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现代医事法中要求的知情告知制度是医学伦理中“尊重”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传统的医学伦理中的尊重原则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应对患者进行充分的告知,另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做出的理性决定。在实际医疗活动中,包括帮助、劝导、甚至限制患者进行某些不当的选择。医生要帮助患者选择诊治方案,必须向患者提供正确,易于理解,适量,有利于增强病人信心的信息。当患者充分了解和理解了自己病情的信息后,患者的选择和医生的建议往往是一致的。当患者的自主选择有可能危及其生命时,医生应积极劝导患者做出最佳选择。
随着现代医事法律的不断完善,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知情告知义务。是否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而目前已超出了道德的范畴,而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五十五条规定了医务人员必须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即使治疗是有适应症或具备指征,但由于没有让患者获悉这些风险的可能存在,会对医务人员苛以问责。
当然,知情同意作为对患者的尊重也是相对和有限制的。2017年12月底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哪些具体情况可以作为“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从而医疗机构可以通过院内审批决定实施危重患者的抢救措施,其中就包括了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等情况。上述规定就要求医方不能因为要遵守“尊重”这一医学伦理原则就僵化地不分情况地必须征得患方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能否正确处理医学伦理中各种原则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直接关系到医疗机构在处理紧急、复杂情况时是否能正确履责。
比如不伤害和有利原则经常会发生冲突。如产后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的孕妇,为保住病人的生命而需对病人切除子宫。表面上看,这样做将对病人将造成很大的伤害,但是为了保全病人的生命,这样做是符合有利原则的。因此,绝对不伤害往往是不存在的,大多数时候是附加条件的不伤害;医疗机构不得不采取“伤害”是基于“有利”这一目的,并且这个“利”健康之利、生命之利,也就是对“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把握。但这个“两害相权”不是一种随意的、缺乏标准的、或仅凭着对患者情感接近去做出的行为,现代医学发展为这类冲突制定了非常明确的诊疗规范,比如如何把握手术的时机,如何确定病情的危重等等。只有符合这些诊疗规范,在紧急救治的过程中即使患者仍发生了医源性伤害,但却可以免责。
再比如有利原则与尊重原则的冲突。比如乳腺癌患者拒绝根治术选择保乳手术的问题。从最大限度保证患者生命这个角度来说,根治术可能是医学意义上的“有利”,但并不符合患者个人对生命利益的评判,因此医务人员在充分告知患者病情及治疗方案的基础上尊重患者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擅自为患者做主进行违背患者医院的根治术则可能“好心办坏事”,即使手术成功成功,但院方极有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