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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修炼手册

证据规则的运用

是证据辩护的生命线

庭立方 · 刑事法律人的故乡

01

证据规则是诉讼中最底层的逻辑

证据规则,简而言之,即只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从根本上限定了证据规则的使用场景,证据规则是诉讼中最底层的逻辑。

以证据规则的视角来看待诉讼流程的话,实际上就是一个限定、发现、辩明、以及采纳证据的过程,尤其是对于刑事领域。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首先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当今世界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即在证据调查上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和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求。

其区别在于:前者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后者则十分简略且灵活。

02

相关性——实质性与证明性的结合

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 R.华尔兹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

即关于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他的一种性格特点(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对于证明这个人在特定环境下实施了相类似的行为(如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这种品格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

也就是说,“一次作贼、永远是贼”的逻辑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对于证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动机却有证明作用的品格证据可能纳入诉讼。

来看一个例外:

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控杀害其前妻及其男友案。

控方将证明辛普森曾多次殴打、威胁其前妻的一系列证据作为控诉证据提出,辩护方以品格证据为由要求排除。

法官认为这些证据符合允许品格证据使用的那些“例外情况”,因此裁决允许这些证据进入诉讼。但最终因警方失误致证据缺失,最终辛普森没有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承担了民事责任。

0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取的物证的规则。

现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据,然而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成为定案根据,却既有共识,又有不同的意见和相异的处置。

━ ━ ━ ━ ━

美国

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非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非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

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侵犯,破坏法制。

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非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

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要对非法搜查所获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

━ ━ ━ ━ ━

西欧

英国、德国和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区别,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非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非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非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非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也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非法证据的排除的绝大多数使用场景是在民权与公权力的对抗中。所以,更多的时候是在刑辩领域,这是一种偏向于公民权利的设定。

对非法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是否排除,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是为了追求案情的客观真实并有效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明力。亦或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前者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追求惩罚犯罪的目的;后者体现了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

━ ━ ━ ━ ━

非证排除是一种法律与人伦的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与人伦的界定,从最底层的逻辑出发,我们创立法律是为了人类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如果人类自我审判的话,这本来就是一种带有强烈的人类主观动机的行为。

然而,关键在于,法律可以兼顾到绝大多数人类的利益。所以这也符合人类建立法律的终极意义——让每个人都能平等的享有权利。

法律是人类社会的最高准则吗?这显然是个伪命题,人类依然是意识驱动型的,比如,人类发动战争就是人类意识最极端的表现。

04

最佳证据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

以民事为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如果我们按照相关性来匹配的话,最佳证据就是一种相关性高的证据。

传闻证据——最明显的界定是直接性

传闻证据的含义

传闻证据是指两种证据资料:

一是指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用来证明其本身所主张的事实的各种陈述。

二是以直接感知或直接体验待证事实的人的陈述为基本内容,由其他人或者采用非直接表达的方式加以叙述的供述证据。

我们可以提取到两个关键词:庭审之外、非直接表达。

传闻证据特点

  • 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

  • 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真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

  • 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传闻法则

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笔录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并陈述确实系他根据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亦同。只有等鉴定人在庭审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说明其鉴定书系其以正确方法作成时,才具有证据能力。

━ ━ ━ ━ ━

传闻法则的确立理由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包括被告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由于无法以交叉询问进行质证,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容易导致误判。

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人证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传闻法则的例外

传闻法则在英美有时被称为“例外的规则”,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法则的初衷。因此,制定法或判例规定了众多的例外情况,允许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对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证据规则运用的三点原则

尊重证据

充分尊重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控辩型”诉讼的要求的证据规则。可以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型转化,国外的上述经过长期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确证所认可的证据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义上可以被借鉴。

而且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其中一些内容,实际上在我们过去的诉讼实践中已经确认或在我们的证据法理论上已经认可。

如证据应当有相关性、口供应当补强、对通过严重违法所获取的人证(被告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存疑甚至不用等。

只不过由于诉讼制度的变革,需要将一些法律规范和一些实际做法上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同时应当适应制度的变化改变证据法上的某些操作方式并确立某些新的规则。

特殊性

对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如何对证据规则作出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界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中国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法官职权运用。

由于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查明案情,对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较之英美等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如相关性规则,不需要如英美那样对相关性(如品格证据的相关性)限制严格。

同时,还要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特有的做法,这些东西既不存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也不存在现代于职权主义诉讼中。如被告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供述义务,那么在证据规则上对口供自愿性的要求与国外应有较大区别,否则将和法定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相冲突。

二是刑事诉讼制度运用的客观条件和环境尚待优化,过分严格的规则。实际上将难以执行,如果强求确立和执行,将会损害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整体效益。

简而言之,灵活性不够,如果缺乏灵活性,将使许多案件实际上无法审理。

法律依据

证据规则的确立在中国刑诉制度中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如果某些做法被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在法理上又确能成立,也可以被确立为证据规则。

要求证据规则有法律依据,是因为是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也不承认法官的选法功能。任何主要的证据规则必须在法律上有直接或比较直接的依据,否则缺乏充分的实施效力。对证据规则具体内容的确定也应注意其法律依据。

━ ━ ━ ━ ━

不管是控辩双方还是法官,他们都是在探寻事实真相,而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

在庭审实质化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推动下,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正在显著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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