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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释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来源于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与原规定相比,保留了第1款和第2款规定,新增了第3款规定。

一、制定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完善,劳动关系的类型由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家、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劳动争议大量出现,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也呈上升之势。面对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疑难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中,管辖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首需解决的问题。

在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施行之前,各地人民法院基于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认识不同,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形式多样。就级别管辖而言,有些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则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在同一省行政辖区内,劳动争议案件既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又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实践中还存在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争议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情况。劳动争议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混乱,影响了不同级别法院职能的发挥,也是一部分当事人选择不同地域起诉,以达到选择不同级别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因。因此需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就地域管辖而言,各地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标准同样不统一。有些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些人民法院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以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管辖问题是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难以合法及时得以解决,难以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8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之后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清理,对原第8条规定充分论证后,保留了原规定的表述,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有特别规定等,增加规定了第3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形成了本条规定。

二、条文含义

(一)级别管辖

本条第1款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确定管辖的首要环节。就一宗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该案件应当归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级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并不涉及某个具体的法院,而只是解决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结合标准”[1]。基本的原则是越高级别的人民法院审理案情越复杂、影响范围越广、适用法律难度越大的案件,以达到通过案件审理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目的。但上述级别管辖标准只是原则性规定,就具体案件的级别管辖而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相对性。比如对于案情的繁简程度,当事人起诉时难以确定,往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中才能确定案情是否复杂;对于案件的影响范围,不同人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在遵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兼顾了各级人民法院职能的发挥及《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两便原则”,考虑到各个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经济发展程度、地理环境、案件数量不平衡等原因,一般是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从《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指导监督、统一司法。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也担负着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职能。因此,为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应当尽量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使上述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审理好新类型、疑难复杂、影响范围广泛的案件,起到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作用。

人民法院80%的法官在基层,80%的案件也受理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担负着人民法院主要案件审判工作,因此,应当将大多数类型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通知,贯彻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同时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组织法》亦在第25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就地进行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准确实现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也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条第1款规定统一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完善了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地域管辖

本条第1款和第2款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规定。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各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也采用上述标准确定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2]同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民事诉讼法》又补充了几种原告就被告的例外情形,比如第22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等几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不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就是依照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人民法院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

在上述依据的基础上,本条规定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标准。一方面,原告就被告虽是《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作原告、用人单位作被告的案件占据绝大多数。且在劳动者作被告时,劳动者的住所、户籍相对不固定,特别是在当今劳动力市场开放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流动性特别大。如果在劳动者作被告时,严格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执行,有时很难找到劳动者,致使无法确定案件的管辖地,不利于案件审理。故基于上述考虑,本条规定最终认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地。另一方面,劳动争议案件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原则,本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也是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地。

在实践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住所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住所地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用人单位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就是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劳动义务的地点。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如果没有约定履行地,则以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劳动者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可以说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场所。一般而言,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地点就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如用人单位在甲地,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地点在乙地。在此情形下,如果是劳动者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有选择权,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种选择权的规定,便于劳动者行使诉权。

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点均不明确的,这种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法律特别规定

本条第3款为新增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比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条规定明显不同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争议观点阐释

在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劳动争议案件都是仲裁前置,为了便于裁审衔接,可否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我们经研究后,没有采纳这种意见,理由主要是:第一,关于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非当事人,故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缺少法律依据。第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和人民法院的设置不同。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划逐级设立,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与各级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能同时管辖好几个市辖区,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能只管辖一个县或者市辖区的劳动争议案件。有许多市辖区一级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可能造成同一个仲裁机构因同时管辖数个市辖区而不能具体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或者造成案件均集中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的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存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一般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权,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再者,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利。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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