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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与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吴永红,无业。

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

法定代表人翟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X,男。

原告吴永红与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恒畜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红、被告嘉利恒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红诉称,因被告需要资金,原、被告在经过协商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在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且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利恒畜牧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本金数额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是105000元而不是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是37500元而非50000元,且该笔借款的借款期满日是2015年2月24日;2、我公司同意还款,但现无能力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收款收据编号为1608465。借款日期2014年4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甲方在协议期满后,因故推迟返还乙方借来款的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为滞纳金。甲乙两方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如有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赔偿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印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50000元借款实际为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45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被告支付的受益金45000元(实际未支付)。

2014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收款收据编号为5410456。借款日期2014年8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4日。甲方在协议期满后,因故推迟返还乙方借来款的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为滞纳金。甲乙两方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如有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赔偿借款金额的40%作为违约金。为印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0000元借款实际为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125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被告支付的受益金12500元(实际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两份、收据四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对该部分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45000元利息超出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同理,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37500元,被告应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虽未届满,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出借的本金,已存在违约行为,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目前经济困难,另本院已受理多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民事纠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红借款本金105000元。

二、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红10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红借款本金37500元。

四、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红375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潘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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