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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刚:“乌台诗案”的审与判——从审刑院本《乌台诗案》说起

全文刊于《北京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推送为朱刚老师所赐,谨此致谢!引用时请注明出处。

【提要】明刊《重编东坡先生外集》卷八十六,可推考为《乌台诗案》之审刑院本,与通行的御史台本相比,略于审讯供状,而相对地详于结案之判词。根据宋代“鞫谳分司”制度来解读这份材料,可重新考察苏轼“乌台诗案”的审、判经过,及其结果。简要地说,御史台虽加以严厉审讯,但大理寺却作出了“当徒二年,会赦当原”,也就是免罪的判决。御史台反对这个判决,但审刑院却支持大理寺。在司法程序上,“乌台诗案”最后的结果是免罪,苏轼之贬黄州,乃是皇帝下旨“特责”。

【关键词】乌台诗案;苏轼;审刑院本


北宋元丰二年(1079)七月二十八日,苏轼在湖州知州任上被捕,八月十八日押解至京,拘于御史台,就其诗文谤讪朝政之事加以审讯,十二月二十八日结案,贬官黄州。史称“乌台诗案”。

无论就苏轼的传记研究,还是就北宋文学史、政治史、法制史研究而言,“乌台诗案”都是值得仔细考察的历史事件,故历代学者参与讨论甚多,成果也非常可观。但据笔者的见闻,明刊《重编东坡先生外集》[1]卷八十六所录有关“乌台诗案”的一卷文本,似从未引起研究者的足够关注,而我以为这是北宋审刑院复核此案后上奏的文本。由于传世的其它记录“诗案”之文本,主要是据御史台的案卷编辑的,相比之下,这个审刑院的文本就显示出它的独特性,对于我们深入了解此案有不小的帮助。所以,我把这个文本叫做“审刑院本《乌台诗案》”,以此为根据,重新讨论案件的审判经过。

一、“诗案”的文本:御史台本与审刑院本

 

    今存记录“乌台诗案”的文本,被学者们据以研究此案的,主要有以下三种:

1,署名“朋九万”的《东坡乌台诗案》一卷;

2,胡仔《苕溪渔隐丛话》卷四十二至四十五,共四卷;

3,署名周紫芝的《诗谳》一卷。

这三种文本可以确定都是从宋代传下来的,此后当然还有一些根据它们而来的衍生文本,姑且不论。学者们对此三种文本多有考察,而以内山精也《<东坡乌台诗案>流传考》、刘德重《关于苏轼“乌台诗案”的几种刊本》[2]二文最为集中、详尽。据他们的结论,《诗谳》是书商牟利之作,内容简略,且署名出于伪托;胡仔的文本,出于其父胡舜陟从御史台抄录《诗案》原卷的副本,内容当然很可靠,但胡仔对它进行了节录和改编,以符合《苕溪渔隐丛话》全书的诗话体裁,故已非《诗案》之原貌;“朋九万”的《东坡乌台诗案》早见于南宋书目的记载,曾在南宋前期刊行,虽然“朋”这个姓比较奇怪,但此书是相关文献中最为详尽者,堪称“原案实录”,也就是说最接近御史台案卷的原貌。

实际上,“朋九万”《东坡乌台诗案》已经成为现代学者研究“乌台诗案”的最重要史料。考察这个文本,可以发现它虽然将许多内容统编为一卷,但全书的结构仍井然可观,因为各段落前都有小标题,如“监察御史里行何大正札子”、“御史台检会送到册子”、“供状”、“御史台根勘结按状”等,“供状”之下还分出“与王诜往来诗赋”、“与李清臣写超然台记并诗”、“次韵章传”等等细目[3],条理非常清晰。这些小标题中有的看来不太合适(详下),似非御史台原卷所有,估计是编者加上去的。大体上,我们可以把这个文本区分为三个部分:

1,弹劾奏章和罪证。奏章共有四篇,即监察御史里行何大正[4]、监察御史舒亶、国子博士李宜之、御史中丞李定的弹劾状;后面一段小标题“御史台检会送到册子”,交代“诗案”的主要罪证,是杭州刊版的《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

2,供状。这部分先概叙了苏轼的简历,然后是针对许多具体作品有无讥讽之意的审讯记录,即“供状”,约四十篇,此是全书主体,最后有一段小标题为“中使皇甫遵到湖州勾至御史台”的文字,简叙“诗案”的审讯经过。

3,结案判词。这部分小标题为“御史台根勘结按状”,美国学者蔡涵墨(Charles Hartman)通过细密的解读,推断其主要内容实为大理寺的判词,即根据御史台的审讯材料,由大理寺对此案所作的判决[5]。

以上三个部分中,最后一部分的小标题不太合适,其内容未必为御史台原卷所有,但看来也不像是大理寺判词的原貌,至少文本中并未以大理寺判词的面目呈现。所以这部分应该出于《东坡乌台诗案》的编者即“朋九万”之手,他杂取了有关资料编辑出这部分文字,用来交代“乌台诗案”的结果,使全书内容显得完整。第二部分最为详细,占了最大篇幅,可以相信是从负责审讯的御史台所存案卷或其副本过录的。至于第一部分的弹劾奏章,我们不能确定是否御史台原卷所有,但对于全书来说,为了交代“诗案”的起因,它们是必要的。

作为一个记录了案件起诉、审讯、判决之全过程的文本,以“供状”为主要部分,当然是合理的;不过“供状”之所以被过录得如此详尽,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它们包含了对涉案诗歌的权威解读,而这正是《东坡乌台诗案》的读者对此书最大的关注点。特殊的机会让苏轼这样一位大诗人必须老老实实地解说自己的作品,这当然比一般的诗话更能引起受众的兴趣,使此书迅速流行。我们由此可以推测,“供状”部分被编者删削的可能性很小,为了满足读者的期待,他应该竭其所有提供全部资料,而这资料的最初来源无疑是御史台。所以,鉴于《东坡乌台诗案》的主体部分出自御史台,我们不妨称之为“诗案”的“御史台本”,尽管其“供状”之外的部分也可能有别的来源。

 与此相比,明刊《重编东坡先生外集》卷八十六就是记录“乌台诗案”的另一种文本,其卷首标题如下:

 

中书门下奏,据审刑院状申,御史台根勘到祠部员外郎直史馆苏某为作诗赋并诸般文字谤讪朝政案款状。

 

按北宋的制度,审刑院对案件进行复核,其判决意见经由中书门下奏上。标题的文字与此制度相符,可以判断这个文本来自审刑院。其总体篇幅比《东坡乌台诗案》要小,结构上也有异同。开头部分并没有抄录弹劾奏章,而是一段苏轼的简历;接下来,主体部分也是供状,分了“一与王诜干涉事”、“一与李清臣干涉事”、“一与章传干涉事” 等三十余篇,篇数和每篇的文字都比《东坡乌台诗案》所录“供状”要少,但前后次序是一致的,内容上基本重合,可以认为是御史台提供的“供状”的一个缩写本;值得注意的是最后一部分,与《东坡乌台诗案》的“御史台根勘结按状”有不少相似文字,但看起来更像一篇完整而有条理的结案判词,先简单地引用了御史们弹劾奏章的要点,然后是判决意见,最后根据皇帝圣旨记录判决结果。这样,从“供状”被缩写和结案判词显得整饬的文本特征来看,《外集》这一卷很可能就是审刑院上奏文件的忠实抄录,亦即“乌台诗案”的“审刑院本”。《外集》的最初编辑,一般认为是在南宋时代[6],编者有可能获得审刑院文件的副本。

如上所述,这个“审刑院本”与“御史台本”有所差异,兹将两种文本的异同之点列为下表:

 应该说明的是,由于“供状”被缩写,对于把“诗案”当做诗话来看待的读者而言,这个“审刑院本”的意思也许不大,《外集》的这一卷文本历来不太受到关注,估计就是这个原因。但是,如果我们把两种本子的“供状”仔细比对,仍可以发现很有意思的现象,下文再详。更重要的是,“审刑院本”相对详细而且条理整饬的结案判词,可以帮助我们重新考察这个案件的审判情况。


二、审判程序:鞫谳分司

 

上文已经提到蔡涵墨对《东坡乌台诗案》中“御史台根勘结按状”部分的解读,其前提是对北宋司法制度的了解。他引述了宫崎市定、徐道邻等专家的结论[7],确认“鞫谳分司”即审讯和判决由不同官署负责进行的制度,将应用于“乌台诗案”。具体来说,御史台在此案中负责“推勘”(或曰“根勘”),也就是调查审讯,勘明事实,其结果呈现为“供状”;接下来,当由大理寺负责“检法”,即针对苏轼的罪状,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其结果便是“判词”。由于所谓“御史台根勘结按状”中包含了判决的内容,因此蔡涵墨认为这些文字应来自大理寺。

蔡涵墨的这项研究,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与以往的相关论述主要集中于苏轼跟御史台之间的冲突不同,他指出了御史台权力的边界,该机构负责审讯,在判决方面或许可以提出建议,但真正的判决权由别的官署掌握。实际上,我们在《东坡乌台诗案》中也可以看到“差权发运三司度支副使陈睦录问,别无翻异”等文字,这说明连“供状”的定稿也必须由一位与御史台无关的官员来跟苏轼当面确认,如果愿意,苏轼还拥有在此时“翻异”的机会。这当然是北宋在司法程序上比较谨慎、细致的一种设计。历史记录方面,《续资治通鉴长编》在元丰二年十二月庚申苏轼贬黄州条下,回顾“诗案”审理的过程云:

 

初,御史台既以轼具狱,上法寺,当徒二年,会赦当原。于是中丞李定言……[8]

 

这里的“法寺”就是大理寺,御史台把审讯结果交给大理寺,然后由大理寺作出判决。《长编》的这一回顾虽然十分简单,却可以证实“鞫谳分司”的司法制度确实被应用于“乌台诗案”。当然《长编》并未详细引录大理寺的判决内容,只是概括为两个要点:“当徒二年,会赦当原。”不过这个简要的概括与蔡涵墨解读“御史台根勘结按状”的结果也可相印证,故我们有足够的理由信任他对这部分文字来自大理寺的推断。

蔡涵墨没有关注“诗案”的“审刑院本”,但《重编东坡先生外集》所保存的这个文本却能有力地支持他的结论。审刑院的职责是复核案件,通过中书门下奏上判决意见,我们在该文本最后的结案判词的部分,可以看到不少与大理寺判词相似的文字,这说明审刑院重复或者说支持了大理寺的有关判决。就司法领域来说,这已经是“终审”了,当然北宋的司法程序还要给皇帝保留最后“圣裁”的权力。实际上,皇帝的“圣裁”往往包含了法律之外的比如政治影响方面的考虑,当我们从司法角度考察“乌台诗案”时,“审刑院本”提供了该案被如何判决的最终记录。

于是,我们现在有了较为充足的条件,还原出“诗案”在审判方面的基本过程,可以分为如下四个环节:

 

1,御史台的审讯

 

《长编》没有记明御史台把审讯结果提交给大理寺的具体时间,但《东坡乌台诗案》记得很清楚,其“御史台根勘结按状”中有以下文字:

 

御史台根勘所,今根勘苏轼、王诜情罪,于十一月三十日结案具状申奏。差权发运三司度支副使陈睦录问,别无翻异。续据御史台根勘所状称,苏轼说与王诜道……

 

御史台于元丰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奏上审讯结果。这也就是说,从苏轼被押至御史台的八月十八日起,直至十一月底,“诗案”都处在审讯即“根勘”阶段。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苏轼外,还专门提到驸马王诜,他是神宗皇帝的妹夫,属于皇亲国戚。北宋的规矩,不许士大夫跟皇亲国戚交往过于密切,所以御史台把苏轼与王诜相关的诗文当做审讯的重点,“供状”中的第一篇就是“与王诜往来诗赋”(“审刑院本”作“一与王诜干涉事”)。

审讯的结果就是“供状”,值得注意的是“供状”的分篇情况,反映出审讯的特殊方式。每一篇“供状”都具备基本的形态,即“与某人往来诗赋”或“与某人干涉事”等,也就是说,每篇都涉及另一个人(首先是王诜,其他如李清臣、司马光、黄庭坚等),苏轼与之发生了诗文唱和或赠送的关系,这些诗文被列举出来,追问其中是否含有讥讽内容。为什么要采用这样的审讯方式呢?宋人常作反面的理解,说这是李定为首的御史台想要把更多的人牵连进去;但如果从正面理解,恐怕跟这个案件本身的追责范围有关,它要获取的“罪证”必须是苏轼写了给别人传看,从而产生了“不良影响”的作品,换言之,如果仅仅是苏轼自己写了,没有给别人看,就不作为“罪证”。实际上,“供状”并没有包括苏轼在元丰二年以前所写讥讽“新法”的全部诗文,我们现在读《苏轼诗集》、《苏轼文集》、《东坡乐府》可以发现更多的“讥讽”作品,但它们不属于李定等人追问的范围。如此,成为审讯对象的诗文都要与另一个人相关,故“供状”就以相关人为序,以“与某人干涉事”的形态分列了大约四十篇,而篇幅最大的就是跟王诜相关的第一篇。

然而,如果仔细比对“御史台本”和“审刑院本”的两份“供状”,却能发现微妙的差异。“御史台本”的“供状”中有一篇专门就苏轼与苏辙的往来诗歌进行审讯的交代记录,而“审刑院本”把这一篇完全削除了;“御史台本”还涉及了苏轼与参寥子道潜唱和的诗歌,而“审刑院本”简写为“和僧诗”,不出现“道潜”这个名字。这说明什么呢?御史台看来什么都审,审出来就当做“罪证”。但审刑院的官员似乎认为,把兄弟之间私下来往的文字当做“罪证”是不合适的,除非他们抄给别人去看;至于僧人,既已离俗出家,就没有必要去写明他的名字了。所以,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审刑院的官员在缩写“供状”的过程中自然地保持了司法官员的专业立场,而这正是审刑院与御史台的不同之处。当然“审刑院本”的“供状”也并非完全不涉及苏辙,苏轼写给苏辙的诗,传给了王诜去看,这样的诗就算“罪证”,而若只局限在兄弟之间,则在“审刑院本”中不被列入“罪证”。

把御史台的这种审讯方式理解为有意牵连更多人入案,也不是毫无根据。比如跟司马光相关的那篇“供状”,视作“罪证”就非常勉强。司马光应该是御史台最想要牵连进去的人,但苏轼自熙宁四年出京外任后,与远居洛阳的司马光并无密切的文字来往,所以御史台只找到一首苏轼寄题其“独乐园”的诗,那原本并未刻在《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中[9],而且全诗只是赞美司马光,并未明确反对别人。但审讯的结果是,赞美司马光有宰相之器,就是讥讽现任宰相不行。

 

2,大理寺的初判

 

大约从十二月起,“诗案”进入了判决阶段。如果陈睦的“录问”很快完成,交给大理寺,那么大理寺的初判可以被推测在十二月初。

如前所述,《东坡乌台诗案》所谓的“御史台根勘结按状”,其实包含了大理寺的判词,其内容已经蔡涵墨详细解读,这里不拟复述。《长编》则将其要点概括为:“当徒二年,会赦当原。”换言之,大理寺官员通过非常专业的“检法”程序,判定苏轼所犯的罪应该得到“徒二年”的惩罚,但因目前朝廷发出的“赦令”,他的罪应被赦免,那也就不必惩罚。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判决等于将御史台在此案上所下的功夫一笔勾销。

我们从《长编》也可以找到当时的大理寺负责人,此书记载,元丰元年十二月重置大理寺狱,知审刑院崔台符转任大理卿[⑩]。那么,次年对“乌台诗案”作出如上初判的大理寺,是在崔台符的领导下。

 

3,御史台反对大理寺

 

大理寺的初判显然令御史台非常不满,乃至有些恼羞成怒,《长编》在叙述了大理寺“当徒二年,会赦当原”的判决后,续以“于是中丞李定言”、“御史舒亶又言”云云,即御史中丞李定和御史舒亶反对大理寺判决的奏状。他们向皇帝要求对苏轼“特行废绝”,强调苏轼犯罪动机的险恶,谓其“所怀如此,顾可置而不诛乎”[11]?

御史台提出对大理寺初判的反对,大约也在十二月初,或稍后。不过李定和舒亶的两份奏状并不包含司法方面的讨论,没有指出大理寺的判词本身存在什么错误,只说其结果不对,起不到惩戒苏轼等“旧党”人物的作用。从上引“御史台根勘结按状”中的那段文字也可以看出,为了增强反对的力度,御史台在“供状”定稿已经提交后,还继续挖掘苏轼的更多“罪状”,尤其是与驸马王诜交往中的“非法”事实。鉴于官员与贵戚交结的危险性,御史台此举的用心不难窥见。

 

4,审刑院支持大理寺

 

在负责审讯的御史台与负责判决的大理寺意见矛盾的情形下,负责复核的审刑院的态度就很重要了。我们从《外集》所载“审刑院本”的结案判词可以看出,审刑院的官员顶住了御史台的压力,非常鲜明地支持了大理寺“当徒二年,会赦当原”的判决,并进一步强调赦令的有效性。对这个结案判词的解读留待后文,此处先考察一下“诗案”发生时审刑院的情况。

据《长编》记载,就在“诗案”正处审理过程之中,元丰二年冬十月甲辰,知审刑院苏寀卒[12]。此后,《长编》并未记载朝廷任命新的审刑院长官,而至次年,即元丰三年八月己亥,审刑院并归刑部[13],该机构不再独立存在。可见,“乌台诗案”几乎就是北宋审刑院作为独立机构处理的最后案件之一。在“诗案”的“审刑院本”被写成之时,苏寀已卒,新的长官是谁,或者有没有新的长官,都不可知。审刑院在这样的情况下不顾御史台的反对,向朝廷提交了支持大理寺的判词,体现了北宋司法官员值得赞赏的专业精神。也许,我们可以认为当时同属司法系统的大理卿崔台符对此具有影响,在转任大理卿之前,他曾长期担任知审刑院之职。

崔台符(1024—1087)《宋史》有传,评价并不高:

 

崔台符字平叔,蒲阴人,中明法科,为大理详断官……入判大理寺。初,王安石定按问欲举法,举朝以为非,台符独举手加额曰:“数百年误用刑名,今乃得正。”安石喜其附己,故用之。历知审刑院、判少府监。复置大理狱,拜右谏议大夫,为大理卿。时中官石得一以皇城侦逻为狱,台符与少卿杨汲辄迎伺其意,所在以锻炼笞掠成之,都人惴栗,至不敢偶语。数年间,丽文法者且万人。官制行,迁刑部侍郎,官至光禄大夫。[14]

 

从履历来看,他自“明法科”出身,从大理详断官、判大理寺、知审刑院,到大理卿,再到刑部侍郎,一直担任司法官员。虽然据史书的说法,他在政治上似乎属于“新党”,执法方面也显得严苛,但在“乌台诗案”的判决上,他所领导的大理寺和具有影响的审刑院,却能顶住御史台的政治压力,保证苏轼获得合法的处置,并不在法律之外加以重判。

    遭遇“诗案”当然是苏轼的不幸,但他也不妨庆幸他的时代已具备可称完善的“鞫谳分司”制度,以及这种制度所培养起来的司法官员的专业精神,即便拥有此种精神的人是他的政敌。


三,“诗案”的结果:奉旨“特责”

 

“审刑院本”的存在,不仅能帮助我们了解“乌台诗案”被判决的过程(以往我们大抵只关注其审讯的阶段,而实际上在元丰二年的最后一个月,“诗案”在总体上已进入判决阶段,虽然御史台为了搜集更多“罪证”,还在继续审问苏轼),根据这个文本的最后部分即结案判词,我们还可以对“诗案”的判决结果重新加以认识。传统上,我们习惯于将苏轼遭遇“诗案”以后的结果表述为“以罪贬黄州”,但从司法角度来说,这个表述其实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判决结果非常明确地显示,他的“罪”已被依法赦免。

参照《长编》等史籍的记载,“审刑院本”的结案判词可以被梳理为三个要点:一是定罪量刑,苏轼所犯的罪“当徒二年”;二是强调赦令对苏轼此案有效,“会赦当原”,也就是免罪;三是根据皇帝圣旨,对苏轼处以“特责”,贬谪黄州。以下逐次展开。

 

1,“当徒二年”

 

这是《长编》对大理寺初判内容的概括,“审刑院本”结案判词,在概叙了御史台弹劾、审讯的过程后,列出三条定罪量刑的文字:

 

一,到台累次虚妄不实供通。准律,别制下问,报上不实,徒一年,未奏减一等。

一,诗赋等文字讥讽朝政阙失等,到台被问,便因依招通。准敕,作匿名文字,谤证(讪)朝政及中外臣僚,徒二年。又准《刑统》,犯罪案问欲举,减罪二等,今比附,徒一年。

一,作诗赋寄王诜等,致有镂板印行,讽毁朝政,又谤诋中外臣僚。准敕,犯罪以官当徒,九品以上官当徒一年。准敕,馆阁贴职许为一官。或以官,或以职,临时取旨。

 

把前两条加起来,大概就得出“徒二年”的结果了。蔡涵墨解读的大理寺判词似乎在细节上比此更复杂一些,但他依据的“御史台根勘结按状”是个看上去较为错乱的文本,对具体细节加以追究颇为困难。要之,从结果来说,大理寺、审刑院在量刑方面保持了一致,与《长编》的概括也相符。

这里还有必要简单复述一下蔡涵墨的相关分析,他指出御史台最初对苏轼的指控是“指斥乘舆”,即辱骂皇帝,这在传统上属于“十恶”,为不赦之罪,可判死刑;但从实际情况看,对批评皇帝的言论如此定罪,已“有悖于宋代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按照他对大理寺判词的解读,“大理寺的官员明显与御史台的推勘者保持着距离,他们拟定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司法官员避免了笼统定性的断罪方式,他们根据专业知识,引用“律”、“敕”和《刑统》的具体条文来进行判决,得出“徒一年”、“徒二年”之类的具体量刑结果。我们在以上引文中可以看到,审刑院的官员也采取了相同的判决方式。而且,《宋史·崔台符传》中提到的,由王安石所定,被举朝反对,却获得崔台符支持的“案问欲举”法(大意是被审讯时能主动交代,可减罪二等),也被应用于苏轼此案的判决。这也许可以解释“供状”中的某些文字,无论是御史台的记录本,还是审刑院的缩写本“供状”,大都记明所涉的苏轼诗文哪些是在“册子”(即作为罪证的《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内,哪些并非“册子”原载而是犯人主动交代的。

再看上面引文的第三条。这一条文字有些费解,因为其所述苏轼的罪状与第二条基本重复。但后面的主要内容,是“准敕”说明“以官当徒”的方法,这意味着所谓“徒二年”也并不真正施行,而可以用褫夺苏轼官职的方式来抵换。 

 

2,“会赦当原”

 

这也是《长编》对大理寺初判内容的概括,但在“朋九万”《东坡乌台诗案》的“御史台根勘结按状”,即蔡涵墨认为包含了大理寺判词的部分,我们找不到与此相应的具体表述,而“审刑院本”的判词中却有颇为详细的一段:

 

某人见任祠部员外郎直史馆,并历任太常博士,合追两官,勒停。犯在熙宁四年九月十日明堂赦、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郊赦、八年十月十四日赦、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郊赦,所犯事在元丰三[15]年十月十五日德音前,准赦书,官员犯人入己赃不赦,余罪赦除之。其某人合该上项赦恩并德音,原免释放。

 

此处先确认了“以官当徒”的结果,即追夺两官,以抵换“徒二年”,结果是“勒停”即勒令停职。然后,列举了自苏轼有“犯罪事实”以来,朝廷颁发过的四次赦令,以及当年十月十五日新下的德音,认为它们对苏轼一案都是有效的。所以,苏轼的“罪”已全部被赦免,应该“原免释放”。这里难以确定的是,被免罪的苏轼是不是不必再接受用来抵换“徒二年”的“追两官,勒停”之处罚,而可以保留原来的官职?或者官职和赦恩相加才抵换了“徒二年”,苏轼依然被“勒停”?无论如何,苏轼被释放时已是无罪之身,这一点应该没有疑问。

在《东坡乌台诗案》的“御史台根勘结按状”中,可以与“审刑院本”的这段文字相对照的,是如下一段:

 

据苏轼见任祠部员外郎直史馆,并历任太常博士,其苏轼合追两官,勒停,放。

 

这里的“勒停”后面跟个“放”字,似不相衔接,很可能中间脱去了有关赦令的叙述,而“放”字所属的文句应相当于“审刑院本”中的“原免释放”。这当然只是推测,但大理寺的初判估计是包含了“会赦当原”之内容的,这些内容无助于满足《东坡乌台诗案》的读者对苏诗解读的兴趣,故被编者删略,或者竟是文本流传过程中造成的脱简。根据“审刑院本”,我们可以补出这方面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还有“准赦书,官员犯人入己赃不赦,余罪赦除之”一句,它表明前文确认的苏轼所犯“报上不实”、“谤讪朝政”等“罪”是在可被赦除的范围内,只要苏轼没有“入己赃”即收受赃款赃物,他就没有不赦之“罪”了。这令我们回想到《东坡乌台诗案》所载元丰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后御史台继续审讯苏轼的内容:

 

续据御史台根勘所状称,苏轼说与王诜道:“你将取佛入涅盘及桃花雀竹等,我待要朱繇、武宗元画鬼神。”王诜允肯言得。

熙宁三年已后,至元丰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德音[16]前,令王诜送钱与柳秘丞,后留僧思大师画数轴,并就王诜借钱一百贯……

 

这是在“供状”定本已经提交,乃至大理寺已经作出初判后,御史台对苏轼罪状的继续挖掘。很明显,此时御史台审问的主题不再是某篇诗文是否讽刺朝政,其调查工作聚焦在了苏轼与王诜的钱物来往。这并非“诗案”被起诉的本旨,是不是因为大理寺的判词也引用了“官员犯人入己赃不赦,余罪赦除之”的赦令,所以御史台此后便努力朝“入己赃”的方向去调查取证呢?果然如此,则为了入苏轼于不赦之罪,御史台亦可谓煞费心机矣。然而,至少负责复核的审刑院并不认为这些钱物来往属于赃款赃物。

“审刑院本”的判词强调了赦令的累积和有效性,给出了“原免释放”这一司法领域内的最终判决。虽然真正的终裁之权还要留给皇帝,但它表明了北宋司法系统从其专业立场出发处理“乌台诗案”的结果。皇帝有权在法外加恩或给予惩罚,法官则明确地守护了依法判决的原则。并不是任何时代所有法官都能做到这一点的,对于北宋神宗时代司法系统的专业精神,我们应予好评,在这个系统长期主持工作的崔台符,史书对他的酷评看来不够公正。

 

3,“特责”

 

“朋九万”编《东坡乌台诗案》的末尾记载了皇帝最后对苏轼的处置:

 

奉圣旨:苏轼可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充黄州团练副使,本州安置,不得签书公事。

 

这个处置也被记录在“审刑院本”的末尾,但文字稍有差异:

 

准圣旨牒,奉敕,某人依断,特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充黄州团练副使,本州安置。

 

虽然后面似乎脱去了“不得签书公事”一句,但前面对圣旨的意思转达得更具体一些,“依断”表明皇帝也认可了司法机构对苏轼“当徒二年,会赦当原”的判决,本应“原免释放”,但也许考虑到此案的政治影响,或者御史台的不满情绪,仍决定将苏轼贬谪黄州,以示惩罚。值得注意的是,在“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前,“审刑院本”有一个“特”字,透露了在法律之外加以惩罚的意思。《续资治通鉴长编》对此事的表述,也与此相同,在引述了李定、舒亶反对大理寺初判的奏疏后,云“疏奏,轼等皆特责”[17]。这“特责”意谓特别处分,换言之,将苏轼贬谪黄州并不是一种“合法”的惩罚,它超越了法律范围,而来自皇帝的特权。说得更明白些,这就是神宗皇帝对苏轼的惩罚。

当然,《长编》把宋神宗的这一决定表述为他受到御史台压力的结果,后者本来意图将苏轼置于死地,而神宗使用皇帝的特权,给予他不杀之恩。《宋史·苏轼传》对“乌台诗案”的表述也与此相似:

 

御史李定、舒亶、何正臣摭其表语,并媒糵所为诗以为讪谤,逮赴台狱,欲置之死,锻炼久之不决。神宗独怜之,以黄州团练副使安置。[18]

     

照这个说法,宋神宗对苏轼“独怜之”,给予了特别的宽容,才饶其性命,将他贬谪黄州。类似的表述方式在传统史籍中十分常见,其目的是归恶于臣下而归恩于皇上,经常给我们探讨相关问题带来困惑。其实这种说法本身经不起推敲。固然,与御史台的态度相比,神宗的处置显得宽容;但御史台并非“诗案”的判决机构,既然大理寺、审刑院已依法判其免罪,则神宗的宽容在这里可谓毫无必要。恰恰相反,“审刑院本”使用的“特责”一词,准确地刻画出这一处置的性质,不是特别的宽容,而是特别的惩罚。

本文作者朱刚,复旦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明刊《重编东坡先生外集》,有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本,《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十一册据浙江图书馆藏本影印,齐鲁书社,1997年。

[2]内山精也《<东坡乌台诗案>流传考——围绕北宋末至南宋初士大夫间的苏轼文艺作品收集热》,日文原文发表于《横滨市立大学论丛》人文科学系列47-3伊东昭雄教授退职记念号,1996年3月,中文译文收入氏著《传媒与真相——苏轼及其周围士大夫的文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刘德重《关于苏轼“乌台诗案”的几种刊本》,《上海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

[3]“朋九万”《东坡乌台诗案》,《丛书集成》第0785册据清代《函海》本排印,商务印书馆,1939年。

[4]按史实,弹劾者为何正臣,《东坡乌台诗案》的《函海》本误作“何大正”,清代《忏花庵丛书》本校正为“何正臣”。

[5]蔡涵墨(Charles Hartman),The Inquisition against Su Shih:His Sentence as an Example of Sung Legal Practice,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第113卷第2期,1993年。卞东波译《乌台诗案的审讯:宋代法律施行之个案》,载《中国古典文学研究的新视镜——晚近北美汉学论文选译》第187-212页,安徽教育出版社,2016年。 

[6] 参考刘尚荣《〈东坡外集〉杂考》,收入氏著《苏轼著作版本论丛》,巴蜀书社,1988年。

[7]宫崎市定《宋元時代の法制と裁判機構:元典章成立の時代的 · 社会的背景》,《東方学報》第24集,1954年。徐道邻《鞫谳分司考》,《东方杂志》复刊第5卷第5期,1971年。

[8]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一,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影印本,第2829页。

[9]《苏轼诗集》卷十五题为《司马君实独乐园》,中华书局,1982年。《东坡乌台诗案》则称之为“寄题司马君实独乐园”,“供状”注明“此诗不系降到册子内”,是御史们通过审讯或别的途径获得。

[1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九十五,第2770页。

[11]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一,第2829、2830页。

[12] 同上卷三百,第2819页。

[13] 同上卷三百七,第2876页。

[14]《宋史》卷三百五十五《崔台符传》,中华书局标点本,1985年,第11186页。

[15]这个“三”字应当是“二”字之讹,元丰二年十月庚戌(十五日)的德音,是因太皇太后曹氏病危而发,见《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庚戌,以太皇太后服药,德音降死罪囚,流以下释之。”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第2820页。

[16] 此处“元丰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亦当作“元丰二年十月十五日”,同前注。

[17]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一,第2830页。

[18]《宋史》卷三百三十八《苏轼传》,中华书局标点本,第108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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