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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民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近年来,在法律实务活动中,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规范标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证人虚假证言、当事人伪造证据,拖延诉讼等情况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均在强烈呼吁在民事诉讼中也要讲诚实、守信用,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在新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正是立法机关对这些社会诉求的有效回应,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和完善,对促进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同时,对于民众均认为“社会诚信已经逐步丧失”的当今社会,该原则的确立也有其自身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201311日新《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次在在立法程序中被认可。诚实信用的思想开始从实体法的领域逐渐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且双方当事人与社会利益需要保持平衡,不得冲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中极其重要的法律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约束和基本考量。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不断加强,成为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身也就成为一个具有特殊意义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在近现代的民法中逐步确立起来,但是其起源可以追溯到遥远的罗马时代,其发展过程也是非常漫长的。在罗马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仅要依据所签订的诚实契约,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当时罗马裁判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之拒绝履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在19世纪的欧洲,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不断影响着新兴阶级的观念,诚信原则并未真正成为资产阶级民法典的主要观念,而仅仅适用于契约的履行。19世纪后期,法律观念由个人主义逐渐向集体主义的观念发展,诚信原则在新兴资产阶级民事法律中的影响不断扩大。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这些法律条文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民法中的普遍权利义务关系中去。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的行为中讲信用,尊重契约,拒绝欺诈,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尊重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不仅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要在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的利益把握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种法律原则,所有当事人亦需遵守,同时更是民事诉讼法律的一种立法追求,但其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适用上难免做不到统一和准确的适用。诚信原则的内在和外延是以也都具备不确定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为民事活动作出的指导,确立了民事主体需以恪守诺言、诚实守信之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以平衡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同样还有填补法律体系之漏洞的功能。当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尚未确定的、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依据“穷尽法律规则可适用法律原则”的裁判规则,即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依据此原则创设适用该案的规则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诚信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具有“君临法域”的效力并非无据。

一般而言,民诉法中的诚实信用是以民法中的“契约诚信”为基础的,是实体法向程序法扩展的产物,并且,现代的大多数诉讼法学家在研究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时,几乎无一例外都在探讨诚实信用这个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原则为什么可以或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在这当中有这样的一个隐含的判断: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实则是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中,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自觉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其效力上,不仅能够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同样约束人民法院。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断扩展至公法领域,为实现诉讼在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伴随着自由主义诉讼观的衰落和社会诉讼观的确立而在近现代民事诉讼中确立起来的。在自由主义诉讼观盛行的时代,当事人在维护自身的权利时可以自由地进行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甚至也可以不考虑他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候甚至明知当事人所陈述的是虚假的事实,也被视为合法的。在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自由主义诉讼观受到了批评,“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假设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则虚构了当事人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而没有关注这些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当在这种法律制度中所表达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依然存在尤其是广大的无产阶层的多数人民在社会中还不具有重要地位的时候,这一点并不引人注意。相反,随着自由主义诉讼赖以生存的社会和经济条件消失,这种情形就显得有问题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期,由于我们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加之仲裁和诉讼在信息上的不对等、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在审判监督制度上存在不少漏洞以及第三人救济渠道的不畅通等,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已经是非常泛滥,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规范标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证人虚假证言、当事人伪造证据,拖延诉讼等情况屡见不鲜。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的同时,不仅带来数量日益庞大的民事纠纷案件,也使民事纠纷的类型变得五花八门。而立法相对于我们如此变化和多样的实践总是滞后的,这就常常导致在一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已经存在法律条文或者其他法律规范有时并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更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正常的审判秩序,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总的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加入到民事诉讼法律之中有下面几点原因。

1、避免恶意、欺诈诉讼

依照人的趋利特性,在陷入有对立方的境地时总会想方设法让自己处于有利地位以实现利己的目的。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自由与权利,但同时也规定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自由时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然也要采纳这样的原理。既然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与矛盾已经复杂到需要国家公权力来加以判断的程度,诉讼主体更容易受个人私益驱使,从而为了实现诉讼目的而不加节制进行诉讼行为,甚至不惜冒着违反法律的风险而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规避可能会致使自己败诉的法律。对这些行为可以进行如下概括:第一,谋求适用利己的法律程序,而不在乎自己的失信行为是否会导致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牺牲;第二,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如恶意的申请相关人员回避来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对于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置之不理、消极对待,或是完全推翻自己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做的事实与证据陈述,前后矛盾;更有甚者实施提供伪证或利诱、威胁证人作伪证或隐匿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法官而言,有一些对于法律缺乏敬畏,缺少诚信意识的法官可能会在这种情况下违规接受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好处(包括接受馈赠、请客等等),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就很难保证接下来的审判程序是公平公正的,因为此时的法官已经完全丧失了其中立的立场,甚至会出现故意偏袒给予其好处的当事人,最终徇私舞弊情形下做出裁判也就失信于人了。举证方面,法官可能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恶意加重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就会打破双方的证据利益平衡的状态。诉讼实践中确实存在上述列举的这些道德危险,这也是为什么一定要采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民事法基本原则的原因。但是,如何使诉讼诚信诚实守信地顺利推进,克服可能存在的不良之风气,在众多且杂乱的纠纷与案件中仍有一定难度,如果不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则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偏颇甚至是杂乱无章,也不利于维护诉讼法律的威信。所以及早将道德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提高防患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的意识,为克服种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做好准备,最终使宪法理念得到真正的落实。

2、适应现代社会复杂诉讼关系

法律规范的发展变化不可能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飞速变换,伴随着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存在于你我他之间的纠纷、矛盾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性质也更加复杂。作为一般的概括性规定,法律不可能涵盖所以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类型,做到面面俱到根本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局限性是法律规范天然具有的特征。正是如此如果仅依据诉讼法的条文来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不能保证实现诉讼所追求的实质公正。我们发现,用外延相对宽泛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补充法律规范的内容,并使整个法律体系显得更加完善和丰满是一个更好的选择,这样在处理纠纷和矛盾时无疑可以更加客观、更具说服力,也能尽量做到平衡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概括地说,将道德中的诚信最终上升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完美的顺应了当今诉讼关系的多样化,对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指导意义。

3、符合市场经济解决纠纷的需要

现在我国所处的经济环境情况是,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与道德两大规制方式能够发挥的重要作用,为了将诉诸诉讼的纠纷顺利、高效的解决,所有诉讼参与人诚信地履行程序方面的法规是必不可少的,也需要各方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当中发扬善良、诚信的优秀诉讼品质。不管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还是法官的裁判行为,都会因为诚信原则在新民诉法中的正式确立而更加具有诚信度,从而实现查明事实真相、解决矛盾纠纷的诉讼目的。公平、正义、效率这些价值目标本来就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所追逐的。这也体系了当今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即定纷止争,这也完全没有背离民诉法本身一直追求的诉讼目标与价值。对于在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一直都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我们相信这样的任务可以由此次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诚信原则承担起来。同时能够与其他基本原则一起在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此原则所具有的这些特殊的价值功能是不可为其他原则所取代的。这些都是为什么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加入到民事诉讼法中去的必要原因。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民事实体法向民事诉讼法的渗透,将使民事主体进行诉讼活动产生巨大的改变。从我国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发端于民事实体法的领域,主要规范的对象是当事人,但是,民事诉讼程序除双方当事人外,尚有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加入。所以这不禁让我们思考,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只对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起到规范作用? 又或者是将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其规范的对象? 还是在所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受到同样的约束,也有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而确认两方均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

否定的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约束于法院与法官,即法院与法官应以自身的道德和职业要求代替该原则的作用。理由有: 第一,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大多的是出现在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身上,故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有其实务背景; 第二,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责任要求远只可能更高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提出的道德要求,如果法官不履行甚至违背法定职责,那么其后果也必然背离诚信的后果;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有悖诚信的言行很难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判断; 第四,民事诉讼裁判需要存在可信赖的、道德上无争议的中立裁判者,将诚信原则适用于法院与法官身上,则意味着可信赖的中立裁判者不存在; 第五,虽然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过一些法官有不诚信甚至逾越法律底线的不道德行为,但是整体层面法官道德无争议的成立是民事诉讼正当性的基础。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是权力主体,将诚实信用义务加之与处于中立立场的权力主体应当特别谨慎。

肯定的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约束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同样也应约束于法院与法官。理由是: 第一,法院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诉讼主体,作为一项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法院; 第二,作为一项具有指导性、道德性的原则,将法院和法官也纳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范围有助于提升社会民众对法院和法官裁判的信心,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从我国立法的精神和文本解释上看,并没有特别限制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理论上,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客观、善意、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下面笔者将主要对当事人和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作简单的阐述。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当事人应该在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之内行使法律赋予诉讼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等。在发现诉讼参与人违背诉讼法原则时,应给与相应的惩罚。新民事诉讼法从起诉到执行,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禁止当事人反言。从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后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处于相互对立的状态,一方当事人会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言论或主张提出自己的观点或抗辩意见,如果没有禁止反言制度的约束,允许当事人随意的出尔反尔,必然会使处于对立面的当事人陷于手足无措的诉讼状态,严重的会使法庭陷于无序的混乱状态。因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禁止做违反先前已作言论,对于实现当事人公平诉讼,实现诚信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所以,在诉讼上禁止反言,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在法律条文中也有关于禁反言的规定。例如有关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中就有禁止当事人对其陈述反悔的相关规定。<!--[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但是很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禁止反言制度,禁反言的精神仅在寥寥无几的条文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 38 条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就是此制度的体现,申请人须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否则对此申请法院有权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 条第 4 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撤回自认的严格限制性规定无疑也彰显了禁反言制度的内在深意。实践中,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数不胜数的当事人出尔反尔的情形,如撤回自认、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行为等,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没有详细、确切的禁反言内容。所以,外国立法与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地位,明确禁反言制度。

b.禁止虚假诉讼。诉讼过程中时常会出现阻碍案件审理进程、导致错误判决的情形,主要是因为当事人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在试图维护自己权益时难免会实施非诚信的诉讼行为。为了避免上述困境的发生,民诉法诚信原则受到各国的重视。如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第 138 条第 1 款就规定,当事人应该对案件事实状况进行完全真实的叙述。当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当事人不得做虚假陈述的要求,但当当事人做虚假陈述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会遭受哪些财产罚甚或是人身自由罚的法律责任,正是这种略显模糊、缺乏威慑性的法律规定使得诉讼实践中多发虚假陈述的诉讼行为。那么,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则当事人则对此部分案件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其他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要承担诸如罚款、损害赔偿甚至是刑罚等不利后果,这也是我国学习、吸取经验的方面。

c.禁止滥用诉权。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重担以实现利己的诉讼目标,在我国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形。贯穿了当事人“权利自治”精神的诉讼调解制度,在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干涉下,从“和平协商”变成了诉讼欺骗的工具。各色各样的滥用诉权行为大致分为三种:虚假欺诈型诉讼,骚扰型诉讼和单纯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剑拔弩张”,双方互不信任,彼此防备,高昂的诉讼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会因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而增加、浪费,产生拖延诉讼进程、诉讼缓慢的裁判结果。滥用诉讼权利表现如下:恶意诉讼行为(包括起诉、上诉、反诉)、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虚假陈述等等。通常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滥用诉权的行为所持的观点即是认定其无效。譬如奥地利和德国的法律就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要公平诚信地行使诉讼权利,滥用诉讼权利特别是操纵诉讼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所以我国立法必须先行规定有效的措施。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

我国现司法实践中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随心所欲,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不得滥用审判权。在管辖方面,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不得立案管辖,对于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得拒绝受理;在进行事实认定和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谨慎。调解过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双方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要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得偏袒,不得随意发表意见作出裁判,不进行不当干预。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诉讼指引,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a)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随心所欲的判案,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可是自由裁量权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变革面临的困境就是,如何实现裁判者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己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具体的操作方法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一,着眼于案件本身是法官审案时的出发点,只能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才可针对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第二,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要限定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三,必须公示案件裁判的理由,裁判的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写明,想要实现公众认可的裁判,并让公众对正当性裁量进行监督,法官需要公开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心证过程。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努力的方向。

b.指导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从法院权力义务的角度出发又可称其为“释明权”或“释明义务”,我们可以将其解释为: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不能清楚明了地陈述案件事实或权利主张,此时法院可以主动询问诉讼当事人,在法官的启示与提示下将“不确定”的事实与主张明确,最终不足并修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官适当行使释明权有助于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形成自己的诉讼观点,找寻适用于诉讼的证据,是对他们辩论权利的保护和补充。当然,对于释明权的行使更应该被恰当的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不能影响或干涉当事人的其他合法诉讼权益。毫无疑问,一个值得慎重思考的问题是,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如何保证其中立性,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同时得出毫无偏颇的裁判结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 条也规定了有关法官的释明权的内容,具体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但这一规定因为仅仅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释明权显得相对薄弱,并未对事实的释明权进行规定,同时我们也不能明确分辨哪些事项可以释明或者是哪些事项不能。所以在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在自身努力的同时也要学习、思考其他国家诉讼变革过程中的优点。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9 条的内容就值得我们参考,“在德国释明权主要存在于口头论辩阶段,首先由法官向当事人将案件及纠纷的情况阐述清楚,同时问询当事人并进行证据查明;在此之后,会再次与当事人进行案件和纠纷的讨论。在这里,法官将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事实向诉讼参与者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对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诉讼后果予以明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也规定“如果进行案件裁判、解决纠纷时有必要行使释明权,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他们对法律根据的说明。

四、结语 

   近年来,在法律实务活动中,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规范标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证人虚假证言、当事人伪造证据,拖延诉讼等情况依然存在,因此,社会民众都希望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有效抑制这种态势,制止和防止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发生。社会民众对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个带有道德性质的原则带有朴素的向往,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能够有效遏制现司法实践过程中种种不当的行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也是对于大众这种追求的及时回应。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通过立法程序将其加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当中,具有极大的法律意义,也具有社会、政治意义。因为在我国社会日益复杂、经济形势变化莫测的时候,诚实信用丧失不仅已经成为社会问题,也是要面对的政治问题。将该原则加入法律中,以此督促人们恪守诺言,使其走向诚信,进一步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相信通过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将能够充分得以实现。



<!--[endif]-->

<!--[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 年第 3 期。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张家慧:《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载《诉讼法论》第 6 卷,法律出版社 2001 12 月第 1版第 759 页。

<!--[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先晓邈:《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9 月。

<!--[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聿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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