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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公司原、现股东为被执行人?|保全与执行

编者按

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公司原、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执行实务中,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是较为常见的情形。那么,对于实际控制人、已经转让了股权的原股东等主体,债权人能否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呢?本文在此通过一则实务案例,对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公司原、现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进行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

案情简介

1.2018年4月9日,陈子昂作为债权人借给张汉500万元;2018年6月5日,陈子昂又借给张汉800万元;
2.2018年5月10日,上海青峰公司就张汉的上述500万元债务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3.2019年5月17日,陈子昂作为债权人与上海青峰公司、上海成杰公司、上海誉文公司(以下统称为“三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由三公司对张汉的不超过20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担保;
4.后因张汉未按期还款,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三公司对张汉共计1300万元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5.因被执行人(即张汉和三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终本裁定。
6.另外,三公司成立至今股东多次变更,且均未实缴出资,但三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期限均未届至。问题是,在此情况下,三公司的哪些原、现股东可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

关于追加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追加三公司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出具了终本裁定,符合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陈子昂有权请求三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出具了终本裁定情况下,三公司所有现股东,只要未实缴全部出资的,即使未届出资期限,都可以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关于追加三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程序要件:公司资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实体要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主观上具有利用转让股权行为逃避债务的恶意。
对于上海成杰公司、上海誉文公司来说,与债权人陈子昂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而该两家公司最近的一次股权转让分别是在2018年7月24日、2017年8月12日完成,也即原股东在本案所涉担保债务形成之前就已经转让了股权,这种情况下,难以证明该两家公司原股东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难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主张将上海成杰公司、上海誉文公司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于上海青峰公司来说,债权人陈子昂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与陈子昂就张汉的500万元订立担保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而上海青峰公司的原股东陈波系于2018年6月6日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时间晚于500万元担保债务形成的时间,因此可以主张陈波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出具终本裁定是在 2020年6月1日,也即直到该日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的债务的事实才得以确定,而该时间晚于陈波转让股权的时间。实务中,对于在债务成立之后、终本裁定下达之前转让股权的,是否属于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存在争议,因此债权人陈子昂申请追加陈波为被执行人并非一定能够成功。
(三)关于追加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实际控制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 “执行问答”板块中,载明:“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即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申请追加,丰台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郭威提示到,'而不是想当然去追加配偶、法定代表人等作为被执行人,这些不符合法定情形’。郭威还详细释明了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四类主体:……二是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他工作人员为被执行人”(https://jszx.court.gov.cn/main/ExecuteInterlocution/278338.jhtml)。
执行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也认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将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较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通常表现为人民法院出具终本裁定)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转让了股权的原股东,其在债务成立后转让股权且该转让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的,可以主张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不属于法定可追加主体,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追加该等主体为被执行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延伸阅读

一、在人民法院出具终结本次裁定后,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峰博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0号】中认为,“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二兵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中认为,“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实务中存在大量案例认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需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时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案例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中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结合上述认定,本院对周道义和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一)关于周道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案例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绥芬河江林经贸有限公司、莫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615号】中认为,“从上述股权转让可以看出,2019年6月27日,石庆坡、谭立伟向莫瑞转让股权的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重大故意,因此石庆坡、谭立伟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莫瑞分别对石庆坡、谭立伟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形成时间即2019年5月24日以前,肖莉萍、李博韬转让股权系行使自身权利,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肖莉萍、李博韬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5: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代娣、陈长军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皖08民终1604号】中认为,“首先,鹏宜公司实收资本为0,其经过强制执行至今仍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其次,涉案债务形成在陈代娣作为股东持有鹏宜公司股权期间,陈代娣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了鹏宜公司股权且系无偿转让,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陈代娣转让股权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
案例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波等与崔在荣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6729号】中认为,“杨波应该且能够知悉城林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情况,且其对公司债务是否知情、是否出资、是否收取股权转让款以及其与范铁城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均不影响其作为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城林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其在应明知城林公司的债务未清偿、法院已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况下,零对价将股权全部转让至柴志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波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边湘萍、高扬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中认为:“本案中,高扬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扬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湘萍申请再审认为高扬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
三、存在特殊案例认为,即使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之前及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转让股权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将发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雄波、孙洪卫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1753号】中认为:“本案中,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为孙洪卫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朱雄波为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的股东,其对广东玉米公司认缴出资为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5月4日,对深圳玉米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7月1日。但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朱雄波有实际出资,朱雄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出资行为。故应认定朱雄波作为股东却未履行出资义务……朱雄波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其转让涉案股权之后,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朱雄波作为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的原股东、发起人却未实际出资,也应当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孙洪卫申请追加朱雄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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