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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登记机构可否用作转移登记的证据材料?

由于夫妻离婚前买的是期房,夫妻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离婚民事调解书上没有关于此房屋归属的内容,但申请人申请将房屋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转移登记给女方单独所有时,提交的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上的调解协议中有关于房屋归女方的记载。问:登记机构可否凭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将该房屋登记为女方单独所有?

笔者认为:登记机构不能凭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将该房屋登记为女方单独所有。

一、在申请人提交离婚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作为此离婚民事调解书制作基础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登记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笔者据此认为,经过起诉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子,如果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结果以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即民事解调书具有法律效力,庭审笔录的记载只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由人民法院立卷、归档后备查,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是不需要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则案件结果以有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为准,即此庭审笔录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问中,申请人在已经提交了离婚民事调解书的前提下,登记机构应当将此离婚民事调解书用作办理登记的证据材料,而申请人同时提交的庭审笔录则不宜用作办理登记的证据材料。为此,登记机构不能凭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将该房屋登记为女方单独所有。

二、本问中,庭审笔录不宜用作办理登记的证据材料的原因分析

本问中,既然庭审笔录记载的调解协议中有房屋归女方的内容,但据此庭审笔录制作的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却没有该房屋归女方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二种可能,一是人民法院的疏漏,即人民法院制作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有笔误。按《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出现笔误时,应当以裁定书的方式予以补正。据此可知,本问中,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书的方式将“房屋归女方”的内容作补正,若如此,离婚民事调解书与补正裁定书组合,可以作为将房屋登记给女方单独所有的证据材料;二是人民法院因种种原因将“房屋归女方”的内容排除在离婚民事解调书载明的内容外,即人民法院对此内容没有作确认,究竟是何种原因,属于对离婚民事调解书实体审查的范围,登记机构无权过问,也无须过问。但在离婚民事调解书没有载明“房屋归女方”的情形下,登记机构凭作为该离婚民事调解书制作基础的庭审笔录的记载将房屋登记给女方单独所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三、本问的实务处理

离婚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内容是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协议内容,对此协议没有载明的内容,原夫妻可以另行协议解决,此另行解决协议属于当事人新建立的法律关系,原夫妻关于约定其共有不动产的归属而另行签订的协议,登记机构可用作登记的证据材料。本问中,如果将房屋登记给女方单独所有是男女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登记机构可以建议男女双方另行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然后由女方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此约定、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材料,共同申请将房屋登记给女方单独所有。虽然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上载明的协议中有关于“房屋归女方”的内容,但基于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却没有载明,应当视为民事调解书对此内容予以了变更,该房屋属于男女双方离婚时未作分割的财产。男女双方现时约定“房屋归女方”的协议,则是对基于离婚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时没有分割的财产进行的分割,此协议是登记机构将房屋登记给女方单独所有的当然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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