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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常态化下,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目 录

一、裁判要旨

二、案件索引

三、基本案情

四、争议焦点

五、裁判结果

六、裁判理由

七、案例注解

八、总结与建议

一、裁判要旨

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需要个案具体判断,结合疫情及管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履约时间、履约地点、与疫情严重地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仅以某地发生疫情就径行认定其构成对其他地区有关线下活动的不可抗力。

二、案件索引

一审:(2021)浙0127民初4693号(2022年05月12日)

二审:(2022)民终5996号(2022年08月26日)

三、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9日,杭州C文化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与北京J活动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活动公司”)签署了《X汽车品牌之夜活动场地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2021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期间,活动公司在C公司提供的场地(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汽车运动公园)为品牌方T汽车有限公司(简称“T公司”)举办“X汽车品牌之夜活动”;活动服务费用及配套服务费总价为540000元,活动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0日前向C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即324000元,尾款216000元于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

2021年10月27日,C公司向活动公司发送了催款函,通知活动公司于 2021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尾款216000元,否则被告将依法采取措施。

2021年10月28日,活动公司向C公司寄出告知函,通知C公司解除场地合同,并要求将已支付的预付款全额退还给活动公司。该函10月29日由C公司签收。

2021年10月29日,C公司向活动公司寄出回函一份,载明:活动公司无权解除场地合同,且截止发函之日活动公司仍欠C公司216000元合同款及违约金,C公司再次通知活动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付款。

2021年11月,活动公司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原告活动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署的《X汽车品牌之夜活动场地服务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324000元合同款。

2021年12月19日,被告C公司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活动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16000元(因反诉被告已支付324000元,其应赔偿的损失为合同总价54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24000元,即216000元)及利息。

四、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活动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或者是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五、裁判结果

2022年5月12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27民初4693 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J活动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C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X汽车品牌之夜活动场地服务合同》已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二、驳回本诉原告北京J活动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C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期内,活动公司与C公司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8月2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1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 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见,不可抗力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或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至少需要两个因素:不可抗力的实际发生,以及因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易言之,民法典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与具体的合同义务密切关联,只有在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某一具体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才产生前述法律后果。同样的客观情形可能不构成导致此合同此义务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但构成导致彼合同彼义务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新冠疫情本身属于不可抗力自无疑义,但是否影响某一具体合同义务的履行则需另外判断,显然不能以某一地发生疫情就径行认定其构成对其他地区有关线下活动的合同的不可抗力。

具体到本案,首先,活动公司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并非发 生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浙江淳安,淳安当地并未发生疫情。虽然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因疫情防控需要对线下活动提了更高要求,要求严格审批、落实责任等,但从未禁止举办。在案亦无证据表明涉案活动经报请而未获批准,相反,在双方授权 代表沟通过程中,C公司的授权代表方乐表明已经办理报批。

其次,活动公司还主张由于疫情,影响可到现场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而影响涉案活动的举办。但据涉案活动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已经明确载明因防疫需要对到场人员的管控措施,包括定向邀请、查验行程码、现场处置等,说明双方对疫情可能对 到场人员的影响已有充分预期并作出应对。

再次,2021年10月25日活动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授权代表梁一鸣告知C公司授权代表方乐:“最新消息,T换场地了”“我跟他们说了,不是淳安县原因”。同日T公司通知了活动公司案涉项目取消。该节事实佐证了活动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另有原因,而非其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发生于外省市的新冠疫情。

由此,活动公司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此基础上所作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责任承担等主张亦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活动公司构成违约,并基于C公司的主张而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活动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合同系经双方多次沟通后签署、合同签署后C公司准备时间极短、C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拒绝了同期的其他客户、活动公司在活动临期时终止履行合同等事实,同时考虑到因涉案合同最终未履行而给C公司减少的成本支出等因素,确定活动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合同全部履行价款的60%即324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七、案例注解

在接受本案被告C公司的委托后,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代理委托人进行答辩: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活动公司基于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活动公司对于疫情有充分预见,明知在当前的疫情常态下疫情防控对于案涉活动已不构成不可抗力,而仍然与C公司签订《X汽车品牌之夜活动场地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由于活动主办单位上汽T汽车有限公司更换了举办场地,活动公司才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因此,活动公司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其次,合同也没有赋予活动公司解除的权利。合同第4条第3款仅仅是约定了,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变更活动日程安排的申请。事实上,作为一家专业的活动策划机构,疫情可能给案涉活动造成的影响属于活动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然而,活动公司未经协商与通知,贸然于案涉活动开始当天才向C公司提出解约,属于将本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分摊给C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甚至存在一定的恶意。

再者,如支持活动公司以疫情为由擅自解除合同,将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的有关规定,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权利,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

最后,结合有关案例,活动公司关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活动公司临时解除合同,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和支付尾款,并且还要求C公司退款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我们还认为,活动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且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向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活动公司赔偿损失216000元(因活动公司已支付324000元,其应赔偿的损失为合同总价54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24000元,即216000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活动公司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合同尾款,而且在收到C公司的催款函后方于10月28日向C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款项。活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民法典》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C公司本应获得540000元的场地服务费,这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充分预见到的可得利益。但活动公司仅向C公司支付了32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且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故活动公司应当向C公司赔偿损失216000元。

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认为“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原告(活动公司)继续履行造成的困难,被告(C公司)也应就原告履行成本增加对合同价款金额的影响等予以考虑,可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为合同全部履行价款的60%即324000元”,故对于反诉原告(C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活动公司)赔偿损失21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而二审法院也以“因涉案合同最终未履行而给C公司减少的成本支出等因素”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此,我们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对于活动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认定错误。活动公司本应与C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时间等条款(C公司也愿意配合),但却执意诉诸法院并请求解除合同,导致C公司损失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原本可以获得的54万元合同总价。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案涉活动举办期间属于一年之中为数不多的旺季。活动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C文化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付诸东流,且仓促之下无法将活动场地另作他用、只能将场地空置。因此,我们认为,活动公司应赔偿C公司合同总价54万元,但由于活动公司已支付324000元,故活动公司还需赔偿216000元。

八、总结与建议

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面广,影响的行业众多。合同类型可以包括旅游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培训合同、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而新冠疫情或其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成本增加。此时,面临履行困难的合同当事人往往会考虑借助疫情为由解除合同。

然而,结合我们办理相关合同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笔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审慎决策,协商为主。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会坚持如下审理思路:一是积极引导变更合同;二是慎重解除合同;三是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退还及负担;四是妥善认定减损和通知义务[注1]

综上,对于拟欲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疫情确实给案涉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不能克服的障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而言,则应积极向法院阐明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等事实,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吴慧琼.涉疫情商事案件审理思路.[EB/OL].https://mp.weixin.qq.com/s/Nryag5H9HvLWSpnxwt1yXQ。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简介

谢佳超

国浩杭州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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