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删除、新增和修改了原《公司法》244个条文,将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机制、公司中各主体责任等方面产生深远影响。 概述 新《公司法》维持了原《公司法》控股股东的定义,调整了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并新增“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制度,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股权回购救济权,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责任。 主要风险提示 新《公司法》删除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中“虽不是公司股东”的前提,即便是公司股东,只要能够实际支配公司,也将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未担任董事职务,但若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便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否则若因此造成公司损失的,将面临相应的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未担任董事职务,但若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将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不仅将面临赔偿责任,还可能导致公司被其他股东要求回购股权。 新《公司法》解读 一、延续原《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 新《公司法》维持了原《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即控股股东是指: (一)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例如:A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权,A股东便属于该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例如:某股份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A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权,虽然持股比例低于50%,但是该股权所代表的表决权在特殊表决事项上拥有一票否决权,且在仅合计持有公司50%股权的股东出席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A股东持有的30%股权能起到60%的表决效果(股份公司决议通过比例的计算分母为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而非全体股东表决权),足以对相关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因此A股东也可视为控股股东。 二、调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删除了“虽不是公司股东”的前提 在原《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被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该规定,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可通过持有公司的少量股权、获取股东身份的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从而规避相应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后,在定义实际控制人时,删除了“虽不是公司股东”的要件。自此,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再排斥股东身份,即便是公司股东,只要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都将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受到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与规范。同时这也意味着,“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能在同一人身上出现重合。 三、新增“事实董事”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在原《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将上述义务主体范围扩展至“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事实董事。 因此,新《公司法》施行后,只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不论其是否担任董事职务,均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否则若因此造成公司损失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意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认定 由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系在新《公司法》中首次出现的概念,如何认定“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在司法实践中尚属于空白阶段。但从文义理解上看,事实董事的认定以“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作为前提,故在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执行公司事务时,本质在于其是否执行了董事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因此,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董事职权、执行董事事务,如参与董事会决议、以董事名义对外订立协议等,大概率将被认定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应承担事实董事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四、新增“影子董事”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后,新增了“影子董事”制度,即在名义上没有担任董事职务也没有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不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认定为“影子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 “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区别 虽然“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主体均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名义上也都未被选举为董事,但二者依旧存在不同: (一)“事实董事”虽未担任董事职务,但实际在台前直接执行公司事务,除不具备董事头衔外,事实董事与一般董事无异。因此事实董事无需借助其他董事、高管作为通道,可独立作出董事职务行为,故事实董事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二)“影子董事”既未担任董事职务,也未在台前实际执行董事职责,却在幕后指导、操纵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和行为,因此影子董事必须借助其他名义董事或高管的行为才能间接执行公司事务,故受指示的董事、高管系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影子董事作为间接指示方,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新增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根据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仅限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即出现以下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而新《公司法》修订后,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新增了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另一适用情形,即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使得受欺压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救济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
自此,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时,其他股东不仅可以要求控股股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以此实现对自身权利更全面的保障。同时,若因其他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导致公司进一步遭受损失的,控股股东除应向公司赔偿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直接损失外,还可能面临向公司赔偿其遭受的股权回购损失的风险。
建议
一、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建议规范治理结构,严格通过“股东任命董事、董事管理公司”的方式进行操作,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绕过董事直接执行公司事务,或者以个人名义直接对董事发出指示,以避免被认定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
二、若未担任董事职务,建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保持距离,不要轻易涉足董事的职权范围(如参加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决议文件上签字、对外以董事名义行事等),否则极易被认定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事实董事”。
三、建议控股股东增强责任意识,在行使表决权时充分评估决议事项可能对公司与其他股东带来的风险,否则若造成公司或股东损失的,控股股东不仅需对决议本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他股东据此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导致公司进一步遭受损失的,该控股股东还可能面临向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相关法条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