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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确认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

谈谈确认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

我们都知道,按照诉讼请求的性质可以将民事诉讼分为确认和给付、变更三种类型。然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没有直接在这种划分基础确定收费标准,而是笼统的将民事案件划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这就使得人们对一些案件的费用收取产生了歧义,各地作法不一。在审判实践中,尤其以确认案件为典型。比如张某因车辆归属与他人产生争议,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车辆归其所有,这时候法院是按照车辆价值收费还是不考虑车辆价值而直接按件收费?笔者就此谈谈管见,求教于方家。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整个基调就是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最大程度的限制费用收取,对这种原则我们要在司法为民的大背景下坚决予以贯彻,不要刻意扩大收费范围。但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诉讼费又是倡导当事人理智诉讼,防止当事人滥诉的有效措施,所以我们一定要在这两种观念之间把握好诉讼费用收取的“度”。对《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确认之诉,既不要徒务虚名,一概论件收取;当然更不能完全物质,见到确认案件一律给人家按标的物价值收费。

对确认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笔者的理解是:以有没有附带给付内容为标准将确认案件分为按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收费两种类型。即假如当事人只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按件收费;如当事人在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同时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方履行某种行为的,则按照涉及标的额收费。

在单纯的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只是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地位。虽然我们都知道这种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最终都会指向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财产利益毕竟在本诉中没有直接涉及。所以,这时我们应该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非财产案件对待。

确认之诉中的确认是一种观念上的确认,当事人如果希望法院能够将这种法律关系中他享有的权利用国家强制力予以实现,还需要向法院提出“要对方为一定行为”的给付请求。这就是说,单纯的确认之诉是没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如果想让其判决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要么在确认之诉后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么在本诉中附带提起给付请求。比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物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该物”中的返还请求。在附带有给付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就不宜再按照非财产案件对待,因为这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履行与争议财产相关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对这种附带有给付请求的确认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是恰当的。

确认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不统一,不但给基层法官带来了困扰,也一定程度影响了法院的形象——让人们觉得法院收费“没有真事”。笔者诚恳的希望以上这些浅见能够为统一此类案件的交费标准提供一点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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