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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十七〡本案到底是招摇撞骗还是敲诈勒索?

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二罪本来泾渭分明,井水难犯河水。但实务中,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索财时,行为定性到底是招摇撞骗还是敲诈勒索,则难免让人迷惑。本文,我将抛出我个人多年前的亲办案例,先对案情进行简单介绍,再对二罪进行简单梳理,欢迎大家参与裁判,以致共同学习、共同提升。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

1.2010年10月某天,犯罪嫌疑人张三(派出所辅警、李四(治安员)、王二(工厂保安)密谋“搞”曾经做过假发票的被害人小芳,三人均同意参与。同年10月29日16时许,王二驾驶小汽车搭载张三、李四窜至长江镇黄河村路段,张三在黄河村红绿灯处接应,李四、王二则闯入被害人小芳暂住地,以派出所查假发票为名用手铐将小芳铐住,威胁小芳拿钱出来摆平,被害人如果给钱,就放了被害人,如果不给钱,就将被害人送交派出所处理。抢去(公安称)小芳现金人民币70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2.2010年10月3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二再次驾驶小汽车搭载张三、李四窜至长江镇黄河村路段,张三在黄河村红绿灯处接应,李四、王二则闯入曾经做过假发票的被害人小芳暂住地,再次以派出所查假发票为名用手铐将小芳铐住,威胁小芳拿钱出来摆平,被害人如果给钱,就放了被害人,如果不给钱,就将被害人送交派出所处理。抢去(公安称)小芳现金人民币12000元。得手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3.2011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张三、李四、王二、刘五(治安员)密谋到长江镇黄河村曾经做过假发票的小芳暂住处“搞”小芳人民币15000元,四人均同意参与。同年7月4日20时30分许,王二身穿一件蓝色短袖保安服,驾驶小汽车搭载身穿黑色治安执勤服的李四、刘五和身穿便服的张三,窜至长江镇黄河村附近路段,王二、张三留在车上接应,李四则携带本人在某区做治安员时的工作证及手铐一副,伙同携带一支伸缩警棍的刘五窜至小芳住处,踢开房门进入小芳住处进行抢劫(公安称),因未发现小芳而退至门外。小芳因发现李四就是之前抢劫(公安称)其的男子而早一步退至房门外躲避并报警。2011年7月4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本案,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涉嫌抢劫罪。

一、本案能否成立抢劫?

本案的刑拘、逮捕,包括移送审查起诉,嫌疑人的罪名均为抢劫。我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阅卷研究后,我认为公安机关定性错误,本案不符合以暴力劫取财物的特征,应当首先排除抢劫。

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嫌疑人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形式上确实符合暴力表象,但是,嫌疑人实施该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劫取财物,而是为了彰显其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其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

第二、嫌疑人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后,也并没有直接劫取财物,更没有实施进一步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以令被害人交出财物,仅是要被害人自己拿钱出来摆平其曾经搞过假发票的事情,这与抢劫罪的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的方式完全不同。

第三、被害人向嫌疑人交付财物不是基于嫌疑人用手铐铐住她的行为,被害人交付财物与嫌疑人铐住被害人没有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

而我认为,本案被害人是因为担心嫌疑人把他带回派出所追究他曾经搞过假发票的刑事责任才交出财物,本案嫌疑人属于要挟索财,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经过与公诉人的及时沟通,公诉人采纳了我本案非抢劫的意见,但没有采纳我敲诈勒索的意见。公诉人认为,本案嫌疑人的取财,属招摇撞骗的骗取,不是敲诈勒索的索取,最终并以招摇撞骗罪提起了公诉。

二、招摇撞骗与敲诈勒索的主要特征与区别是什么?

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这就给行为定性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我们不妨先对招摇撞骗取财与敲诈勒索取财二者的主要特征及区别进行一下简单梳理。

二罪的主要特征与区别是:

第一,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进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中即使含有欺骗的成份,但也主要是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第二,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三、本案的嫌疑人取财的性质到底是招摇撞骗的骗取还是敲诈勒索的索取?

基于对二罪特征进行了简要区别后,我们再来分析本案嫌疑人的取财性质。

本案嫌疑人的作案过程:密谋去长江镇黄河村“搞”一个做假发票的人→着治安、保安制服,带治安员工作证,携手铐、伸缩棒进入被害人住所。然后谎称我们是派出所过来查处假发票的,用手铐铐住被害人,索要财物。并要挟被害人如果给钱,就放了被害人,如果不给钱,就将被害人送交派出所处理→被害人交付财物。

由此可见,对于本案嫌疑人,无疑是利用被害人曾经做过假发票、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弱点来讹取财物。至于被害人,其并不是基于招摇撞骗罪的上当受骗而自愿交付财物,而是在受到了各嫌疑人的要挟产生恐惧心理后才迫不得已交付。本案嫌疑人谎称我们是派出所的这个行为,并不能让被害人上当受骗、进而交付财物。可想而知的是,如果被害人没有把柄或者短处捏在嫌疑人手里,嫌疑人仅凭一句我们是派出所的,被害人就会给钱?换言之,难道你是派出所的,我就要给你钱?同时,在嫌疑人等第三次作案时,被害人在发现嫌疑人等人后的出门躲避、当场报警行为,也足以佐证本案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时并不自愿。

因此,本案嫌疑人的取财性质应当是敲诈勒索的索取,并不是招摇撞骗的骗取。

四、本案应当评价为一行为还是两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被害人一方面陷入了认识错误,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恐惧心理,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的竞合,成立了诈骗类犯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恐吓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的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的场合,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能认定诈骗类犯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恐吓与欺骗的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的,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当然,以上的理论分析,是建立于一行为的前提基础之上。那么,本案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于刑法层面,到底应该评价为一行为还是两行为?

本案各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一个是谎称我们是派出所的、过来查处假发票,一是要挟被害人拿出钱来摆平、否则就将被害人带回派出所处理。

但是,我认为,鉴于本案嫌疑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讹财,那么,嫌疑人谎称我们是派出所的这个行为,它只是为后续的要挟行为做铺垫,是为后续的讹财行为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应另行评价,应将其评价为敲诈勒索的辅助行为。换言之,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应当整体评价为一行为。

结语

本案,我始终认为是敲诈勒索,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最终还是以招摇撞骗罪对各被告人进行了定罪处罚。尤其是,一审法院对仅参与了最后一次的刘五也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更是有所不当。

因为各嫌疑人的最后一次作案,被害人在看到嫌疑人等靠近后即立即躲避出门,几个嫌疑人尚未见着被害人、尚未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就已案发。

而应当注意的是,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是招摇撞骗。

关于第一个前提条件假冒行为。本案刘五,其并没有身着人民警察制服,而仅是身着自己本身就合法拥有的治安员制服;其也并没有伪造、携带人民警察证件,而仅是携带了自己本身就合法拥有的治安员证件。其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何在?本案中,只有当嫌疑人向被害人声称其等是派出所的警察时,才能认为各嫌疑人实施了假冒行为。但第三次作案时,包括刘五在内的几名嫌疑人,连被害人的面都没见着就被抓获了,刘五想假冒都没机会,又何来的假冒行为?

关于第二个前提条件招摇撞骗行为。本案也只有当嫌疑人向被害人声称其等是派出所的警察前来查处假发票行为的时候,才能认为各嫌疑人实施了招摇撞骗行为,但本案刘五很显然又没有实施,同样,也根本没有机会实施。

因此,一审公诉机关以招摇撞骗罪对刘五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对刘五定罪处罚,行为依据何在?




作者: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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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网络搜索“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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