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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后,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可以请求停止支付担保债务利息

      《破产法》46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实务中,有的债权人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选择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债务,而保证人往往请求法院判决,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保证人也不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破产法》46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全部破产债权数额在定点时间统一处于静止状态,利于清算、分配与执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停止计算利息,并非利息债权消灭,而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利息债权不能参加破产程序的申报与分配,债权人对利息债权仍然享有民事权利。《破产法》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务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成就,保证人即成为与主债务人处于同等顺位的履行义务人,无论主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都可以选择直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债务,对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拖延履行造成的,其负有清偿责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保证人主张免除支付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但是,如果保证合同关于债务人破产停止支付利息有特殊约定的,应按特殊约定执行。


最高法院相关生效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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