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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案例:企业字号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权利标志


林浩夫  合伙人、律师

强制执行、民事诉讼、公司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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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haofu@tenetlaw.com





孙碧华  律师助理

电子商务、互联网知识产权、劳动

0592-6304278

sunbihua@tenetlaw.com

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公司依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标志,分属不同的权利序列,前者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代表着商品的质量、性能的差别,后者中的字号用于区别相同或相近的行业的不同经营者。当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或者字号权利,现有法律对救济途径又是如何规定的,权利人如何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最大化保护?笔者在此以(2014)闽民终字第32号为例,加以分析。


一、案情概要



2003年,晋江某某鞋业公司成立,2008年更名为福建某某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童鞋、运动鞋、鞋等在内,并拥有多类“某某熊”文字加图片在内的商标使用权。经过多年、大量的广告宣传,福建某某熊公司的“某某熊”商标和字号在全国同行业内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并被推荐为知名品牌。


2009年,浙江某某熊公司在温州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鞋以及鞋辅材料等。2011年上海某某熊公司成立,股东之一为浙江某某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帽箱包等。


2013年1月福建某某熊公司认为上海某某熊生产、销售注有“动漫某某熊”字样的跑鞋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要求上海某某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一审法院追加了浙江某某熊公司为被告。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如下:上海某某熊公司和浙江某某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支付福建某某熊公司赔偿款十万元。


2013年5月,福建某某熊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又起诉至法院,诉求主要为:1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动漫某某熊”字样的侵权商品;2停止企业名称使用,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与“某某熊”文字或读音的字样;3赔偿损失五十万。


本案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第二,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福建某某熊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基本事实是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擅自使用福建某某熊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对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与福建某某熊公司在(2013)泉民初字第165号《调解书》所主张的侵犯商标权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


第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福建某某熊公司对“某某熊”文字使用在先,且商标注册时间、公司登记注册时间远早于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成立、登记时间。“某某熊”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和福建某某熊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某某熊”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无法提供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某熊”字样的合理依据,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福建某某熊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这三家公司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主体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动漫某某熊”字样的侵权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某某熊”文字;同时向福建某某熊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宣判后,上海某某熊公司、浙江某某熊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福建某某熊公司诉讼请求是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分别选择以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由先后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并且以企业分属不同的行政辖区,都属于合法取得企业名称,福建某某熊公司不具有跨省域的知名度,并达到了要排斥同类企业使用相同字号的程度等理由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关于重复起诉:(2013)泉民初字第165号《调解书》所涉及的是商标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范畴,两个案件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且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亦与上述商标侵权纠纷案不尽相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但是,浙江某某熊公司、上海某某熊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动漫某某熊”字样商品的侵权事实已在泉州中院调解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得到处理,原审法院再次判令浙江某某熊公司、上海某某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动漫某某熊”字样商品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实行分级分区登记管理,在不同的工商行政部门辖区可能存在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企业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只有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其所在工商行政部门的辖区时,方可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对其企业名称字号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福建某某熊公司成立以来,陆续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某某熊”商标且商标、字号经过长时间、广泛地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浙江某某熊公司、上海某某熊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晚于福建某某熊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其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其提供的商品亦涉及鞋类生产、销售,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将两者误认为同一市场主体。故浙江某某熊公司、上海某某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福建某某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典型意义



第一,对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违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而言,商标是为了区别商品来源并代表着商品的质量、性能的差别,字号是为了区别相同或相近的行业的不同经营主体。如果企业不规范使用字号,在宣传和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从而使字号达到了能够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效果,则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对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如果企业在注册时故意对于在先的商标、字号不予以避让,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和冲突的,即便不在于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也容易让公众产生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将他人在先的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难以区分侵犯何种权利时,一般会同时主张二者权利。而在本案中,福建某某熊公司的“某某熊”文字不仅用于商标设计也用于企业字号,其提起商标专用权侵权之诉是基于“某某熊”文字的使用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而不正当竞争之诉更多是基于将“某某熊”文字注册为字号造成经营者主体被误认关联,且前者的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诉求与后者的变更企业字号的诉求并不相同,故不被认定为重复诉讼,有其合理之处。但两案毕竟均基于侵权方在鞋子上使用“某某熊”文字同一事实,故省高院认为而该事实已经在另案中处理,不宜再重复判决,具有合理性。


第二,对于知名企业名称字号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可突破工商行政部门的辖区的范围的限制。


在我国,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以此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被广泛使用、最具有显著区别性、最主要的标志。但由于受到行政区划和行业的限制,这种保护却限定在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即不得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且保护范围仅限于企业名称的全部。实践中,往往因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缺乏联网检索、公示异议程序,不少权利冲突表现为恶意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字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那么如何认定知名字号,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具体案件中,可参考使用该字号的时间、企业的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企业名称或字号受到仿冒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此,企业字号如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且知名程度超出了行政区域范围的条件下,他人的“搭便车”行为有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便可突破地域限制给予在先字号权利人绝对的保护。


案例来源


(2014)闽民终字第32号 


起草:孙碧华

复核:林浩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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