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微课堂 | 细数非法“讨债”几宗罪

细数非法“讨债”几宗罪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日,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预谋,采用殴打、哄骗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本市某区某旅馆。在旅馆内,王某甲等人采用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向其出具人民币10000元的高利贷欠条,并当场从被害人身上搜得人民币700余元用于挥霍。

次日,王某甲、王某乙又以同样的方式强行将另一名被害人吴某带至该旅馆内,并逼迫被拘禁于该处的张某殴打被害人吴某,致吴某轻伤二级。随后,王某甲等人又逼迫吴某向其出具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要求吴某以归还欠款为由向亲属打电话要钱。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带着吴某去银行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点是被害人张某是否是胁从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胁从犯,理由是:张某的行为同犯罪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受胁迫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在主观上也应当明知王某等人的犯罪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在客观上虽然具有帮助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根据主观客观一致的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个争议点在于王某甲等人强迫被害人吴某写下欠条,同时向被害人家属“讨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等人逼迫张某写下的一万元欠条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是,本案中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使张某在产生精神恐惧的情况下出具万元借条,属于强索行为,由于王某甲的逼迫行为并不能必然引起财物的当场转移,因此对于这1万元的欠条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罪。另外,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还在于被害人的处分自由,即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否已完全剥夺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自由,本案中的10000元债务,张某在签订债务后还是有缓冲期间可以谋求其他救济手法,因此尚未失去处分自由,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通过是否失去财物的处分自由这一判断方式来看当场搜出的700元,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要求被害人签下欠条,欠条虽然不是具体财物,但是能够用货币衡量,并具有实现的可能,可以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个争议点在于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是否要数罪并罚,也就是王某甲等人的行为除了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之外,是否还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是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二者构成手段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理论上应该根据牵连犯的规定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成为其方法的犯罪行为间客观上须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主观上犯罪的故意也不可少。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宾馆内并不是索要钱财的必然途径,二者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不构成牵连犯。


评析意见


张某构成/不构成胁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以认定是否是胁从犯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胁迫的程度;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这个案例中关键是看张某被他人非法拘禁后,被殴打以后,其是否已经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


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也是敲诈勒索行为,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后,采取拳打脚踢的暴力行为先夺取了其身上的财物后,又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这种以拘禁或暴力想要挟的行为,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未遂)。


而抢劫罪在客观上需同时满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和“当场取得公私财物”两个要件。如果当场使用了暴力但是并未当场取得财物,而是约定日后给付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欠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其本身并无财产价值,王某甲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需要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满足,并没有“当场取得”。因此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

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与敲诈勒索罪之间不属于牵连关系。牵连犯有两个特征:一是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二是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刑法一般理论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关键问题在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宾馆内是不是索要钱财的必然途径?我们认为,王某甲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意图,客观上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宾馆内,并实际控制住他,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的特征。虽然王某甲等人先实施“敲诈”,再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然后“勒索”,但实际上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宾馆内并不是索要钱财的必然途径,二者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不构成牵连犯。


本期的微课堂就到这里了,咱们下期再见!


文案 | 青年法学小组 姚彦静

策划  编辑 | 唐新伟

审核 | 唐思芸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使用暴力索取数额大大超出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跟踪妻子捉奸在床,殴打并逼男子写下五万元欠条,构成抢劫罪吗?
与刑法相关的案例----共同犯罪部分
刑法经典试题
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分析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