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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股票上市审核规则(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要求与审核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应当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运营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指使或者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出具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招股说明书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审核 

第三十二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三十三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包含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是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充分、全面披露发行人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以及本次发行的情况,是否充分揭示可能对发行人经营状况、 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 

第三十五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一致、合理和具有内在逻辑性,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数据是否勾稽合理,是否符合发行人实际情况,非财务信息与财务信息是否相互印证,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核查依据是否充分,能否对财务数据的变动或者与同行业公司存在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使用浅白语言,是否简明扼要、重点突出、逻辑清晰,是否结合企业自身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发行人、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解释和说明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材料; 

(四)修改或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章 审核程序 

第一节 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八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顺序开始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申请,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保荐人向发行人提出首轮审核问询。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第四十条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对本所审核问询存在疑问的,可以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进行沟通;确需当面沟通的,可以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预约。 

第四十一条 首轮审核问询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发行人回复后十个工作日内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 

(一)首轮审核问询后,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于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在回复后及时在本所网站披露问询和回复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与发行人业务与技术相关的问题,向本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咨询意见,可以供本所审核问询参考。 

第四十四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披露。本所认为豁免披露理由不成立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问询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调阅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上市申请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本所依照相关规定,从发行上市申请已被本所受理的发行人中抽取一定比例,对其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本所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实施现场检查等情形,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十九条 发行上市审核中,发行人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发生其他情形,需要更新预先披露文件的,应当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并在本所发出上市委员会会议通知前, 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 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预先披露。 

第二节 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条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每次审议会议由五名委员参加,其中会计、法律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五十一条 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要求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进行现场问询的,发行人代表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时,参会委员就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发表意见, 通过合议形成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上市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上市委员会同意发行人发行上市,但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告知保荐人组织落实;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落实情况予以核对,通报参会委员,无须再次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发行人对相关事项补充披露后,本所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 

第三节 向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所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本所向发行人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问题。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程序中,决定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要求补充审核的事项重新审核,并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本所审核通过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本所审核意见或者其他需要更新预先披露文件的情形,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本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时,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和本所网站同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决定后,启动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当在本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 

第五十七条 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应当使用有效期内的招股说明书完成本次发行。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以申请适当延长,延长至多不超过一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四节 会后事项 

第五十八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发行人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 

第五十九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重新审核后决定是否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暂停发行;已经发行的,暂缓上市。本所发现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发行人暂缓上市。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发行人将暂停发行、暂缓上市。本所经审核认为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出具明确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节 复审 

第六十一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核的,发行人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但因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回保荐终止审核的,发行人不得申请复审。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根据前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复审申请书; 

(二)保荐人就复审事项出具的意见书

(三)律师事务所就复审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三条 本所收到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上市委员会复审期间,原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予以受理或者重新审核,审核时限自受理之日或重新审核之日起算,本所对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不成立的,本所维持原决定。 

本所因审核不通过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后,发行人提出异议申请复审的,参加上市委员会原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参加本次复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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