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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实观点 | 读懂新《公司法》的出资形式(“领投说法”第10期)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删除、新增和修改了原《公司法》244个条文,将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机制、公司中各主体责任等方面产生深远影响。




概述


新《公司法》修订后,明确规定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可用于股东出资。

主要风险提示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否则若无法举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股东已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确保公司章程已明确约定该股东可采用相关出资形式,且非货币财产应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否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未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且该出资已超过出资期限的,将面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新《公司法》解读

一、明确股权、债权可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类型

根据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上述规定虽认可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但在列举可用于出资的具体非货币财产类型时却并未提及股权、债权。而新《公司法》修订后,明确规定了股权、债权属于股东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类

但股东以股权或债权出资时,应确保其权属清楚,系股东合法、真实的财产,不存在质押或者被法院冻结、拍卖等权利瑕疵或负担情形,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公司章程已明确约定股东可采用该出资形式,并依法履行估价、转让手续否则可能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便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最终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问题】股东为公司垫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出资?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面临资金短缺时,常有股东为公司垫付水电费、房租、员工工资等款项。从本质上看,股东为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股东垫付款项后取得了对公司的债权

(一)一般认为,若公司章程已明确股东可用债权出资且股东对公司的垫付款债权已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取得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公司已办理完成出资备案登记手续,在未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股东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将被法院认可为出资。

【既有案例】

(2022)沪02民终8972号

【裁判要旨】

股东A将对甲公司的借款债权转为对甲公司出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双方合意以免除甲公司的债务方式出资,也未损害甲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该项出资行为可予认定其次,关于股东A委托B代甲公司支付对外投资款作为股东A对甲公司的出资的行为,实质是股东A以代甲公司对外支付资金的方式出资,甲公司已实际获得相应的利益,故该出资方式应予认定再者,专业机构经专项审计,已确认了股东A对甲公司的出资

综上可知,虽然股东A的部分出资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相应财产已实际归属甲公司故股东A已向甲公司履行了所受让股权的出资义务

(二)但若股东将对公司的垫付款债权用于出资时,公司尚有其他未清偿债务的,主流观点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股东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股东为公司垫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出资。

【既有案例】

(2022)京民终732号

【裁判要旨】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完成实缴出资义务需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并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的实缴出资额变更登记。股东A以其为甲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应视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甲公司已经有未清偿对外债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股东A主张的代为支付款项行为系股东出资,无异于确认甲公司可以有选择的履行债权,实质上认可股东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否则若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已经实际向公司完成出资的,仍属于未实际缴纳出资。若该出资已超过出资期限的,股东将面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出资不规范的行为,如将出资款转入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出资款、将投资款分成多笔小额款项进行转账等。若出现上述出资不规范情形,且股东未能通过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确系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行为的,股东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具体内容可参考文章《信实讲堂|认缴制下对股东货币出资的司法认定》)同时,若上述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已超过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将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既有案例】

(2022)鄂01民终4628号

【裁判要旨】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甲公司章程亦有此规定。股东B、C向法定代表人A个人账户转账明显与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符其次,虽然A的个人账户有与甲公司经营相关的支出及收入,但与其他自然人账户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该账户既不能认定为仅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账户,也不能认定为甲公司经营的主要账户最后,甲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以独立的公司财产为前提,股东B、C向A的银行账户转款,之后又未督促转入甲公司账户本身即与公司法的规定及精神相悖,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在股东B、C出资均已到期的情形下,法院最终判决追加股东B、C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否则属于未实际缴纳出资。若该出资已超过出资期限的,股东将面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上述财产权转移手续既包括权属变更登记,也包括实际向公司交付根据司法实践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一)若股东未办理财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且未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出资股东将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既有案例】

(2020)闽01民终4052号

【裁判要旨】

从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见,在甲公司设立时,股东A出资55万元,其中34万元是以案涉房屋和车辆作为实物出资。但在甲公司成立后,A并未将前述房屋、车辆的产权过户至甲公司名下,还将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因此,A在公司设立之时对该部分出资并未出资到位法院最终判决A应在未依法出资的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范围内对甲公司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若股东未办理财产权属变更登记,但已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的,法院将视情况认定股东是否已完成出资。

1.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出资股东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若出资股东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则可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

2.若出资股东在前述期间内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则属于未完成出资

3.但若因不可规责于股东的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且股东已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仍应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

【既有案例】

(2022)冀民终336号

【裁判要旨】

考虑到本案增资的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因无法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进而也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该局面的形成又不能归责于A、B、C三位股东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宜苛求本案股东完成事实上无法完成的事情,即对其增资的不动产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所以,一审判决对A、B、C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

(三)若股东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仍属于未实际缴纳出资。

【既有案例】

(2020)最高法民再85号

【裁判要旨】

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A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商品房出资,应将涉案房屋依约交付给甲公司并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以完成出资义务,否则将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但A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仅办理了86套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甲公司A公司虽在若干年后交付了房屋,但构成逾期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请求A公司承担逾期出资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四、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应评估作价,否则若法院委托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将被认定为未足额缴纳出资。若该出资已超过出资期限的,股东将面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需要注意的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依法评估作价,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出资行为无效而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就此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只有当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股东才会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显著低于”的认定标准,新《公司法》及现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一般认为,可参照民法上的标准,即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70%的,可认定为“显著低于”。

此外,“未依法评估作价”包含未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若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但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虽经评估作价,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质疑评估作价不合法从而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的,质疑方应提出初步证据证明非货币资产的评估存在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等情形,否则法院一般不会启动重新评估程序

【既有案例】

(2021)闽02民终6736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协议明确约定,甲公司同意股东A以案涉房产作价1000万元出资。该出资方式在之后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得到确认并记载于《股东大会决议》中,案涉房产亦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股东A已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现公司提出股东A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明显虚高【原被告评估结果相差40%】等主张,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该评估存在程序错误等足以导致评估结论不实的情形,其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建议

一、股东用货币出资的,建议直接从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在转账备注中写明“投资款”以明确款项性质。

二、在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成的情形下,股东应尽量避免采用为公司垫付款项的方式进行出资,而应直接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自行对外付款以避免垫付款项不被认定为出资的风险。

三、股东将非货币财产用于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章程未约定的,需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章程或制定章程修正案),并事先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及时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以及出资变更登记手续以降低被认定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风险。

四、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建议资金往来的时间与该股东的出资时间保持合理的时间间隔,并建议及时保存相关基础文件(如收条、借条、合同、股东会决议等)以降低公司向股东的资金转出被认定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风险。

五、若股东对公司或第三人享有债权并拟将该债权用于出资的,建议及时保存债权凭证及关于债权形成的相关文件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还应确保该债权出资不会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新《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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