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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十答 | 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最全解析

2018年我国证券市场起伏较大,诸多采用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方式进行融资的融入方由于无法及时补仓导致违约。面对不稳定的证券市场,资金融出方采用司法途径追究融入方违约责任、实现质权的愿望不断增强。在该等纠纷中,资金融出方最核心的诉求是尽快尽多地查封融入方的财产并快速有效地实现质权,进而实现最大限度受偿。

注:本篇文章转载自“聚力论法”

引言

诚如上交所在2013年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时所述,当时股权质押融资的交易规模增长迅猛,但是质押登记效率不高,融资成本较高,质押证券处置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市场需要一种可以同时有效兼顾融资方、出资方利益,并实现快速质押、快速融资、快速处置、支持多种出资主体等进行股票质押融资的方式。鉴于此,上交所推出了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并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然而,2018年我国证券市场起伏较大,诸多采用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方式进行融资的融入方由于无法及时补仓导致违约。面对不稳定的证券市场,资金融出方采用司法途径追究融入方违约责任、实现质权的愿望不断增强。在该等纠纷中,资金融出方最核心的诉求是尽快尽多地查封融入方的财产并快速有效地实现质权,进而实现最大限度受偿。不过,尽管近年来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在交易过程中已经越来越规范,但融入方多变的应对方式带来了司法程序的不确定性,造成在对质押股票予以处置时会遇到诸多问题,进而影响“快速处置”的业务规则设立初衷。

本文在收集并分析现有已经公开的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判决文书的基础上,结合我们的执业经验,采用问答方式对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一一进行分析,以供相关方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借鉴。

1. 融入方发生违约,

如何选择实现股票质权的路径?

在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中,实现股票质权的路径主要包括:依据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三种。

采用强制执行公证方式的前提是交易双方在签署合同时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该种方式将在下一问答中详述。而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2. 采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成功概率如何?

考虑到股票质押式回购案件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基本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我们检索了两个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类案件的总体情况:

除此之外,特别针对股票质押案件,我们统计到的情况如下:

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我们的经验,考虑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法院原则上对案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就民事权益的实质争议进行审理裁判,一旦被告提出实体事项的争议,将面临法院裁定驳回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除非被申请人愿意全力配合申请人的法律行动,否则需要慎重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3. 采用强制执行公证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根据我们的了解,各地方法院对于强制执行公证方式的认可程度和实际操作流程并不一致,采用该种方式实现质权的最好能够事先向所涉法院了解此类案件的判例。根据我们的经验,目前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型案件认可度相对较高。不过需要考虑:

1)办理公证一般会产生融资金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不等的公证费;

2)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资金融出方只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最终执行法院为案件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可由双方约定,在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一般会约定为资金融出方所在地法院】,这种情况下需要充分考虑操作过程中是否会面临地方保护主义的风险。

此外,采用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需要特别注意,进行公证后,如果双方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需要提前告知公证机关并再次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否则公证机关有可能在纠纷发生时拒绝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参见(2017)沪01民初1444号、(2017)沪01民初1445号判决文书】中,双方在办理公证后又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回购年利率做了调整,但没有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据此拒绝了证券公司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

4. 采用普通诉讼程序的,一般需要耗时多久?

根据我们的统计,根据目前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获得的部分裁判文书显示:

就我们统计的上述案件中,第4-6项案件均是资金融入方上诉后又撤诉的,其余案件尚未查到二审信息(即上述统计时间均为一审程序所需时间)。其中第5项共计240日,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资金融入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且经过了上海二中院和上海高院两次裁决(立案到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决一共147日;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决到最终判决共93日)。

根据我们的观察并结合目前已经公开的判决文书来看,在普通股诉讼程序过程中,资金融入方可能会提出的影响案件推进时间的异议主要包括:

1) 是否触发违约条款异议(如(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

2) 违约金金额异议(如(2016)苏民终1228号案件);

3) 处置股票价格异议(如(2016)湘10民终795号);

4) 管辖权异议(如(2017)沪执异15号案件);

5) 配偶提出的财产处置异议(如(2018)京01执异139号案件)。

5. 同一个融入方多笔股票质押回购融资是一案审理还是多案审理?

根据我们的经验和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对此问题法院基本采取以下态度:

1) 对于双方事先签署了同一份《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约定最高融资额度,此后根据该协议分多次质押股票融资的,一般视为基于同一协议的纠纷,仅需一次立案即可。如在上海证券与郭鸿宝纠纷案中,双方先于2015年10月26日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此后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和25日签署了编号为17676和17694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由融入方分别质押标的股票14,319,400股和25,680,600股,对应融资1.25亿元和2.25亿元。该等案件在(2018)沪民初22号一个案件中进行了审理。

2)对于双方签署了多份《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而进行的交易,即使协议主体、协议主要条款(如回购年利率、回购期限等)均一致的,一般需要单独立案。如在申万宏源与北京弘高中太的纠纷中,双方分别于3月3日和3月17日签署了《回购协议》先后进行了2亿元和520万元的融资,该等纠纷被分为了(2017)沪01民初1444号、(2017)沪01民初1445号两个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一起审理)。

6. 自然人股东融资违约的,

能否一并起诉配偶?

在海通证券与李晓祥、高上纠纷案中,融入方李晓祥与海通证券签署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李晓祥妻子高上签字同意了该等融资。海通证券即以此将融入方配合列为被告一同起诉。

对此,法院认为,无论被告高上是否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融资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上对该融资事先知晓。现两被告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该融资为李晓祥个人债务的约定,或是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明知,故涉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过程中需要格外注意的是,在配偶签署《知情同意书》或《知情说明书》时,需要注意约定与《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尤其是在券商一般习惯于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自身所在地法院而非被告所在地法院的情况下】;与此同时,还需要注意约定清楚配偶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防止诉讼过程中将配偶列入被告时配偶通过管辖权异议或无法接受送达文书而需要公告送达而导致争议解决时间拉长。

7.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耗时与担保方式?

一般而言,资金融出方会采用诉前保全或立案保全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我们的检索:

从现有案件来看,一般财产保全裁定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在提交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上述国泰君安与侯建芳、李俊英纠纷案耗时14日是因为融出方于2018年11月7日才为该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值得关注的是,股票质押式回购所涉标的额一般比较大,融出方一般不会采用缴纳全额保证金的方式提供担保,即使采用保险公司开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对于融出方来说保费也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关于保险费用能否要求融入方承担参见下一问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除此之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然而,现有法律法规对何为“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券商是否属于该类机构在实践中存在差异。在上述案件中,华鑫证券和上海证券均采用了保险公司担保的方式申请财产保全,但东方证券则成功采取了第三方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确实也有券商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以自身提供信用担保并获得法院认可的案例。

8. 律师费、保全费等能否要求融入方承担?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统计了以下案件: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案件相关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公证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一般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以及支持的比例需要视具体合同约定而定。除此之外,在上海证券与郭鸿宝纠纷案中,上海高院支持了融出方要求融入方支付财产保全费的主张。不过该案件中,根据上海高院的判决,融入方对这一主张并未提出异议,即“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亦属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融入方提出异议的情况,我们认为也应当予以支持,但实践中法院是否会支持有待进一步观察。

此外,关于违约金与利息的计算问题,法院基本会尊重当事人双方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但以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的24%为限【具体可参见(2017)沪02民初505号判决书】。

9. 质押股票已经被第三方首封的,

需要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据我们了解,该等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已有成功案例,如果能够与首封法院取得比较顺畅的沟通,已经被第三方首封的质押股票也能够根据该等批复进行移送执行。退一步来说,如果首封法院进入处分查封财产的执行程序,优先债权亦可以通过向首封法院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只是该种情况下可能存在执行法院并非融出方所在地法院(大部分情况可能是融入方所在地法院),融入方相较于融出方而言可能与法院沟通更为便捷,融出方根据执行情况受偿的速度有可能因此受影响。

10. 质押限售流通股的,如何实现质权?

对于此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早在2013年的问答中即有回应,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其发布的《股票质押回购一问一答》中明确,《业务办法》规定以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早于购回交易日。若待购回期间出现融入方违约,需要处置尚未解除限售股份情形,质权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措施:一是等待限售股限售期届满解除限售;二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拍卖、变卖。通过司法途径对限售股进行拍卖、变卖的,竞买人竞买成功后,仍应遵守相关限售期限制转让的限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该回答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一脉相承,复函明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除此之外,江苏高院在《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中明确,“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形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从上述规定看,江苏高院的解答在前述“等待限售期届满后解除限售”、“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拍卖、变卖”方式外的第三种方式,即“直接划转至申请人账户,待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江苏高院解答所指的可以直接划转到申请人名下的限售股,是指已经质押给执行申请人的限售股还是指没有质押但被查封的限售股并未明确。

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中由于《物权法》、《担保法》均明确禁止流质契约,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对于已经给质押给申请人的限售股,法院一般不同意直接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方式将限售股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质押限售股经拍卖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的除外);更多的是通过法院委托托管券商在其席位通过二级市场抛售来处置,在抛售过程中购买方购买后仍然需要遵守相关限售期限制转让的限制。

11. 结语

从上述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以看出,对于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言,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资金融出方在大方向上的胜诉基本问题不大;但是对于资金融出方而言,最核心的问题还在于如何尽快尽多地查封融入方的财产并快速有效地实现质权,进而实现最大限度受偿。对此,需要综合考虑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的多重法律关系,个案处理过程中需要有足够的诉讼实务经验支持,在充分分析案件所涉的管辖、财产保全、质权实现等问题基础上制定推进策略,以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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