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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走私账,债权人如何追回?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公司的债务纠纷中,经常遇到公司的法代、实际控制人、高管、关联公司利用个人帐户、其他公司的帐户收取公司的应入帐的款项。目前绝大多数律师、法官的代理、审判思路用的是“公司的人格否认”,但真是按“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去追究个人、关联公司的责任,无疑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对此,有什么更好的思路吗?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就论述到这个问题 ,由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非常严厉的法律制度,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律标准,而对于债权人来说,依靠自己举证的公司是否构成“公司的人格否认”可谓难上加难,但是债权人在掌握相关汇款依据时,是可以向私下收取公司账目的公司的法代、实际控制人、高管、关联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只是追究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第三款的“公司的人格否认”的规定,而是适用的是《民法典》第535条(原《合同法》第73条)、第538条、第539条(原《合同法》第74条)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去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47-148页)写道:“公司逃避债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在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 况下,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他 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可以考虑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 规定。换言之,杀鸡不用宰牛刀。例如,公司欠债权人3个亿,公司的控股 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3000万元,没有做账。这时,把这3000万元从控股股 东拿来即可,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律依据让其对公司3个亿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当然,这要看原告公司债权人起诉的法律依据。如果起诉的法律依据既 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又有其他法律依据如《合同法》第73条、第 74条,那么看其他法律依据是否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足以保护,就没有必要再否认公司人格。如不足以保护,那就看股东行为是否符合《公司 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原告公司债权人起诉的法律依据只有《公 司法》第20条第3款,那就不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来保护债 权人利益。”

在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刘贵祥专委在会议上指出:“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逃废债务的现象。(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对尚不构成“公司的人格否认”的私收公司账款的行为,债权人仍然有权利向私收钱款的个人、关联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直接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限于公司的法代、股东,任何人私下收了公司的应收款,都可以要求其返还,直接偿还给债权人(代位权不入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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