

个人理解,只要结果已经经采购人确认或授权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专家即便事后发现问题,也不应当自行重新评审或变更补充,应以供应商是否提出异议为准。个人认为,这样做的用意是限制采购人、评审专家滥用评审知情权后与供应商谈判调整采购结果。

结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0条和第41条来看,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第44条),不得泄露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40条),这里所说的“任何理由”,应该包括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包括评审结果的更正,也是和这两条精神相违背的,财政部门不应批准。

既不需重新评审,更不必废标重招,纠错即可

福建省国税局集中采购中心主任 林柳枝:客观分评分出现一致的评审错误,这种情况下,无须重新评审,也不必废标重招,可通过复核进行纠正(当然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错误的评审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更无须重新评审,更不可随意废标重新组织采购。实事求是乃是办任何事应遵循的真理,政府采购活动亦不能游离于这一真理之外。何况,重新采购耗时低效,也是社会公众所诟病的主要问题之一。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高级工程师 马正红:因为中标结果已经公示,个人认为采购机构应当上报财政部门,由原评委纠正评分错误。责令修正就是由原评标委员会参与,一般属于不会影响中标结果的纠正。因为责令修正仅仅是对错误的地方进行纠正,而不是对全部的评审因素进行评审及打分,只是发现有问题的予以纠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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