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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民法高频考点
今天学习的内容抽象记忆

高频考点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6.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高频考点二、自然人:指依照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1.开始和终止:出生日起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力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为准;没有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设计遗产继承和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1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监护。

1.概念: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2.范围:

(1)未成年子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四、宣告失踪。

1.概念: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2.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间为 2 年。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与失踪人有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

(4)由人民法院宣告( 3 个月)。

3.效力:财产代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述规定的人,或者前述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4.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五、宣告死亡。

1.概念: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2.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普通期间为 4 年;意外事件为 2 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 2 年时间的限制。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 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4)由人民法院宣告 (1 年、 3 个月)。

(5)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3.效力:从形式上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在以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宣告死亡的效果等同于生理死亡,婚姻、监护等身份关系终止,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

4.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如下。

(1)人身关系方面: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2)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高频考点三:民事法律行为。

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重大误解。2.欺诈。3.胁迫。4.显失公平。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①未授权之无权代理;

②越权之无权代理;

③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了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平等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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