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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战略投资者”的定义悄然修改
      2021918日,证监会发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2021年修订)》,在“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结尾处“第二十一条”释义中,对“战略投资者”参与配售的要求及定义,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战略投资者原则上不超过三十五名,战略配售证券占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比例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根据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证券限售安排等情况,合理确定战略投资者数量和配售比例,保障证券上市后必要的流动性。
第十五条 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认购其承诺认购数量的证券,并实际持有本次配售证券。
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应当使用自有资金认购,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他人参与配售,但依法设立并符合特定投资目的的证券投资基金等除外。
第十六条 战略投资者应当承诺自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之日起持有获得配售的证券不少于十二个月。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战略投资者的资质、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等,对战略投资者配售证券设置不同的限售期。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不得参与本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未参与战略配售的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配售资格等进行核查,要求发行人、战略投资者就核查事项出具承诺函,并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战略投资者”,是指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发行人长期投资价值,愿意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十二个月以上,并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
从证监会对“战略投资者”最新定义来看,虽是针对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而言,但与之前2020320日在《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引入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监管要求》中,对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定义构成明显差别,前规定如下:
一、关于战略投资者的基本要求
《实施细则》第七条所称战略投资者,是指具有同行业或相关行业较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与上市公司谋求双方协调互补的长期共同战略利益,愿意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较大比例股份,愿意并且有能力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委派董事实际参与公司治理,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帮助上市公司显著提高公司质量和内在价值,具有良好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投资者。
战略投资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核心技术资源,显著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带动上市公司的产业技术升级,显著提升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2、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市场、渠道、品牌等战略性资源,大幅促进上市公司市场拓展,推动实现上市公司销售业绩大幅提升。
如果说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分别引入“战略投资者”予以不同的定义,那“战略投资者”是否须一分为二来区别对待及看待,即此“战略投资者”非彼“战略投资者”。
显然,作为官方及权威机构,证监会不会无视“战略投资者”在拟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之间同时存在“一女二嫁”的情形。同样,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公司等市场主体而言,自身也感到疑惑,若同时参与拟上市公司的股份配售与上市公司的股份定增,在“战略投资者”的身份上,按两套不同的标准,如何体现其“战略投资者”身份,表现在:
一、若按2021918日《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2021年修订)》对“战略投资者”的定义,则完全无异议。参与拟上市公司的股份配售,当然具有资金实力,既认可发行人长期投资价值,又愿意持有持股12个月以上,你情我愿。
二、若按2020320《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引入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监管要求》对“战略投资者”的定义,参与上市公司的股份配售,一个简单的财务投资者按此要求去量身定制,显然无所适从。
那么,两套“战略投资者”的定义,到底以哪个来衡量?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就证监会对“战略投资者”最新定义,相对2020320日《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引入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监管要求》“战略投资者”的修改,即日后关于“战略投资者”的定义,个人看来,应以最新的法规为准则,即:“战略投资者”,是指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发行人长期投资价值,愿意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十二个月以上,并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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